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湖吴民初字第1433号
原告: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良。
委托代理人:周伟。
委托代理人:朱建忠。
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松。
委托代理人:楼兴龙。
被告: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段工程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陈竹寿。
委托代理人:李萍。
委托代理人:傅建峰。
被告:湖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跃简。
原告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交投集团)、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申嘉湖公路指挥部)、湖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交投集团)征收土地地上物补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永健、孙利琴与人民陪审员孙利瓦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院人事调动,故本案由审判员陆学欣与助理审判员郑嫣、李元光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2013年1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朱建忠,被告省交投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楼兴龙,被告申嘉湖公路指挥部的法定代表人陈竹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傅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交投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故报请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六个月。20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忠,被告省交投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楼兴龙,被告申嘉湖公路指挥部的法定代表人陈竹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交投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起诉称: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因建设申嘉湖高速公路的需要,需征收原告道场浜苗圃基地,经原告、被告申嘉湖公路指挥部、被告市交投集团三方协商于2007年8月21日达成协议,并办理公证手续,湖州市华信公证处于8月31日出具了公证书。公证协议约定,对除由人民法院处理外的道场浜基地尚余的竹苗木,品种、规格、数量以双方在2005年原已确认的计算(其中鞭育苗数量按照法律终审判决决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双方同意按照人民法院最终裁判确定的价值计算依据,套算出具体的赔偿数字(按年销售产值计算的,其中的竹林竹苗可按多算一年的方式计算)。被告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在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后十五日内支付道场浜基地尚余竹苗木的赔偿款。被告申嘉湖公路指挥部不按期履行的,则由申嘉湖公路指挥部的担保单位被告市交投集团代为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因任何原因和理由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向原告预付了600万元,并在原告协助下对道场浜基地的竹苗木进行了处理。2007年12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诉申嘉湖公路指挥部、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浙江省高院2007浙民一终字第221号),维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判。但被告没有自愿履行义务,并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2010年12月浙江省高院作出(2008)浙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就道场浜基地尚余竹苗木按照公证协议和浙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方式进行了对帐。2011年2月12日申嘉湖公路指挥部支付了2248147元。原告对(2008)浙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提审后,于2012年6月作出(2012)民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浙江省高院(2008)浙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浙江省高院所作(2007)浙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按照(2012)民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公证协议》、浙江省高院(2007)浙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湖州市中院(2005)湖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该再支付竹苗赔偿款4864995元,并支付从公证协议约定款项支付之日起的双倍利息。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申嘉湖公路指挥部为建设申嘉湖高速公路的需要,导致原告竹林、苗木等财产遭受损失,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应予赔偿,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申嘉湖公路指挥部间系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关系,因此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也应受公证协议的约束。据查,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主体已经被其母公司省交投集团吸收合并,其债务由第一被告省交投集团承担。2012年9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发函要求指挥部支付上述款项,但遭到明确拒绝。综上所述,三被告不履行协议,不支付竹苗木补偿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竹苗木损失48649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359654元(按浙江省高院2007浙民一终字221号民事判决书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请求计算至款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湖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湖州汇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6)058号资产评估报告各一份,欲证明:1、经过七年的诉讼,最后确定对于竹苗木的赔偿生效判决是省高院的二审判决,也即二审判决确定的竹苗计算方式是正确的;2、竹苗木的当年产值的计算方式。
第二组证据: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资料一份,证明该公司已经被被告省交投集团所吸收合并,由省交投集团承担债权债务。
第三组证据:原告和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市交投集团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并经公证的协议一份,欲证明:1、原告和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市交投集团达成公证赔偿协议,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同意按照法院最终判决金额赔偿,对剩余道场浜竹苗木按照判决确定的计算方式,竹苗按多一年的计算方式予以赔付;2、被告市交投集团对此承担担保责任;3、按照公证协议和法院终审判决三被告还应该支付竹苗木损失的金额为4864995元、利息3359654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4、证明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公司和申嘉湖公路指挥部之间系委托建设关系,省交投集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组证据:律师函和寄送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及利息;
