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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州荷德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9877、19878号 上诉人(原审1886号原告、2720号被告):***,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1886号被告、2720号原告):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汇三街10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886、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进行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支付项目奖金247000元;2.判令***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402.4元(14201.2元/月×1个月×2倍);3.判令***公司向***支付名誉损失费50000元;4.判令***公司消除开除通告对***的影响,并在***公司职工会议上当面向***赔礼道歉,恢复其名誉;5.判令***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 ***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二、***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402.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共20元,全部由***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 判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明确撤销其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第四项有关支付名誉损失费、赔礼道歉和恢复名誉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等人都是独立个体,***公司以深圳艾彼喜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其司从事相同业务等为由,认为***通过***为***画图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损害公司利益,完全是无稽之谈。其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故***为股东之一的艾彼喜公司与***无关。其二,***不是***的员工,也不是***公司的竞争对手,***帮***修改图纸时并不知道图纸的用途,最后也只是推测可能与***有关。其三,***经营生猪养殖场业务范围与***公司的业务不构成市场竞争,***的图纸与***公司参与投标的项目完全无关。2.***不存在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从***公司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证据中可以看到,相关图纸的钢结构是***发送给***,***只是运用自己的理论知识帮助其作修改。同时每个图纸的要求并不一致,***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泄露了何种秘密,故***不存在任何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3.***并未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在一审中所称“松林猪猪农场项目”的终止合作与***的行为无因果关系。首先,***不存在违反竞业禁止及保密规定情形,并未损害公司利益。其次,***公司参与投标的并非所谓“云南母猪舍项目”。再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项目的丢失与***有关,只有在证明相关公司采用***设计的图纸,然后靠此图纸中标的情况下,才能说明此事与***有因果关系。因此,***公司辞退***的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应向***支付赔偿金。二、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而不予支持***要求***公司支付项目奖金247000元的请求,对***不公平。1.首先,项目奖金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用人单位拒绝向劳动者支付奖金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已提供微信记录、项目图纸等初步证据,但该项目奖金的数额是根据项目合同价款确定,属于明显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的证据材料。其次,即使按照《EPC工程项目业务奖金激励制度(试行)》的计算标准,***已举证证明至少有四个项目都已中标,***公司拒不提供相应的项目合同及中标或不中标的文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公司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已确认***参与的“龙大安丘养殖建设项目”、“越秀风行农牧岔河镇塘丰村生猪养殖项目”已经中标,且已完成交付,那么至少在该两个项目中,***总共应得多少奖金,***公司有明确的计算依据,故应由***公司举证***的应得奖金,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另补充认为:一审法院以***公司提交的录音情况说明直接推断***为竞争对手提供服务,也与事实和证据认定规则不符。首先,两段录音都是***公司领导有预谋、有诱导、有欺骗性质的谈话,相应的情况说明也是在***公司不断诱导下书写,且其上内容有猜测性语言,如可能离职。在***提交的录音1文字整理第12页中间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的内容与***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应录音文字整理第六页倒数第二句翻译内容一致。同时,***补充录音2第五页倒数第八句、录音2文字第7页最后三句以及第八页的陈述,纵观整个录音看,***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谈心问及***家庭经济状况,遇到的困难方式,一直在诱导***做出陈述,而***公司字里行间多次说到,会向公司领导反映,估计没多大事情,情况不严重之类的话语,由此可推断,***在书写所谓的情况说明时完全基于信任公司领导,基于还想继续上班而进行的陈述,但是***公司却以此内容随意做出开除解雇通知,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也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的批复意见,***认为情况说明及相关录音、视频证据是以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方法获得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司辩称:一、关于***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由于***在***公司上班期间,利用工作时间,为公司的竞争对手设计与本职工作相类似的图纸、并且收取报酬,给公司造成了严重影响。