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合建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温州合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敏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茂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仁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饶国军,男,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宋玉涵,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刚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中交公路桥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佑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长钦,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刘忠,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浙江合建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建重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仁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盛建筑公司)、饶国军、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路公司)、湖北中交公路桥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建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茂华,仁盛建筑公司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忠,饶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涵,中交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长钦到庭参加诉讼,长大公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涉案架桥机(出厂编号为22051004)是合建重工公司于2005年生产的一台样机,规格型号为jqib150-30(最大起重量为150吨,最大过孔长度为30米,过孔方式为步行式)。2009年5月30日,饶国军以人民币71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倪步浪处购买了该架桥机,由于使用需要,饶国军与合建重工公司修改了涉案架桥机的相关参数和资料,并补办了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设计说明书等相关资料,经补办的产品合格证标注的型号已经更改为jqiii160-40(最大起重量为160吨,最大过孔长度为40米,过孔方式为轨道式),其他内容不变。
2009年12月12日,***委托案外人焦现召与受饶国军委托的案外人姚秀权签订了一份《二手架桥机转让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要求架桥机的最大起重量为160吨),***以10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架桥机,从而取得了该架桥机的产权,并将该架桥机投入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深圳段)的项目施工中,该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劳务作业由长大公路公司第二分公司分包给没有任何劳务分包资质的仁盛建筑公司。
2011年6月14日9时许,余万金等六名受***招募的桥工班员工在进行前支腿过孔施工时,涉案架桥机球头焊缝不堪负荷断裂,导致该六名工人坠海,造成5人溺亡1人受伤的较大伤亡事故。事故发生后,仁盛建筑公司合计向5名死亡员工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660972元,向1名受伤员工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0000元,共计人民币3820972元。后经深圳市人民政府牵头,市、区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事故经过、原因和性质进行了调查,深圳市人民政府对《“6.14”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深圳段)第3合同段工程淹溺较大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了批复,同意调查组对事故性质的认定以及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该调查报告认定的相关情况如下:……(二)直接原因:1、事故发生时球铰已经严重锈蚀,表明该结构未能按原设计的要求实现自动调整……2、事故设备设计要求每次过孔前后必须调整活动楔块……该设备的活动楔块调整螺栓锈死,说明使用中没有按要求调整,使球铰结构额外承受了吊梁作业载荷;3、球头焊缝被设计成封闭在结构内的隐蔽焊缝,使用中无法检查;4、球头焊缝设计考虑不周……6、过孔作业中,原设计允许12m轨道及轨道梁随同前支腿过孔,实际作业是将自制的21m轨道及轨道梁护筒全部捆绑在前支腿上一起过孔,增加了球头焊缝承受的载荷。(三)间接原因……2、长大公路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存在缺陷,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3)事故架桥机专项操作方案存在缺陷。一是架桥机实际规格型号与销售单位提供的设计说明书不符合……(4)事故架桥机进场存在漏洞。一是事故架桥机安装无资质……二是事故架桥机进场未把关,验收走形式……三是事故架桥机的使用管理存在缺陷……3、仁盛建筑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混乱……5、合建重工公司作为事故架桥机的设计制造单位,设计制造的架桥机存在缺陷,并在补办产品合格证时出具不真实的产品合格证,致使架桥机实际规格型号与设计说明书不符合,导致专项操作方案必然存在问题,不具有可操作性。
2012年2月13日,仁盛建筑公司因涉案责任事故被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处以罚款人民币29.9万元的行政处罚。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140号、(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912号刑事判决,包括***、饶国军在内的多名责任人因涉案责任事故被认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并被判处相应刑期的有期徒刑,该两份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仁盛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合建重工公司:1、赔偿仁盛建筑公司购买设备架桥机的损失103万元;2、赔偿仁盛建筑公司向事故伤者及死者家属所赔付的损失共计3820972元;3、赔偿仁盛建筑公司被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罚款的损失29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合建重工公司负担。
一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因果关系均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现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仁盛建筑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三是责任大小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经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涉案事故调查报告中已经明确了“合建重工公司作为事故架桥机的设计制造单位,设计制造的架桥机存在缺陷”这一事实,也明确了这种缺陷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仁盛建筑公司虽然不是产权人,但其是涉案架桥机的实际使用人,也是本次事故对伤亡人员的赔偿主体,因此,其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其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对于合建重工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6.14”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深圳段)第3合同段工程淹溺较大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建重工公司作为发生事故的架桥机的生产者,其生产设计的架桥机存在缺陷,部分结构不能按照设计要求自动调整,并且其在补办产品合格证时出具了不真实的产品合格证,致使架桥机实际规格型号与设计说明书不符合,导致专项操作方案必然存在问题,不具有可操作性,这是造成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当对于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其次,仁盛建筑公司在涉案架桥机的安装、进场过程中均没有按照相应的资质和专业技术的要求进行,其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却进行劳务分包,安全生产管理混乱,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也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长大公路公司和中交公路公司也应该负有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理不到位的责任。