第五组证据:申嘉湖公路指挥部的回函,证明被告明确拒绝原告的赔偿要求。
第六组证据: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执民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浙湖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最高院判决生效原告申请执行后,湖州中院对被告执行的金额中包含了从浙江省高院再审判决执行至最高院判决生效执行期间的逾期双倍利息。第一被告对其中39号裁定就迟延履行期间提出了异议,但被湖州中院驳回,第一被告对裁定没有申请复议,该裁定已经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有依据的。
被告省交投集团答辩称:
一、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非物权保护纠纷。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内容看,虽然原告并没有明确其诉因,但事实上其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基于与申嘉湖公路指挥部于2007年8月21日订立的所谓"公证协议"。在2011年2月12日该协议得到全部履行后,现又重新对该协议的履行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而不是物权保护纠纷,应该适用合同法。
二、省交投集团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不适格。
1、原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省交投集团的子公司并为其吸收合并,这是客观事实。但无论是原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还是省交投集团,始终没有参与同原告就被征土地地上物的补偿事宜的协商或谈判,更未与原告订立有关如何补偿的任何协议。
2、2007年8月21日的公证协议,由原告与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协商订立。该协议订立日期,正是省交投集团因与原告就地上物补偿纠纷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而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期间。因此,原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虽与申嘉湖公路指挥部签订了"委托建设管理合同",但申嘉湖公路指挥部与原告订立该协议,并不在授权范围内。况该协议已由原告与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已于2011年2月12日独立履行完毕。省交投集团从原告起诉状及提交的证据中发现所谓的"2012年9月19日云峰公司委托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该函提出按照二审判决重新套算的商讨要求,且将省交投集团列为收函人,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将该函发至省交投集团。
3、退一步讲,即使申嘉湖公路指挥部作为省交投集团的受托人与原告达成了该协议,2007年8月21日及2011年2月12日,原告均选定受托人申嘉湖公路指挥部作为合同相对人,向其主张权利,受托人也履行了上述合同,则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此后不得再变更其选定的相对人。因此,省交投集团不是"公证协议"的主体,且该协议的履行也是由申嘉湖公路指挥部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独立履行的,省交投集团不能承担该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
三、原告的诉求违反了2007年8月21日协议的约定。
在原告与申嘉湖公路指挥部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第5条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是不可撤销的"。2011年2月12日,原告与申嘉湖公路指挥部签订的对账结果,对2007年8月21日的协议内容进行了补充和确认。以上两协议具有延续性和整体性,双方系以书面形式确认了补偿依据和金额,并于2011年2月12日得到了全部履行,对双方均有法定约束力。原告现就自愿订立并得到全面履行的"协议",再行请求法院的支持,缺乏合同依据,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尤其需指出的是,该对账协议是原告在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时要求签署的,原告完全知道最高法院再审有可能维持或改判,但在2011年2月12日签署的协议中并没有重申一旦发生变化时需处置调整,而且根据该对账协议,原告自愿按照浙江省高院再审判决套算出的结果打9折予以补偿,均证明原告知道该对账协议确定的金额完全能足额弥补自身损失。因此,对账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履行完毕的最终协议,原告应该无条件遵守,不应也无权再提其他额外补偿要求。
四、原告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在公证协议中约定,该项请求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省交投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交投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申嘉湖公路指挥部答辩称:
一、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物权纠纷。本案所涉的原告租用的道场浜苗圃基地在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段征地范围内,原告与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协商后,确定了竹苗木的补偿方法,并于2007年8月21签订了公证协议,由湖州市华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按照该协议约定,在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向原告预付了600万元后,由施工单位对剩余10.31亩土地上的竹苗木进行了处理。此次原告起诉的依据也是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公证协议,本案的纠纷也是基于协议而产生。因此,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物权纠纷,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本案公证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无权再起诉。1、2007年8月21日,原告、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及市交投集团三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书内容具体明确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2、协议中约定的事项主要是当时人民法院案件处理范围外的,道场浜基地剩余10.31亩土地上的竹苗木的赔偿事宜。除法院审理的财产损害纠纷案件,原告已通过法律执行程序取得了全部赔偿款外,所涉的道场浜基地剩余10.31亩土地上的竹苗木的赔偿,原告在浙江高院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08)浙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后,主动向申嘉湖公路指挥部提出结算请求,要求一次性处理。2011年2月12日,原告和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对道场浜基地剩余10.31亩土地上的竹苗木,根据2007年8月21日公证协议的约定,计算出剩余竹苗木补偿总额为8248147元,扣除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已支付的600万元,余款2248147元申嘉湖公路指挥部于2011年2月16日支付完毕。至此,经公证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无争议遗留,协议所涉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那么,已经履行完毕的事情,不存在纠纷成讼的理由。
