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仁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金辉,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合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敏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六平,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思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国军,男。
委托代理人宋玉涵,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刚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妹,该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交公路桥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佑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长钦,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
委托代理人刘忠,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仁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盛建筑公司”)、温州合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国军、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路公司”)、湖北中交公路桥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涉案架桥机(出厂编号为22051004)是合力机械公司于2005年生产的一台样机,规格型号为JQIB150-30(最大起重量为150吨,最大过孔长度为30米,过孔方式为步行式)。2009年5月30日,被告饶国军以人民币71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倪步浪处购买了该架桥机,由于使用需要,饶国军与合力机械公司修改了涉案架桥机的相关参数和资料,并补办了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设计说明书等相关资料,经补办的产品合格证标注的型号已经更改为JQIII160-40(最大起重量为160吨,最大过孔长度为40米,过孔方式为轨道式),其他内容不变。
2009年12月12日,第三人***委托案外人焦现召与受被告饶国军委托的案外人姚秀权签订了一份《二手架桥机转让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要求架桥机的最大起重量为160吨),***以10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架桥机,从而取得了该架桥机的产权,并将该架桥机投入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深圳段)的项目施工中,该项目的部分工程的施工劳务作业由长大公路公司第二分公司分包给了没有任何劳务分包资质的仁盛建筑公司。
2011年6月14日9时许,余万金等六名受***招募的桥工班员工在进行前支腿过孔施工时,涉案架桥机球头焊缝不堪负荷断裂,导致该六名工人坠海,造成5人溺亡1人受伤的较大伤亡事故。事故发生后,仁盛建筑公司合计向5名死亡员工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660972元,向1名受伤员工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0000元,共计人民币3820972元。后经深圳市人民政府牵头,市、区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事故经过、原因和性质进行了调查,深圳市人民政府对《“6.14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深圳段)第3合同段工程淹溺较大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了批复,同意调查组对事故性质的认定以及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该调查报告认定的相关情况如下:……(二)直接原因:1、事故发生时球绞已经严重锈蚀,表明该结构未能按原设计的要求实现自动调整……2、事故设备设计要求每次过孔前后必须调整活动楔块……该设备的活动楔块调整螺栓绣死,说明使用中没有按要求调整,使球绞结构额外承受了吊梁作业载荷;3、球头焊缝被设计成封闭在结构内的隐蔽焊缝,使用中无法检查;4、球头焊缝设计考虑不周……6、过孔作业中,原设计允许12m轨道及轨道梁随同前支腿过孔,实际作业是将自制的21m轨道及轨道梁护筒全部捆绑在前支腿上一起过孔,增加了球头焊缝承受的载荷。(三)间接原因……2、长大公路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存在缺陷,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3)事故架桥机专项操作方案存在缺陷。一是架桥机实际规格型号与销售单位提供的设计说明书不符合……(4)事故架桥机进场存在漏洞。一是事故架桥机安装无资质……二是事故架桥机进场未把关,验收走形式……三是事故架桥机的使用管理存在缺陷……3、仁盛建筑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混乱……5、合力机械公司作为事故架桥机的设计制造单位,设计制造的架桥机存在缺陷,并在补办产品合格证时出具不真实的产品合格证,致使架桥机实际规格型号与设计说明书不符合,导致专项操作方案必然存在问题,不具有可操作性。
2012年2月13日,原告仁盛建筑公司因涉案责任事故被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处以罚款人民币29.9万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审法院做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140号、(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912号刑事判决书,包括***、饶国军在内的多名责任人因涉案责任事故被认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并被判处相应刑期的有期徒刑,该两份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判决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因果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仁盛建筑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三是责任大小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经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涉案事故调查报告中已经明确了“合力机械公司作为事故架桥机的设计制造单位,设计制造的架桥机存在缺陷”这一事实,也明确了这种缺陷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原告仁盛建筑公司虽然不是产权人,但其是涉案架桥机的实际使用人,也是本次事故对伤亡人员的赔偿主体,因此,其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其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对于被告合力机械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6.14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