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23民初1372号 原告:北京某某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栋(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北京某某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六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被告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461236.21元,并支付原告以3461236.21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应支付对3461236.21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家庄机场空管改扩建工程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石家庄机场空管改扩建工程的航管楼、值班宿舍门卫、航管楼门卫、油机间精装修工程以及为工程实施所需的附属工作,工程地点位于石家庄正定国际机场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155074元,最终结算时以验收通过的实际施工数量为准。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被告工程实施了装修施工,除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还实施了增项工程(金额为1098905.0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21年12月17日对原告的分包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机场改扩建工程于2022年1月7日进行了整体竣工验收,工程也已投入使用。现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项,尚欠3461236.21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拖延支付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铁十六局辩称:本案诉讼标的是中铁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五工程公司系我公司子公司,拥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某某公司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的名义应诉,我公司不是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分包合同总计价款6415595元,其中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8250元,扣除质保金198467.85元,尚欠1788877.15元。2、合同第19.2条款约定,在验工计价数确认后分包人原告提供计价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开具单位与合同签订单位一致,支付时提供收款收据。我方享有合同约定的后履行抗辩权。我方有权在原告向我方开具全额发票前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仅向我方开具460万元的发票,依照合同约定,我方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全额工程款。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方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关于增项工程,原告并未与我方签订合同,其增项合同价款应当收原合同调整,既应当双方就增项工程进行计价后由原告向我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我方再向其支付对应工程款,双方并未就该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也未向我方开具对应发票。我方有权拒绝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分包人提交2020年1月3日签订的《石家庄机场空管改扩建工程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张工程款,该合同工程中标单位为中铁十六局。合同签字盖章情况为:工程承包人处加盖“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机场空管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以下简称某某公章),代表处张某签字,经办人处***签字。分包人处加盖北京某某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分包石家庄机场空管改扩建工程的航管楼、值班宿舍门卫、航管楼门卫、油机间精装修工程以及为工程事实所需的附属工作,工程地点位于石家庄正定国际机场内;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155074元;合同中第19.1条约定了支付方式,即工程承包人每月支付给分包人已完成计量合格工程价款的70%,整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审核工程量价款的97%,本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3%,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工程承包人无息返还给分包人。2021年12月17日中铁十六局对本案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出具文件,装修工程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满足竣工验收条件,加盖某某公章。2022年1月7日,本案工程项目的经过多部门整体验收,评定为合格,中铁十六局加盖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公章。2022年3月31日工程项目进行整体消防验收,验收为合格。2022年5月21日原告和***通过微信沟通结算事宜,***发出《航管楼结算金额.xlsx》。原告提交及《石家庄机场空管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验工计价明细表》认为本案工程主合同内最终结算金额为7034585.88元。另提交与***微信聊天记录、《石家庄机场空管改扩建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航管楼精装修新增单价分析表》及新增工程单价一览表,工程增项金额为1098933.05元。补充协议双方未签字盖章,系由双方协商确定后由某某公司系统审批,审批后的条形码会出现在补充协议上。 中铁十六局坚持答辩意见,其与某某公司已订立《石家庄机场空管改扩建工程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案涉合同与自己无关。 某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仅为暂定款,应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验工计价表为准。对于补充协议某某公司不认可,称没有签字及结算、未开发票,无法付款。但在庭审中认可了主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7034585.88元及增项金额1098933.05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428250元。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6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石家庄机场空管改扩建工程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履行,工程也验收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谁?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 一、某某公司的身份及责任。某某公司认可与原告订立合同,合同中张某作为公司代表、***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某某公司认可二人系其员工,***具体负责验工、计价。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当发现加盖用章与某某公司名称存在不同的问题,并未提出异议。合同履行中,原告与张某验工计价,与***沟通施工结算事宜。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收据。至本案原告起诉前,原告对以上某某公司的行为未提出合同主体到底是谁的异议,自始至终与某某公司履行合同。可知原告与某某公司是实际履行装饰装修合同的主体,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二、中铁十六局的身份及责任。查明该问题首先应当查明案涉合同上公章的归属问题。原告称合同实际盖章与某某公司名称不符,应以公章为准,即公章代表中铁十六局,中铁十六局为合同主体。中铁十六局抗辩称合同所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是某某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并非是某某公章。中铁十六局虽然提出此抗辩理由以证明合同与自己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某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合同加盖印章属何公司,对此本院对中铁十六局主张不予采信。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机场空管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应为中铁十六局公章,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履行中,2021年12月17日航管楼装修工程验收,加盖公章为某某公章。期间自2020年1月至2022年1月15日的石家庄机场空港空管改扩建工程验工计价汇总表显示原告与中铁十六局项目部盖章,及双方负责人***、张某签字对施工工程量计价对账。该汇总表上部显示中国铁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机场空管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并未出现某某公司字样。自合同订立至竣工验收及验工计价中铁十六局都加盖了公章,虽然实际操作人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张某,但中铁十六局盖章的行为已经具有了法律意义。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来看,某某公司是中铁十六局独资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就本案装饰装修合同而言,中铁十六局与某某公司形成混同。判断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主要看三个方面:人员、业务和财产。具体到本案,张某、***是合同履行的实际负责人,作为某某公司员工代表着某某公司签字确认,但同时又加盖着中铁十六局的公章,形成了双重确认,既中铁十六局盖章确认和某某公司签字确认。这种局面自合同签订直至验工对价。中铁十六局抗辩称已将该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二者属于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二被告订立分包合同后应当严格区分彼此权利责任,中铁十六局就不应当再参与分包之后的事项。中铁十六局上述之行为表明其与某某公司合同相对方都是负责施工的原告,与原告的案涉合同工程业务是完全相同的。财产方面,存在着原告与二被告共同验工计价的情况,且中铁十六局作为唯一股东有证明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义务,否则应当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本院发现,在第一次庭审中***曾作为中铁十六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其身份是中铁十六局员工。但至第二次开庭时,中铁十六局撤回了对***的授权委托,***成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又变成某某公司员工。以上情形,本院有理由相信在本案合同履行中中铁十六局与某某公司形成混同。故,中铁十六局对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工程款。某某公司对合同最终结算金额7034585.88元及增项工程款金额1098933.0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工程款共计8133518.93元,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质保期为2年,扣除3%质保金,应付工程款7889513.36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4282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61263.36元。 四、某某公司抗辩因发票不予付款的问题。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各方的义务,应当履行。本案合同中结算支付条款并未约定必须以原告开具发票为前提。在事实结算中也存在早于、晚于付款时间开具发票的情形,以及即使开具发票仍无法及时付款的情况,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某某公司以原告未开具发票的后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461236.21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第20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而出现迟延,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2022年5月21日***与原告沟通结算数额,应视为结算,故应于2022年5月22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461236.21元及利息(利息以3461236.2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正定县××,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