三、本案履行协议的行为,不存在可撤销或变更的法定情形。原告在公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前提下,又反悔之前双方确定补偿数额,要求推翻履行完毕的事项,并增加赔偿款,原告的做法实质上是要求撤销之前履行协议的行为。公证协议已于2011年2月16日履行完毕,距原告的起诉已远超一年的时限,单就权利的法定保护期限来说,原告的请求也因超过时限而不受保护。
四、三方签订的公证协议约定:对除由人民法院处理外的道场浜基地尚余的竹苗木,双方同意按照人民法院最终裁判确定的价值计算依据,套算出具体的赔偿数字。该约定确定了价值计算依据是人民法院的最终裁判,并不是约定如何执行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双方同意按照确定的数字清偿履行完毕公证协议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与被告结清余款时也未作出权利保留的申明,故公证协议已全面履行完毕,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立案条件,应予驳回。
五、如果原告要求增加赔偿款的请求成立,那么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公证协议并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赔偿款的违约责任,更没有约定迟延履行需加倍支付利息。其次,公证协议仅约定了赔偿款计算的依据,而不是对执行法院判决书的约定。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在2012年7月21日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2012)民提字第2号判决书,如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也应在2012年7月21日之后。
被告申嘉湖公路指挥部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证协议一份,欲证明市交投集团是公证协议的担保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市交投集团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2、关于道场浜苗木的计算方法对帐结果一份,欲证明双方在确定计算方法和对帐结果,不仅仅参照法院判决书,而且根据多种资料确定的。说明双方确定了一个计算价格和方法,且已经履行完毕。该证据的第3页可以表明这不是一份判决的执行协议,而是双方经协商重新确定的民事行为,且已经履行,原告是不能反悔的。
被告市交投集团答辩称:
一、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物权纠纷。本案所涉的原告租用的道场浜苗圃基地在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段征地范围内,原告与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协商后,确定了竹苗木的补偿方法,并于2007年8月21签订了公证协议,该协议由市交投集团提供担保,湖州市华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按照该协议约定,在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向原告预付了600万元后,由施工单位对剩余10.31亩土地上的竹苗木进行了处理。此次原告起诉的依据也是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公证协议,本案的纠纷也是基于协议而产生。因此,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物权纠纷,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本案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由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在2011年2月12日终止,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已经早不存在,原告无权再起诉答辩人。1、2007年8月21日,原告、答辩人及申嘉湖公路指挥部三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书内容具体明确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2、协议中约定的事项主要是当时人民法院案件处理范围外的,道场浜基地剩余10.31亩土地上的竹苗木的赔偿事宜。原告在浙江高院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08)浙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与申嘉湖公路指挥部明确了结算依据,并同意一次性履行处理完毕。至此,经公证处公证的原告与申嘉湖公路指挥部、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无争议遗留,协议所涉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那么,已经履行完毕的事请,不存在纠纷成讼的理由。
三、本案原告要反悔履行协议的行为,不存在法定理由,且不管原告是否能反悔,均属于原告与申嘉湖公路指挥部之间的事情,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已终止,已经脱保。原告在公证协议已经当事人履行完毕的前提下,又反悔之前自己的决定,现在要求推翻履行完毕的事项,并增加赔偿款,原告的反悔不存在法定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作出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011年2月12日原告与申嘉湖公路指挥部自愿协商确定的公证协议履行的具体数额,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起诉状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已远超过一年的时限。公证协议在约定答辩人责任时,明确为"乙方(指申嘉湖公路指挥部)不按期履行的,则由答辩人代为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可见,答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申嘉湖公路指挥部不履行协议。而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已履行了协议,那么答辩人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原告认为现在仍可以要求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增加履行或继续履行,那么也是属于原告与申嘉湖公路指挥部之间另外的重新约定。因答辩人未参与原告和申嘉湖公路指挥部之间重新约定,答辩人担保责任也已经随之脱保,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自己已经同意履行的公证协议并自己确定了具体履行数额的前提下,现在提出来要求反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来公证协议已经履行,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不再存在,即便假设原告和申嘉湖公路指挥部之间就协议的约定有遗留问题,那么对遗留问题的商定,答辩人没有继续参与和继续提供担保的责任,故答辩人已经脱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主张。
被告市交投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省交投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四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要证明竹苗木的计算方法有两种,一种是一审、二审里面的计算方式,另一种是高院再审确定的,原告想举证湖州中院的计算方式是正确的,再审判决是错误的,我方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哪种计算方法正确。在2011年2月12日公证协议履行之前,两种计算方式都已经存在,原告和我方协商一致,选择了浙江省高院再审判决的计算方式。
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协议当中第五条对第一被告作出了限制性条款,因为第一被告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所以对第一被告所作出的限制性条款应当是无效的。除此以外这份公证协议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必须适用一、二审判决里面的计算方式。
对第四组证据:关于律师函,认为其并没有收到这份律师函。