深圳段)第3合同段工程淹溺较大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力机械公司作为发生事故的架桥机的生产者,其生产设计的架桥机存在缺陷,部分结构不能按照设计要求自动调整,并且其在补办产品合格证时出具了不真实的产品合格证,致使架桥机实际规格型号与设计说明书不符合,导致专项操作方案必然存在问题,不具有可操作性,这是造成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当对于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原告仁盛建筑公司在涉案架桥机的安装、进场过程中均没有按照相应的资质和专业技术的要求进行,其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却进行劳务分包,安全生产管理混乱,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也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长大公路公司和中交公路公司也应该负有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理不到位的责任。综合分析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合力机械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仁盛建筑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长大公路公司和中交公路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长大公路公司和中交公路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饶国军的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现原告明确选择生产者承担责任,不向销售者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告合力机械公司。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关于返还货款人民币103万元,因购买的产品存在缺陷要求退货退款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产品销售者对购买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本案中原告仁盛建筑公司与被告合力机械公司并非架桥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涉案架桥机的销售者是饶国军,因此,原告要求合力机械公司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被告饶国军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关于赔偿其被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处以人民币29.9万元的罚款。原审法院认为,该行政处罚是行政主管部门基于原告仁盛建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因安全生产管理混乱等要求其承担的行政责任,原告仁盛建筑公司确实存在未尽到行政责任的情形,故该行政处罚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事故赔偿伤亡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3820972元属于直接损失,该损失按照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故被告合力机械公司应当承担损失人民币2292583.2元(3820972元×6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合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仁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292583.2元;二、驳回原告广州仁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合力机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0元,由原告仁盛建筑公司负担22709.33元,被告合力机械公司负担25140.67元。
宣判后,仁盛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仁盛建筑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合力机械公司、饶国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案由为产品缺陷侵权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如果生产者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或减轻责任事由,则应当由生产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适用法律不当,合力机械公司作为生产者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合力机械公司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形如下:(1)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2)不可抗力造成损害;(3)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4)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5)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即:在产品缺陷引起的纠纷中,上述法条明确规定了生产者产品缺陷侵权的5种免责情形,本案被上诉人合力机械公司不具备上述任一种免责情形,故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2、合力机械公司不存在法定减轻责任事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中,减轻责任的情形如下:(1)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2)防卫过当。本案中,仁盛建筑公司虽然没有分包资质和存在生产管理混乱的问题,但与涉案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而仁盛建筑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对于损害没有过错。根据(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140号刑事判决书,涉案架桥机存在球头焊缝被设计成封闭在结构内的隐蔽焊缝、使用中无法检查焊缝锈蚀等设计缺陷,且前述缺陷是导致涉案架桥机球头焊缝疲劳断裂的根本原因。故即使仁盛建筑公司具备分包资质、生产管理正常,也无法检查出焊缝锈蚀情况,更无法避免架桥机的断裂。所以,仁盛建筑公司的资质和管理问题与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仁盛建筑公司对损害没有过错。二、一审法院以长大公路公司和中交公路公司负有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理不到位的责任,从而判定该两公司分别承担10%的责任,该项判定直接降低了合力机械公司应向仁盛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份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理不到位与本案损害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一审认定长大公路公司有“安全生产管理”、中交公司有“监理不到位”的责任,对损害发生应各承担10%的责任。