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曲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0124民初95号
原告:湖北中交公路桥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地址:武汉东湖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系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顿珠,系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拉萨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地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纳金路74号拉萨城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多吉旺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柯亮,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炎林,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湖北中交公路桥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被告拉萨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顿珠及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柯亮、赵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酬金79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1650.15元(共计93865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的12月1日,原告中标拉萨市贡嘎机场公路部分改造工程项目监理,后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酬金为797000元,同时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时间方式、工程范围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提供监理服务且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内容。该工程于2016年1月30日竣工,被告对于监理酬金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监理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监理服务,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监理服务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履行合同义务,鉴于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合同未走正常的招投标程序,所以该合同从效力上来讲应该是无效的。即便这个合同有效,对方对于逾期利息上的主张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为,从对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对于履行期限根本就没有做约定,那么,按照合同法的相关填补原则应进行合同相应条款的填补;2018年4月27日对方向我们提供了一份进度款申请表,其中只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中的40万元提出了支付申请,对于剩下的397000元未做任何主张,因此,对于已经提出支付要求的40万元,其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从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计算方式为:40万×4.75%÷360×498=26283元)。因此,对方主张的逾期利息141650.15元是不合法且不合理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标拉萨市贡嘎机场公路的部分改造工程,中标合同价为797000元。本院认为该中标合同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一部分,内容与该监理合同相互印证,且被告方未能提供与其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2.《验收意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月6日案涉工程完成验收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体现涉案工程验收的全部过程和最后该工程通过验收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1日,原告中交公司中标城投公司的拉萨市贡嘎机场公路(部分)改造工程后,原、被告双方就该中标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由中标通知书、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组成。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范围及监理酬金为797000元,合同还对监理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签约代理人黄佑卿和被告签约代理人方民分别在合同上签名,且原、被告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工程在与2017年1月6日通过验收后,原告中交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城投公司申请拨付项目进度款40万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申请40万元进度款及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
另查明,被告城投公司对原告中交公司的监理工作及案涉监理费797000元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中交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监理合同是否有效问题;2.原告主张的本金797000元及利息141650.15元应否支持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1.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载明合同签订日期及款项交付时间等,但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委托原告对涉案项目的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管理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有双方签约代理人的签名及双方公司加盖的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实际已构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中交公司按被告委托的建立事项完成其对与被告约定的监理义务,被告城投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79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约履行监理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经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对案涉监理工程交由原告监理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对案涉监理酬金7970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79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案涉本金797000元的逾期支付利息,因原告方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仅对40万元主张支付,对剩余的397000元未予以主张,因此,本院认为案涉监理费用应分为两部分进行利息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拉萨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中交公路桥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797000元,并承担以欠付款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欠付款39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6.5元,由被告拉萨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湖北中交公路桥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缴纳的131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至本院退回;被告拉萨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1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至本院,逾期,本院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向被告拉萨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催收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觉啊拉姆
审 判 员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旦巴旺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旦增扎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