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交公路桥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中交公路桥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湖北中交公路桥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牛民初字第789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熊瑞勇,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交公路桥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负责人李泉。
被告湖北中交公路桥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佑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国新。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交公路桥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湖北中交公路桥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交咨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蒲均、人民陪审员肖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瑞勇、被告湖北中交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与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泉双方为了监理投标,***和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泉各出资20万元人民币,用于交投标保证金。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收到了***交的20万元保证金,并且出具了加盖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在同一天,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李泉出具加盖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第五条载明:“若本项目未中标,业主退回保证金到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账上三天内支付给***”。因项目未中标,业主方已将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20万元的保证金退还给***,在***多次催收后,被告退还给***10万元的保证金,剩余的10万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湖北中交咨询公司共同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用。
被告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湖北中交咨询公司辩称,湖北中交咨询公司不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10万元的责任。2008年9月20日,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佑卿与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泉签订合作协议书,决定成立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双方建立合作伙伴关系,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由李泉担任负责人。合作协议约定:“成都分公司是非独立法人的经营管理机构,湖北中交公路桥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经营需要,为分公司提供资质、业绩等相关资料,协助分公司在四川及西南地区的投标经营活动。分公司不得将湖北中交公路桥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资质、业绩转借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也不得用湖北中交公路桥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资质、业绩供其它单位或个人投标获取利益。湖北中交公路桥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承担成都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亏损,亦不参与成都分公司的利润分配;成都分公司不得以分公司的名义给其它单位和个人担保,或参与套现、洗钱等,否则由成都分公司承担后果”。2011年5月17日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泉在湖北中交咨询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合作协议,与***签订协议共同参与国道317线俄乐雅塘至岗托段公路改建二期试验段工程施工监理投标。***和李泉各出资20万元,用于交投标保证金,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若项目未中标,业主退回保证金到甲方账上三天内支付给***”。因项目未中标,业主方已将保证金退回给了李泉,而李泉只退还了10万元给***,剩余的10万元保证金却拒不退还给***。***以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偿付能力较差或没有偿付能力为由,要求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责任,为无理诉求。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未收到业主返还的投标保证金,也不参与成都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利益分配。***作为不具备相关资格的主体,借用他人资质进行投标活动的行为也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李泉自书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兹有湖北中交公路桥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甲方)与***共同参与国道317线俄尔雅塘至岗托段公路改建二期实验段工程施工监理投标,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共同承诺:一.甲方负责标书的编制以及投标过程中的费用;二.甲方与***分别各出20万元投标保证金;三.若本项目中标,甲方与***共同参与该项目管理,利润按各50%分成;四.若本项目中标进场后***不能协调业主关系,其利润按总利润30%分成;五.若本项目未中标,业主退回保证金到甲方账户上三天内支付给***”。承诺书右下角承诺人处,李泉、***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印章。同日,***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账支付给了李泉,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给***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国道317线俄尔雅塘至岗托段公路改建二期实验保证金.***,金额(大写)贰拾万元,附注:李泉。该收据上同时加盖了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由于投标未中标,2011年6月27日,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退还了***10万元,约定退还的另外10万元***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系湖北中交咨询公司在成都依法成立的分公司。2008年9月20日,湖北中交咨询公司(甲方)与四川恒安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成立湖北中交公路桥梁鉴定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1.1甲、乙双方共有拓展业务规模的愿望,均有加强双方合作,取长补短、共同提高的意向,一致同意以建立湖北中交公路桥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形式,建立双方合作伙伴关系,提高市场竞争力。1.2湖北中交公路桥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是非独立法人的经营管理机构,是双方对外的一个窗口…….3.1甲方不承担成都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亏损,亦不参与分公司的利润分配;乙方亦不得以分公司的名义给其它单位和个人担保,或参与套现、洗钱等,否则应承担后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承诺书,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卡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承诺书具有合同效力,双方在在承诺书中第五条约定:“若本项目未中标,业主退回保证金到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账上三天内支付给***”,该条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由于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投标的国道317线俄尔雅塘至岗托段公路改建二期实验段工程施工监理项目未中标,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退还***20万元。2011年6月27日,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退还了***10万元,尚有10万元未退还,应当予以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湖北中交咨询公司应当承担退还***10万元的责任。湖北中交咨询公司辩称与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李泉有合作协议,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与湖北中交咨询公司无关,该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湖北中交咨询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约定,且***未提交支出律师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中交公路桥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10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北中交公路桥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元
代理审判员  蒲均
人民陪审员  肖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