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
被告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申嘉湖公路指挥部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载明了以法院生效判决来确定道场浜剩余苗木的价格。
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公证协议已履行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省交投集团对被告申嘉湖公路指挥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实质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31日,原告以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申嘉湖公路指挥部为建设高速公路损坏其苗木为由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两被告赔偿其损失44337900元。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损失委托湖州汇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后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苗木损失18935388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被告申嘉湖公路指挥部、被告市交投集团三方于2007年8月21日就已诉讼部分之外的苗木补偿达成协议,并办理公证手续,湖州市华信公证处于8月31日出具了公证书。公证协议约定:“1、对已经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乙方(指申嘉湖公路指挥部)承诺按照人民法院最后确定的裁判数字,保证自动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乙方不能按法院裁决数字按期履行的,则由乙方的担保单位市交投集团代为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可因任何原因和理由不履行或迟延履行。2、对除由人民法院处理外的道场浜基地尚余的竹苗木,品种、规格、数量以双方在2005年原已确认的计算(其中鞭育苗数量按照法院终审判决确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双方同意按照人民法院最终裁判确定的价值计算依据,套算出具体的赔偿数字(按年销售产值计算的,其中的竹林竹苗可按多算一年的方式计算)。乙方在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后十五日内支付道场浜基地尚余竹苗木的赔偿款。乙方不按期履行的,则由乙方的担保单位市交投集团代为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因任何原因和理由不履行或迟延履行。3、考虑到实际情况,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定后即先预付甲方(指原告)人民币陆百万元整,事后实行多还少补。4、对尚余的道场浜基地的竹苗木,考虑高速公路施工的进程,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上述陆百万元预付款并共同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时的当天下午(2007年8月21日下午),即由乙方或施工单位自主进行处理,甲方保证协助配合,以便高速公路的施工。5、双方确认,本协议是不可撤销的,不因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是本协议的主体而无效或被撤销,如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仍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向原告预付了600万元,并在原告协助下对道场浜基地的竹苗木进行了处理。2007年10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浙民一终字第221号判决书对原告诉申嘉湖公路指挥部、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不服二审判决,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阶段,法院委托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0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浙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066275元。2011年2月12日,原告和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就道场浜基地尚余竹苗木按照公证协议和浙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对账结果一份,载明:“双方依据(2008)浙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公证协议中约定竹苗可多算一年的精神,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09)第242号资产评估报告的有关要素的计算办法,套算出剩余苗木的价值。具体计算办法和结果如下:一、竹苗损失评估价值﹦复原期产值﹣复原期相关的营林成本﹢复原成本﹦7879237元。二、苗木金额合计为409899元(苗木单价按照2005年的销售价),因甲方(指申嘉湖公路指挥部)提出苗木有所损失,乙方(指本案原告)愿意以90%接受补偿,因此支付苗木补偿368910元。……综上,对于道场浜基地尚余的竹苗、苗木损失,扣除甲方原已支付的600万元,甲方应该再支付乙方2248147元。上述款项在双方签署之日起一周内,甲方予以支付。”被告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已于2011年2月16日支付了2248147元。因原告对(2008)浙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提审后,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民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07)浙民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价值计算依据,被告应该再支付竹苗赔偿款4864995元,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被省交投集团吸收合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市交投集团于2007年8月21日就已诉讼部分之外的苗木补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知悉原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存在委托关系,其仍选定受托人申嘉湖公路指挥部作为合同相对人,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此后不得再变更其选定的相对人。2011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就涉案苗木的补偿计算方法和数额形成了对帐结果,所采用的计算方法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所确定的方法,而且原告在此基础上经与被告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协商,对部分权利作出了放弃,故该“对帐结果”从名称上看是对帐,从内容上看具有标的物、标的物价格、标的物计算办法、价款总额、履行期限等,实际上是一份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被告申嘉湖公路指挥部据此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放弃部分权利的情况下予以接受,故双方为解决本案所涉地块上的竹苗木补偿而达成的经公证的协议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之前已履行完毕。现公证协议和“对帐结果”未被申请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原告直接要求在已履行协议的基础上再另行主张权利,法院难于支持。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已得到了执行,本案所涉地块上的竹苗木补偿,并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373元,由原告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学欣
代理审判员 郑 嫣
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