关于***这一行为,***公司已经提交了包括***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与***的对话录音、***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浏览视频等关键证据,该行为显然违反了一名劳动者的基本素养、违反了员工对单位最基本的忠实义务。从上述证据展示的内容可见,***在上诉状中否认自己明知道设计图纸与***相关,显然是不真实的。***也正是意识到了《情况说明》的重要性,才会在写下说明后,又让自己的配偶到***公司把该份说明的原件拿到手里、并现场直接吃掉,如此荒诞的行为,可以看出***不愿承认其设计图纸的行为、更不愿意承认设计图纸与***有关。***公司因此事也报了警,关于报警的视频,在本案仲裁阶段就提交过,***也无法否认此事件的真实性。关于***在从事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公司已经画图例展示过。***是通过自己的配偶设立了艾彼喜公司,再全资设立***公司,再用***公司开展业务。对此***也已经提交了比较完成的证据链,且一审法院都予以采信,***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以及***间接设立的***公司不是***的竞争方。***个人微信朋友圈的截图也可以看出***近期对***这间公司的宣传。此外,***等人在***公司离职时,在公司内部实际上引起轩然大波,***公司亦发布通知载明对***等人违反竞业义务的处理决定,***应当也明知***等人设立***公司的事实。***在上诉状中强调,***公司要证明竞争方采纳了***的图纸,并且靠此图纸中标,才能证明***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利益,这显然在加重***公司不必要的也不可能的举证责任。***的该主张应不予采纳。二、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奖金。根据《EPC工程项目业务奖金激励制度(试行)》第四条规定,奖金发放首要条件是***公司承接了某项目并获得一定等级的利润,并不是参与投标了某项目。***主张的每个项目30000元的奖金金额,均是估算,其未能就奖金计算方法、计算过程阐述清楚,***对此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针对***在上诉状中列出的“龙大”、“岔河”两个项目,***公司在一审中也已经多次说明不符合支付奖金的标准,故不应向***支付上述两个项目的奖金。至于其他项目,***公司并未中标。最后,奖金并非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公司与员工薪酬是通过《定薪表》商议的,这在《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里是有约定的。总之,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针对***补充的意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是直接仅以录音内容推断***存在帮助竞争对手服务的行为,而是结合录音内容,***手写的情况说明以及***手机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直接证据认定***帮助竞争对手服务的行为。从***公司提交的录音内容翻译看,在录音1约25分钟处,***有问过可否看聊天记录,***称可以,故该录音记录非***公司非法取得的证据。同时***公司没有引诱***做出不实说明,从***公司上述提到的三份证据,***在情况说明中手写的事情都是真实存在的,该事情的发生时间以及***收取第三方的报酬,都可以在聊天记录中找到完全一致的对应处,不存在引诱一说。在一审判决书第十页第三行,关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曾经确认过,如果***现否认真实性,***公司请求法院允许***公司将情况说明中记录的事实与录音内容、且与***的聊天记录一一对比,事实上***公司一审时已经做了对比工作,证明相关事实真实。基于***在工作时间内为***公司竞争对手提供服务,设计与本职工作同类图纸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利益,故***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2翻译,拟证明在***公司提交的录音2中,***明确说没有对外发过相关图纸,且明确说已经修改了图纸之后才知道可能与***有关,在***看来,他一直是在帮***做事。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并非***的员工,其做灯饰设计,并非***公司的竞争对手;(2)相关图纸都是***发给***的,***运用自身知识帮其修改补充;(3)***不存在为公司的竞争对手提供服务,泄露公司商业机密的行为,***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3.天眼查截图、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越秀风行农牧岔河镇塘丰村生猪养殖项目”***公司已中标并已竣工完成交付,其存在虚假陈述;(2)“龙大安丘”和“岔河”两个项目***都是实际参与设计的设计师,多次与甲方、施工方对接联系。经质证,***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对录音2的三性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提供的在前半部分是一样的,在17分钟处后***公司没有翻译,是因为该录音中***不在场,没有***的内容。针对前半部分的翻译,***想通过录音证明其不知道自己在帮助***设计图纸,***公司认为是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的,可详见录音2第三页***与***的对话,***明确说到是在后面微信聊天时因工程有些需修改,一开始***直接表达“后面可能说得不清楚,就把微信截图给我,我才知道”。这可看出***在与***沟通过程中是知道图纸最终要经过***的审核才合格。同时,录音1中有大量的***提到自己在修改图纸过程中知道***这人,所以是与录音2相互印证,说明***知道自己在间接帮助***。关于证据2,第25页的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在2020年5月离职,其做的灯饰设计有可能是兼职行为,与本案无关系,***和***之间的设计图纸、支付报酬、往来应当是通过其两人的聊天记录真实完整的反映,该事实无需否认。至于***是否做其他兼职与本案无关。第26页的证据,因没有原件不清楚发生时间,对三性不予确认,***公司不清楚谈论的是什么内容。如果***认为是谈论与本案有关系的工程,至少可看出***知道***背后有其他甲方,是该甲方支付款项,这可与***是否知道***存在相互对应。第27、28页,是***公司提交的视频中截取的两段。对***证据的第29页三性不予确认,***提交的招投标公示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公司第六组证据已提交该公示的完整内容。从***公司提交的完整内容看,***公司是该项目的第一候选人,之后还有第二、第三候选人。29页、30页都是一样提交的不完整。29页右上角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是8月31日,与中标候选人公布时间为同一天,员工之间确实有相关聊天,但***公司最终并没有中EPC标,***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可证明是案外人承接。