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12民初1595号
原告江苏瑞米克金属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武进区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原告江苏瑞米克金属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米克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米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米克公司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50446.15元,言明于同年10月还清。嗣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446.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元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瑞米克公司与被告**元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为原告加工机械配件,原告支付加工款。2015年9月8日,原告瑞米克公司向被告**元交付三张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加工款,三张承兑汇票总额为690946.15元;后经双方核算抵扣,超出加工款部分(50446.15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苏瑞米克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伍万零肆佰肆拾陆元壹角伍分。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2015年9月18日”,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瑞米克公司借款50446.15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该款应予以给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瑞米克金属技术有限公司借款5044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