对此,仁盛建筑公司认为,“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和“监理不到位”均为施工监督管理上的过失,属于消极行为,是其承担行政罚款法律责任的依据,与民法上的侵权过错不能等同,上述管理上的过失与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事故发生没有原因力。其次,(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140号刑事判决书第19页第四段:“合力机械公司作为事故架桥机的设计制造单位,设计制造的架桥机存在缺陷,并在补办产品合格证时出具不真实的产品合格证,致使架桥机实际规格型号与设计说明书不符合,导致专项操作方案必然存在问题,不具有可操作性。”可见,因为合力机械公司设计和制造的缺陷并补办不真实合格证从而导致操作方案必然存在问题,也就是说,无论施工管理和操作如何规范,事故也是不可避免的。施工管理和操作的失误均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仁盛建筑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返还货款,从而以仁盛建筑公司未向饶国军主张权利而驳回仁盛建筑公司该项诉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仁盛建筑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写明“赔偿原告购买设备架桥机的损失人民币103万元”,可见该款项是仁盛建筑公司基于产品缺陷侵权责任案由提出的损失赔偿要求,与“返还货款”的要求有本质上的不同。2、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被告饶国军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认定对仁盛建筑公司和饶国军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显然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剥夺了上诉人另行起诉的权利,应依法予以纠正。仁盛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属于侵权纠纷,仁盛建筑公司在立案时,仅以合力机械公司为被告,要求承担生产者责任,但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依职权追加了饶国军、长大公路公司、中交公路公司等为被告或第三人。所以,仁盛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未要求饶国军承担责任,应理解为仁盛建筑公司不以产品缺陷责任为由追究饶国军的责任,而并没有放弃以买卖合同为由追究饶国军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该103万元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返还货款,则应告知仁盛建筑公司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现一审法院认定仁盛建筑公司己放弃了基于买卖合同对饶国军追究的权利,显然与仁盛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不合,且剥夺了仁盛建筑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另案起诉的权利。
合力机械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诉讼费由仁盛建筑公司、饶国军、长大公路公司、中交公路公司、***承担,返还上诉人预交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合力机械公司涉案架桥机在出厂投入市场时不存在设计及制造缺陷,一审法院认定错误。1、合力机械公司涉案架桥机在投入市场流通时是经国家权威部门检验的合格产品,完全符合国家相关质量规定。架桥机系起重机械的一种,而起重机械系《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的特种设备,根据该法规定,特种设备在生产、安装使用、检验、检测等环节都有严格要求。涉案架桥机是合力机械公司2005年生产的的“样机”,该“样机”于2006年3月20日经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型式试验报告(编号为06-2-0085),试验结论为:该产品经送样检验,所检项目的检测结果均符合《架桥机型式试验细则》要求,型式试验合格。《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函(2012)12号“6.14”事故调查的批复》(以下简称“6.14调查批复”)对上述事实也予以了确认。显然依据型式试验报告(编号为06-2-0085)涉案架桥机的球铰设计结构、球头焊缝的设计均在设计生产时也不存在任何问题。因此,涉案的架桥机在2005年出厂投入流通时,是完全符合相关产品质量规定的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产品质量纠纷审理中,应当查明涉案架桥机在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根本不存在,球铰的设计结构是完全符合国家设计要求的。2、涉案架桥机所谓“缺陷”是产品使用中产生,是仁盛建筑公司违规操作造成的。(1)根据《特种设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架桥机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并且“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并且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2008)》第五条对在用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进行了明确规定,第八条对定期检测检验程序包含内容进行明确规定“至少包括检验前准备、零部件检验、整机试验、缺陷及其处理、检验结果汇总、结论判定和出具检验报告”。本案中仁盛建筑公司作为涉案架桥机的使用人未向深圳市政府“6.14”事故调查小组提交定期检验报告,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2)就涉案架桥机的使用情况,在“6.14调查批复”第28页“事故架桥机的产权及使用地变化情况”部分予以查明,从首次投入市场使用到发生事故大约5年多期间共经历数个业主分别在3个施工项目投入使用,在前期云南和金华两个项目的使用中,架桥机的使用都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专业安装、上报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才投入使用的,涉案架桥机虽变更过合格证,但合力机械公司未对涉案架桥机进行任何改装,仅对四套摇平滚的平滚和摇滚进行了配件更换,并且对涉案架桥机进行验算,完全可以满足160吨的吊装要求。在涉案架桥机出厂后至事故发生期间六年时间均未有法定监督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报告认定设备存在缺陷,因此,云南和金华两个项目架桥机在使用中均不存在安全隐患及缺陷。但是,仁盛建筑公司在本次涉案事故项目的实际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国家质检总局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规则(TSGQ7016-2008)》第十条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按照条例、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向使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告知后,持以下材料向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验”而是“当架桥机运到现场后,项目部和仁盛建筑公司明知本单位不具有架桥机安装资质,仍外聘没有资质的技术人员,并组织人员完成了安装”,项目部也没有依法对架桥机各项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即自行组织通过了验收。