对于29页下方最后两张照片,因没有原件,且截图不清晰,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30页另案交易证明书的内容,只是截取了部分,质证意见与29页左上角天眼查部分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31-43页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公司无法核实***的身份,***自身岗位是结构设计师,故其与该几人日常工作中互相交换设计意见是每天都会发生的事情,***公司不否认***在工作中参与过龙大安丘项目的设计,但***公司一审中已经陈述过,奖金发放的前提是***公司中了EPC标,中标的项目、利用率至少达到13%等级,且在工程建设完毕质保期结束后,才能由所有项目参与人共同分配奖金。故聊天记录的内容都不能直接证明***所主张的高达24万的奖金,因无法证明***公司中了EPC标且利用率达标。事实上该两项工程至今未做完。 ***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公司相关员工违反法律、法规、劳动合同义务的董事会处理通告。2.董事会处理通告公文管理系统发布截图。证据1、2拟证明,(1)***公司在2020年8月21日公开发布了对***等人的处理决定;(2)***应当知晓***等人违反竞业限制的相关行为。3.***微信朋友圈截图。4.***等人间接持股***公司的说明。证据3、4拟证明(1)***至今仍在朋友圈中为上海***公司做宣传;(2)***是***公司的利益相关人。5.岔河镇塘丰村9万头生猪养殖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拟证明***一方提交的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据不是完整的证据,***公司仅是该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6.岔河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拟证明设计阶段单独委托给了其他案外人,***公司不是岔河项目的EPC总承包。7.员工定薪表,拟证明公司与员工按照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固定的薪资,没有约定奖金是固定的劳动报酬。***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不予确认。该处理通告为***公司单方制作,其中内容也是***公司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已经告知全体员工,该处理通告与本案无关。证据3,三性不予确认,截图时间显示为2021年6月,***早已离职,不能证明***离职前***公司与案外人有关系,且***发布***相关内容的朋友圈,并不能证明就是***公司的利益相关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三性不予确认,该说明仅是***公司自行拟定的人员结构和交易事项,没有证据证明***为***设计的图纸是为******公司和深圳艾彼喜的项目;其内容本身就存在模糊、事实不清,没有具体的项目名称,仅根据云南一词就推断项目相同,缺乏证明效力和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证据5,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公司最后有中标,***提交的证据3已经证明,***公司以此否认的理由不充分。证据6,三性不予确认,该合同仅是设计合同,约定的款项为设计费,是否实际履行***无法核实,而且该合同项目与前一证据的项目大小不一致,无法证明有委托给他人及其并未承包的事实。证据7,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仅能证明双方有约定月度薪资标准,无法证实除此之外没有约定其他奖金制度。***公司一审也有提交奖金激励制度,该制度就是对员工定薪表的补偿,***根据该制度有权获取一定比例的奖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要求开具离职证明的请求,一审法院已经判如所请,***公司亦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项目奖金。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对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资料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存在在工作时间内为第三方设计图纸并收取酬劳的行为,而第三方与***公司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亦有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案外人的劳动合同和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解除合同函件及***公司与该些案外公司的中标公告、签约仪式等系列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在任职期间多次为***公司竞争对手提供服务、设计与本职工作同类图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者的忠实义务,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以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并在此基础上驳回***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的处理,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在二审提交了录音翻译资料和微信聊天记录,但不足以推翻其在《情况说明》所陈述的在修改图纸过程中就已经知道是为竞争对手服务的事实,至于该《情况说明》的出具是否为了保住工作亦不能推翻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的上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项目奖金问题。与固定工资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不同,对额外项目奖金的存在及计算依据,劳动者需要尽到基本举证责任。但***主张所依据的《***项目部设计组激励方案》,***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已被废止;对于其主张奖金的项目款项金额、具体费用以及具体计算方式,***均无法做出清楚说明。而***公司主张不符合项目奖金发放条件,有《EPC工程项目业务奖金激励制度(试行)》予以佐证,***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至于***二审提交的网页截图、照片和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证实其独立完成了涉案项目设计且符合奖金领取条件。因此,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项目奖金的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