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铭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明星路支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02民初2323号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明星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明星南路**。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范学如,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四川铭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景观****景观小镇**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明星路支行(以下简称:乐山商行明星支行)与被告***、***、范学如、***、四川铭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商行明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范学如、***、铭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山商行明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78883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20年5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147891.2元;从2020年5月16日起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7888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范学如、***、铭银公司对被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4.判令原告对被告铭银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现有应收账款及未来五年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被告铭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范学如、***、铭银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0元;6.判令被告***、***、范学如、***、铭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9日,***、***因归还贷款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乐山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为***提供借款金额8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偿还方式、利率、罚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31日原告将借款800万元发放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当日,原告与***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主合同约定的利率9%拆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系统计算利息年利率3%,另一部分手工计算利息的年利率6%;系统计算利息按主合同约定进行支付,手工计算利息为贷款到期当日一次性支付。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签订《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以自有房产为其在《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等情况,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铭银公司签订《乐山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铭银公司自愿为***、***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范学如、***、签订《乐山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铭银公司自愿为***、***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7年3月29日,铭银公司与原告签订《乐山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铭银公司自愿将现有的应收账款及未来五年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为***、***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现五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收无果。 被告***辩称,贷款是事实,被告应当偿还贷款,借款是借新还旧,用于峨眉山项目,项目未结算,造成投资失败,无力偿还贷款。鉴于被告抵押物足够,申请和解。被告十分困难,对利息、罚息等没有偿还能力。违约金也是没有想到的,希望免除违约金。 被告***辩称,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应当偿还,被告没有现金,以抵押物偿还。 被告范学如辩称,当时签订协议是为了银行贷款流程,被告没有财产,也没有工作,没有偿还能力,请求解除被告担保。 被告***辩称,被告是退休职工,没有财产,被告当时也是为了走流程,被告没有偿还能力,请求解除被告的担保。 被告铭银公司辩称,铭银公司原为四川华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为峨眉山的项目被告已停止运营,被告本身已经有足够抵押,如果能够调解达成协议,希望能解除被告的抵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变更登记,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被告均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2.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放款凭证,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律师费承担;诉讼管辖地法院;补充协议将利息拆分为两部分,分别是手工计算和系统计算,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均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3.乐山市商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以其房屋为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均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4.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权利质押合同、质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铭银公司自愿以其未来五年的应收账款,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手续。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范学如、铭银公司自愿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均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6.利息清单,证明截止到2020年5月15日,被告尚欠的本金7888300元、利息共计3148838.59元(包括到2019年3月21日的期内利息1408850.58元、截止到2020年5月15日和罚息1245365.3元、截止到2020年5月15日的复利494622.71元)等。被告***对本金金额有异议,贷款800万,上次贷款时交了80万担保金,后来也没有给被告明细,且支付了一年多的利息。其余被告意见与***意见一致。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证明为维护权利受的损失1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范学如、***、铭银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2020年3月6日经(眉工商东)登记内变核字[2020]第678号核准变更为乐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明星路支行。被告曾用名为四川华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9月18日变更为四川铭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签订了《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乙方),同时四川华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范学如、***(丙方)作为借款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合同项下借款的月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当期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89.47,月利率为千分之7.5。采取一次性提款和还款;***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资金来源于但不限于经营收入,其他收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保证。约定了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原告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还应按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并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本息或解除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保证。***、***在甲方(借款人及配偶签字)处签名。***、范学如、***、***在保证人处签名、四川华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不欠息转贷)》。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原告将主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拆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系统计算利息的年利率3%,另一部分手工计算利息的年利率6%,并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担保责任等。***在借款人处签名,***、***、***、范学如、四川华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及金额;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抵押登记、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争议的解决等。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于2017年4月1日在仁寿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2017年3月29日,四川华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确保***与原告签订的乐山市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自愿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权利质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及金额,金额为800万元,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限期为24个月,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出资权利、质押登记、质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出质权利清单载明:“四川华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有的应收款及未来五年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全部质押”。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四川华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质押财产价值为800万元。2019年3月29日,四川华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范学如、***二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自《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并又分别签订了《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与原告签订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及金额为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违约责任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发放了800万元贷款。被告***借款之后,于2017年7月6日偿还了本金111700元。被告***尚欠本金7888300元,利息3148838.59元(其中:2019年3月21日前的期内利息1408850.58元、截止到2020年5月15日的罚息1245365.3元、截止到2020年5月15日的复利494622.7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违约金的金额,由400000元变更为394415元。 另查,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范学如与***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了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代理费:基础代理+风险代理:先支付10000元,剩余代理费实际按收回的金额的1.5%进行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乐山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金融借款合同。该合同中,借款人为***,在签名时双方共同签名,并且其二人为夫妻关系,双方为共同借款人。因此,该合同借款人为***与***。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未按合同履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因未按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的借款利率上调额,即按年利率13.5%计息。本金为7888300元,截止2019年3月21日前的期内利息为1408850.58元、2020年5月15前的罚息1245365.3元、2020年5月15日前的复利494622.71元,合计为3148838.59元。铭银公司、范学如、***分别为***、***的借款作为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在约定的保证期内,三被告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公司与原告为***、***借款签订了《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权利质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办理了登记,合法有效。***、***未在合同期限内履行合同,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从2019年3月29日起计五年的应收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二、三、四项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4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因违约对利息的约定进行了50%的加收,再加上违约金,原告亦认为高于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违反了该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双方合同中有约定,原告有代理合同,税务发票。该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明星路支行借款本金78883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截止2020年5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148838.59元;从2020年5月16日起的利息以本金7888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由被告范学如、***、四川铭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明星路支行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四、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明星路支行对被告四川铭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从2019年3月29日至2024年3月28日)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被告四川铭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五、由被告***、***、范学如、***、四川铭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明星路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六、驳回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明星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417元,由被告***、***、范学如、***、四川铭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212元,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明星路支行负担4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