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湖民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良。
委托代理人:周伟。
委托代理人:朱建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松。
委托代理人:楼兴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段工程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陈竹寿。
委托代理人:李萍。
委托代理人:傅建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跃简。
上诉人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交投集团)、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申嘉湖公路指挥部)、湖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交投集团)征收土地地上物补偿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2)湖吴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忠、被上诉人省交投集团委托代理人楼兴龙、申嘉湖公路指挥部法定代表人陈竹寿及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市交投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以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申嘉湖公路指挥部为建设高速公路损坏其苗木为由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申嘉湖公路指挥部赔偿其损失44337900元。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的损失委托湖州汇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后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共同赔偿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苗木损失18935388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市交投集团三方于2007年8月21日就已诉讼部分之外的苗木补偿达成协议,并办理公证手续,湖州市华信公证处于8月31日出具了公证书。公证协议约定:“1、对已经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乙方(指申嘉湖公路指挥部)承诺按照人民法院最后确定的裁判数字,保证自动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乙方不能按法院裁决数字按期履行的,则由乙方的担保单位市交投集团代为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可因任何原因和理由不履行或迟延履行。2、对除由人民法院处理外的道场浜基地尚余的竹苗木,品种、规格、数量以双方在2005年原已确认的计算(其中鞭育苗数量按照法院终审判决确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双方同意按照人民法院最终裁判确定的价值计算依据,套算出具体的赔偿数字(按年销售产值计算的,其中的竹林竹苗可按多算一年的方式计算)。乙方在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后十五日内支付道场浜基地尚余竹苗木的赔偿款。乙方不按期履行的,则由乙方的担保单位市交投集团代为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因任何原因和理由不履行或迟延履行。3、考虑到实际情况,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定后即先预付甲方(指原告)人民币陆百万元整,事后实行多还少补。4、对尚余的道场浜基地的竹苗木,考虑高速公路施工的进程,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上述陆百万元预付款并共同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时的当天下午(2007年8月21日下午),即由乙方或施工单位自主进行处理,甲方保证协助配合,以便高速公路的施工。5、双方确认,本协议是不可撤销的,不因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是本协议的主体而无效或被撤销,如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仍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协议签订后,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向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预付了600万元,并在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协助下对道场浜基地的竹苗木进行了处理。2007年10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浙民一终字第221号判决书对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诉申嘉湖公路指挥部、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阶段,法院委托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0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浙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共同赔偿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损失13066275元。2011年2月12日,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和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就道场浜基地尚余竹苗木按照公证协议和浙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对账结果一份,载明:“双方依据(2008)浙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公证协议中约定竹苗可多算一年的精神,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09)第242号资产评估报告的有关要素的计算办法,套算出剩余苗木的价值。具体计算办法和结果如下:一、竹苗损失评估价值﹦复原期产值﹣复原期相关的营林成本﹢复原成本﹦7879237元。二、苗木金额合计为409899元(苗木单价按照2005年的销售价),因甲方(指申嘉湖公路指挥部)提出苗木有所损失,乙方(指本案原告)愿意以90%接受补偿,因此支付苗木补偿368910元。……综上,对于道场浜基地尚余的竹苗、苗木损失,扣除甲方原已支付的600万元,甲方应该再支付乙方2248147元。上述款项在双方签署之日起一周内,甲方予以支付。”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已于2011年2月16日支付了2248147元。因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对(2008)浙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提审后,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民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07)浙民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现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价值计算依据,原审被告应该再支付竹苗赔偿款4864995元,故诉至法院。原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被省交投集团吸收合并。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与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市交投集团于2007年8月21日就已诉讼部分之外的苗木补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知悉原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存在委托关系,其仍选定受托人申嘉湖公路指挥部作为合同相对人,向其主张权利,故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此后不得再变更其选定的相对人。2011年2月12日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与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就涉案苗木的补偿计算方法和数额形成了对账结果,所采用的计算方法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所确定的方法,而且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在此基础上经与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协商,对部分权利作出了放弃,故该“对账结果”从名称上看是对帐,从内容上看具有标的物、标的物价格、标的物计算办法、价款总额、履行期限等,实际上是一份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申嘉湖公路指挥部据此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在放弃部分权利的情况下予以接受,故双方为解决本案所涉地块上的竹苗木补偿而达成的经公证的协议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之前已履行完毕。现公证协议和“对账结果”未被申请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下,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直接要求在已履行协议的基础上再另行主张权利,法院难于支持。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已得到了执行,本案所涉地块上的竹苗木补偿,并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373元,由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选择(2008)浙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计算方式具有明显错误。对账结果形成时,上诉人并不存在选择适用计算标准的问题,当时的生效判决为(2008)浙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法院将对账结果界定为协议具有明显错误。本案的前提为申嘉湖高速公路征地地上物补偿,2007年8月21日达成的协议是对竹苗木的赔偿确定赔偿原则和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为了尽快获得赔偿,上诉人与申嘉湖公路指挥部进行了对账,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对(2008)浙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账结果仅仅是计算的结果,原审法院认定为协议是不成立的。三、对账结果是按照公证协议约定计算的结果,被上诉人方也按照对账结果付款,但由于(2008)浙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已经被撤销,对账结果计算错误。对账结果错误不影响公证协议确立的赔偿原则,被上诉人方应按照公证协议和(2007)浙民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来计算赔偿金额,补足差额并支付逾期双倍利息。四、省交投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具有委托关系,申嘉湖公路指挥部负责征地、拆迁等政策处理工作,征迁等政策处理费用根据征迁计划和实际进度,由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拨付,因此,作为受托方签署的公证协议对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基础关系是地上物征收补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也以各方签署的公证协议应履行的理由,判决省交投集团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省交投集团辩称:一、本案中对账结果是原公证协议的有效补充,对账结果为公证协议的一部分。二、对账结果形成时,二种计算方式已经存在,上诉人选择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确定计算方式。三、公证协议的签订和对账结果的形成,省交投集团均未作为当事人参加,也未收到上诉人要求省交投集团履行协议的请求,省交投集团并非适格被告。即使省交投集团与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具有委托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选择申嘉湖公路指挥部作为相对人,那么就不得变更,省交投集团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申嘉湖公路指挥部辩称:一、2007年8月21日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在未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履行。二、2011年2月12日形成的对账结果,对实体权利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明确了选择的资产评估报告,具体数额也进行了协商,内容上具备协议性质,而并非法院判决的执行。三、对账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在未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追加赔偿,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交投集团未作答辩。
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与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市交投集团于2007年8月21日就已诉讼部分之外的苗木补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年2月12日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与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就涉案苗木的补偿计算方法和数额形成了对账结果,所采用的计算方法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所确定的方法,依据该方法计算补偿数额为双方自愿行为,而且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在此基础上经与申嘉湖公路指挥部协商,对部分权利作出了放弃,故该“对账结果”从名称上看是对帐,从内容上看具有标的物、标的物价格、标的物计算办法、价款总额、履行期限等,实质具备平等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故原审法院法院作出对账结果实际上是一份协议的认定,并无不当。对账结果就涉案苗木补偿金额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在公证协议和“对账结果”未被申请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下,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直接要求在已履行协议的基础上再另行主张权利,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73元,由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杰民
审 判 员  邱金海
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