随后,仁盛建筑公司依法向项目所在地深圳市特种设备检测院申请检测,但是,深圳检测院经检测后确认架桥机部分结构因长期损耗、安装不当等原因不合格,不予出具投入使用检测报告。在此情况下,仁盛建筑公司却投机取巧瞒天过海通过非法手段在省特检院办理委托检验手续,并非法取得设备准入证将不合格的架桥机投入使用。实际上,该委托检验行为本身不具备法定监督检验效力。“6.14调查批复”第32页也对此予以明确认定“省特检院的架桥机检验报告不具备法定监督检验效力”,不能作为投入使用的有效依据,它只是内部委托的检测。因此,仁盛建筑公司的上述违法安装使用的行为严重违反特种设备使用的规定,将不得投入使用的涉案架桥机投入使用,如同驾驶人未领取驾驶证并私自安装轮胎就开车上路,由此可见发生“614”事故完全应当由仁盛建筑公司自身承担责任。(3)关于本案关键的球铰锈蚀问题,发生锈蚀完全因违规操作造成的,与合力机械公司设计生产无关。根据“6.14调查批复”第35页“架桥机球铰功能的设计原理”陈述的架桥机球铰功能的设计原理,涉案架桥机球铰结构的设计原理完全可以满足正常操作情况下的需要,并且依据该原理设计的涉案架桥机经国家权威机构检测是完全合格的。但是,仁盛建筑公司在实际操作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照要求进行调整活动楔块,使球铰结构额外承受了吊梁作业载荷”致使“该设备的活动楔块调整螺栓锈死”。然而根据设计要求“除过孔作业外,该球铰结构不承受外载荷,与其两侧的活动楔块支座共同承受自重载荷”,仁盛建筑公司在使用中不调整活动楔块的行为,不但导致“调整螺栓锈死”更使球铰结构违背设计原理长期承受额外载荷,“受力偏离设计要求且发生根本改变”“球头焊受力状况恶化”,使原本“球头焊缝设计成封闭在结构内的隐蔽焊缝”这一在正常使用时不受力并无需检查的焊缝,长期承受额外载荷,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时球铰严重锈蚀”。由此可见所谓涉案架桥机的“缺陷”完全是仁盛建筑公司未能按设计要求使用、没有专业人员维护保养,而是“直接要求操作人员擅自盲目焊死”,一系列野蛮的操作造成的,并最终导致了事故发生。“6.14调查批复”中对于仁盛建筑公司种种的违规操作导致造成事故发生的行为亦有明确陈述,而且,一般对此行业熟悉了解的专业人士均能分析确认仁盛建筑公司的人为因素才是构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但是,原审法院却单纯的根据调查报告中“设计制造的架桥机存在缺陷”不严谨的表述,直接认定合力机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听取相关专业专家或事故调查组专业人员实际意见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合力机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完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错误认定。二、仁盛建筑公司不是“6.14”事故伤亡人员的协议赔偿方,也不是产品责任纠纷的受害人。l、原审法院对于赔偿人为仁盛建筑公司系查明事实错误。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函(2012)12号“6.14”事故调查的批复第34页人员“伤亡及善后处理情况”部分陈述“2011年6月21日,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别与5名遇难工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完成赔偿款项支付。”因此,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完成支付的均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同样根据该批复第7页关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描述“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上述内容均表明受害人家属未与仁盛建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也不存在支付赔偿款。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未依法调查具体的赔偿协议的当事方,也未要求仁盛建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签署赔偿协议并支付的证据,即草率认定仁盛建筑公司为赔偿协议的当事方完全系认定事实错误,并直接导致错误认定仁盛建筑公司是本次事故对伤亡人员的赔偿主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仁盛建筑公司不是产品责任纠纷的受害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涉案当事方有:受害人及家属、受害人的用人单位仁盛建筑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长大公路公司、监理公司中交公路公司、架桥机生产厂家合力机械公司、销售者饶国军。本案的受害人及家属可以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有:基于劳动关系的工伤死亡赔偿和一般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和产品责任的特别侵权赔偿。上述赔偿法律关系发生部分竟合,即赔偿权利主体是一致的,均为受害人及家属,但赔偿义务主体依赔偿请求权不同而不同。工伤赔偿的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仁盛建筑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为总承包方长大公路公司及分包方仁盛建筑公司、产品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为生产者合力机械公司或销售者饶国军。(2)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在因产品质量所引起的侵权事实中,赔偿权利主体即为实际的受害人,赔偿义务主体只有两类即产品的销售者及生产者。具体到本案中可以主张赔偿权利的主体为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但根据“6.14调查批复”的34页“救援及善后工作情况”查明:6.14事故的赔偿主体为施工总承包单位长大公路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也非生产者,更不是仁盛建筑公司。由此可见,“6.14”事故的赔偿协议中确定的赔偿方并非法定的产品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那么我们可以推定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向施工总承包单位主张赔偿的赔偿请求权并非基于产品质量责任,而是基于安全责任事故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依据工伤赔偿请求权要支付赔偿,则用人单位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当给付工伤待遇。不能因为涉及第三人来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也不能因为第三人支付赔偿来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工伤赔偿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第三人的侵权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也没有任何支持由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赔偿的法律依据,如果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那么合力机械公司更不是侵权事实的侵权人,不是赔偿义务主体,更谈不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协议当事各方基于何种法律依据来进行赔偿的,到底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还是工亡赔偿等等,这些事实原审法院并未认真调查核实,事实并未调查清楚。