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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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民申字第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良。
委托代理人:王赛赛,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忠,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段工程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陈竹寿。
委托代理人:李萍,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建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跃简。
再审申请人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交投集团)、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建设指挥部)、湖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交投集团)征收土地地上物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法院关于云峰公司和建设指挥部就涉案苗木的补偿计算方法选择采用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所确定的计算方法,是双方自愿行为的认定具有明显错误。2、二审法院将”对账结果”界定为”协议”具有明显错误。3、二审判决认为云峰公司对”部分权利放弃”就使《对账结果》的性质实际上变成了协议,也是不能成立的。(二)二审法院认为应在公证《协议》和《对账结果》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下,云峰公司才能另行主张权利,系对事实错误认定,也是法律适用错误。(三)本案之所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完全是地方政府干预司法的结果。综上,云峰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建设指挥部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二)本案履行协议的行为,不存在可撤销或者变更的法定情形。二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云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补偿标准的计算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涉及的苗木补偿范围分两部分,一部分已通过诉讼解决。本案是云峰公司以另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结果作为依据提起诉讼,主张应在其与建设指挥部就另案诉讼外苗木补偿达成的书面对账结果基础上再增加赔偿。对此,原审着重审理的是双方于2011年2月12日就本案涉及的补偿问题所达成的对账结果真实性和效力。
首先,云峰公司与建设指挥部、市交投集团于2007年8月21日达成的苗木补偿协议第2条约定:”对除由人民法院处理外的道场浜基地尚余的竹苗木,品种、规格、数量以双方在2005年原已确认的计算(其中鞭育苗数量按照法院终审判决确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双方同意按照人民法院最终裁判确定的价值计算依据,套算出具体的赔偿数字(按年销售产值计算的,其中的竹林竹苗可按多算一年的方式计算)。”该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双方对此无争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其次,依据上述公证协议的约定,云峰公司与建设指挥部于2011年2月12日就另案诉讼外的苗木补偿形成书面对账结果。双方对账所采用的计算方法和数额是按照(2008)浙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方法,虽然该民事判决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但双方当事人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改判判决前已达成的对账结果系双方自愿行为,且对账中云峰公司经与建设指挥部协商,对部分权利作出了放弃,故从对账的实质分析,原审认定是双方就补偿问题达成的一份新的协议,并无明显不妥,且双方已按对账结果实际履行完毕。再次,(2008)浙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被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导致的是另案诉讼内的赔偿标准的变动,而本案所争议的补偿问题并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内,双方自愿所达成的书面对账结果,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至今该协议没有被撤销或认定无效。因此,本案二审关于云峰公司”直接要求在已履行协议的基础上再另行主张权利,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的表述和处理恰当。
综上,云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黎文
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
代理审判员  杨 席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