在这些重要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认定仁盛建筑公司支付了赔偿款,认定仁盛建筑公司作为受害人向合力机械公司行使产品质量赔偿请求权是错误的。(3)退一步讲,即使仁盛建筑公司代长大公路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因其一审当庭放弃对长大公司追诉权,后果自行承担。《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对因产品责任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均有明确规定,处理方式明显不同。本案实际是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姑且不论受害人依据何种理由与施工总承包单位达成赔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赔偿标准应当是明确的,但是因本案就关键的赔偿协议原审法院并未调查清楚,致使无法认定赔偿方长大公路公司采用何种标准计算赔偿,亦无法确定长大公路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公允。三、原审法院审判不公、枉法裁判对涉案各诉讼参与人就“6.14”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缺乏事实依据。1、“6.14调查批复”中对于仁盛建筑公司种种的违规操作导致造成事故发生的行为亦有明确陈述,而且,一般对此行业熟悉了解的专业人士均能分析确认仁盛建筑公司的人为因素才是构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但是,原审法院却单纯的根据调查报告中“设计制造的架桥机存在缺陷”不严谨的表述,直接认定合力机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听取相关专业专家或事故调查组专业人员实际意见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合力机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完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根据深圳市政府“6.14”调查的批复第40-43页“相关责任单位认定及处理建议”部分的认定,“广东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负有重要责任”、“广州仁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负有重要责任”、“湖北中交公路桥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负有监理责任”、“温州合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负有重要责任”。上述认定虽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但至少对仁盛建筑公司、长大公司及合力公司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为“负有重要责任”,并且对行政处罚金额也是同等金额,并没有任何区分。但对中交监理公司采用的是“负有监理责任”与其他三方均有明显区分,但原审判决对上述内容未认真分析即做出长大公路公司与中交公路公司承担10%、仁盛建筑公司承担20%,但合力机械公司承担明显高于其他各方的60%民事赔偿责任,这么明显不协调的划分,明显是错误的。
针对仁盛建筑公司的上诉,合力机械公司答辩称:一、仁盛建筑公司不是本案产品质量纠纷的适格主体,其是本次安全事故的最终责任单位,其必须对自身严重违反安全生产相应的非法行为负全部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应当直接驳回仁盛建筑公司的起诉。关于仁盛建筑公司请求赔偿其购买架桥机103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该设备产权人并非仁盛建筑公司,其仅仅是设备的使用单位,不享有该设备的产权,架桥机设备本身是否存在损失,损失多少,与仁盛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即使该设备归仁盛建筑公司所有,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仅仅是指因此而遭受的他人的财产损害,并不包括产品本身,有关产品自身的纠纷不能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处理。二、涉案架桥机在出厂时不存在任何缺陷。三、仁盛建筑公司的违法操作才是发生本次重大事故的原因。1、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17条规定,起重器械等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取得,且根据第21条的规定,起重机械等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的规范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但本案涉案架桥在安装时就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私自安装投入使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使用方仁盛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四、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了设计、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本案涉及的架桥机在2005年出厂后,每次使用更换地点均需重新安装,再经上海多地使用后涉及的改造单位比较多,仁盛建筑公司仅仅是涉案产品的设计和制造者,不是唯一的生产者,如果本案要作为产品责任纠纷来审理,显然有必要将涉案架桥机涉及到的其他生产者追加为当事人,仁盛建筑公司在使用设备时非法聘请人员安装进行使用,应对相关的生产者的身份予以查明,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发回重审。
饶国军答辩称:1、仁盛建筑公司并未起诉饶国军,同时仁盛建筑公司在关于追加被告的意见中也明确放弃对饶国军的追诉权。2、饶国军在转让涉案架桥机之前已有上海市建设机械检测中心出具的合格证,还有建设机械安装质量检测报告及通用架桥机设计计算书,足以证明涉案架桥机在更改数据之前和之后,均符合相关的安全规定,所以一审法院对饶国军的责任划分,适用法律正确。
长大公路公司答辩称:1、长大公路公司在涉案安全事故中已承担了应承担的所有责任。2、合力机械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没有对我方提出具体的诉求。
中交公路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中交公路公司为赔偿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对赔偿主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仁盛建筑公司明确表示不对中交公路公司提起任何诉求,但一审判决将产品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等同于本案较大溺亡事故来处理,将中交公路公司列为赔偿主体承担10%的责任,没有法律根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中交公路公司不存在导致涉案产品缺陷的行为和过错。3、法律规定的共同侵权系因动的侵害行为,消极行为不应为共同侵权。
***答辩称:对合力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仁盛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对仁盛建筑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912号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另查,事故发生后,仁盛公司赔偿死者陈双家属730000元,死者陆学光家属457524元,死者陆富林家属763924元,死者田元红家属1110000元,死者施永兵家属599524元;伤者余万金160000元。合计共赔偿3820972元。上述被害人家属在收到赔偿款项后均出具了书面谅解。”
合力机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仁盛建筑公司提交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对本案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根据该批复,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仁盛建筑公司在使用涉案架桥机过程中的过错问题。
针对合力机械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深圳市特种设备检测院确认涉案架桥机部分结构因长期损耗、安装不当等原因不合格,不予出具投入使用检测报告,合力机械公司在二审调查中补充陈述涉案架桥机由仁盛建筑公司使用时并未在深圳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备案,但未备案的原因并无书面证据证明。
仁盛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赔偿原告购买设备架桥机的损失人民币103万元;2、赔偿原告向事故伤者及五名死者家属所赔付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820972元;3、赔偿原告被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罚款的损失人民币29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合力机械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仁盛建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为本案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首先,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本案事故调查报告明确了涉案架桥机存在设计缺陷,该设计缺陷为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故仁盛建筑公司作为涉案架桥机的使用人,在向本次事故的伤亡人员进行赔偿后,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合力机械公司主张仁盛建筑公司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本院认为,合力机械公司作为涉案架桥机的生产者,其生产设计的架桥机存在缺陷,且其在补办产品合格证时出具了不真实的产品合格证,致使架桥机实际规格型号与设计说明书不符合,导致专项操作方案必然存在问题,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仁盛建筑公司在涉案架桥机的安装、进场过程中均没有按照相应的资质和专业技术的要求进行,其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却进行劳务分包,安全生产管理混乱,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也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长大公路公司和中交公路公司在本案中负有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理不到位的责任。因此,综合分析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合力机械公司承担60%的责任,仁盛建筑公司承担20%的责任,长大公路公司和中交公路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确认。合力机械公司主张涉案架桥机出厂时系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存在设计及制造缺陷,但其出厂时取得检验合格证的事实不能作为其产品不存在设计缺陷的充分抗辩,且本次事故调查报告亦明确涉案架桥机的设计缺陷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合力机械公司亦未依法对此申请鉴定,故合力机械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案事故的产品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力机械公司还主张因事故调查报告中对合力机械公司、仁盛建筑公司及长大公路公司均认定为对本次事故“负有重要责任”,故该三方在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中的责任比例应当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责任的比例划分应当以各方责任主体的过错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为依据确定,综合考虑调查报告中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涉案架桥机的设计存在缺陷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审法院确定由合力机械公司承担本案事故6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合力机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仁盛建筑公司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仁盛建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分包无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混乱等过错,故其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合力机械公司的责任,故仁盛建筑公司主张由合力机械公司作为生产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长大公路公司及中交公路公司的责任比例,仁盛建筑公司主张该两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理不到位的过错属于消极行为,对事故发生没有原因力,故不需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仁盛建筑公司请求合力机械公司赔偿其购买涉案架桥机的损失103万元,因涉案架桥机的购买人为***,仁盛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购买架桥机的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仁盛建筑公司和合力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91元,由广州仁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47850元,温州合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1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 墨
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
代理审判员 谢 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璐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