综合分析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合建重工公司承担60%的责任,仁盛建筑公司承担20%的责任,长大公路公司和中交公路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由于仁盛建筑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长大公路公司和中交公路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饶国军的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现仁盛建筑公司明确选择生产者承担责任,不向销售者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合建重工公司。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仁盛建筑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关于返还货款103万元,因购买的产品存在缺陷要求退货退款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产品销售者对购买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本案中仁盛建筑公司与合建重工公司并非架桥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涉案架桥机的销售者是饶国军,因此,仁盛建筑公司要求合建重工公司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由于仁盛建筑公司明确表示不向饶国军主张权利,故对于仁盛建筑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仁盛建筑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关于赔偿其被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处以人民币29.9万元的罚款。一审法院认为,该行政处罚是行政主管部门基于仁盛建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因安全生产管理混乱等要求其承担的违法责任,仁盛建筑公司确实存在未尽到相关责任的情形,故该行政处罚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于仁盛建筑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仁盛建筑公司因此次事故赔偿伤亡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3820972元属于直接损失,该损失按照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故合建重工公司应当承担损失人民币2292583.2元(3820972元×6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建重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仁盛建筑公司赔偿损失2292583.2元;二、驳回仁盛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合建重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0元,由仁盛建筑公司负担22709.33元,合建重工公司负担25140.67元。
仁盛建筑公司与合建重工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仁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仁盛建筑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合建重工公司、饶国军负担。合建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诉讼费由仁盛建筑公司、饶国军、长大公路公司、中交公路公司、***负担,返还合建重工公司预交的诉讼费。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912号刑事判决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另查,事故发生后,仁盛公司赔偿死者陈双家属730000元,死者陆学光家属457524元,死者陆富林家属763924元,死者田元红家属1110000元,死者施永兵家属599524元;伤者余万金160000元。合计共赔偿3820972元。上述被害人家属在收到赔偿款项后均出具了书面谅解。”
合建重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仁盛建筑公司提交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对本案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根据该批复,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仁盛建筑公司在使用涉案架桥机过程中的过错问题。
针对合建重工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深圳市特种设备检测院确认涉案架桥机部分结构因长期损耗、安装不当等原因不合格,不予出具投入使用检测报告,合建重工公司在二审调查中补充陈述涉案架桥机由仁盛建筑公司使用时并未在深圳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备案,但未备案的原因并无书面证据证明。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为仁盛建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为本案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首先,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本案事故调查报告明确了涉案架桥机存在设计缺陷,该设计缺陷为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故仁盛建筑公司作为涉案架桥机的使用人,在向本次事故的伤亡人员进行赔偿后,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合建重工公司主张仁盛建筑公司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二审认为,合建重工公司作为涉案架桥机的生产者,其生产设计的架桥机存在缺陷,且其在补办产品合格证时出具了不真实的产品合格证,致使架桥机实际规格型号与设计说明书不符合,导致专项操作方案必然存在问题,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仁盛建筑公司在涉案架桥机的安装、进场过程中均没有按照相应的资质和专业技术的要求进行,其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却进行劳务分包,安全生产管理混乱,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也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长大公路公司和中交公路公司在本案中负有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理不到位的责任。因此,综合分析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合建重工公司承担60%的责任,仁盛建筑公司承担20%的责任,长大公路公司和中交公路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确认。合建重工公司主张涉案架桥机出厂时系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存在设计及制造缺陷,但其出厂时取得检验合格证的事实不能作为其产品不存在设计缺陷的充分抗辩,且本次事故调查报告亦明确涉案架桥机的设计缺陷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合建重工公司亦未依法对此申请鉴定,故合建重工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案事故的产品责任,理由不足,二审不予支持。合建重工公司还主张因事故调查报告中对合建重工公司、仁盛建筑公司及长大公路公司均认定为对本次事故“负有重要责任”,故该三方在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中的责任比例应当一致,对此,二审认为,本案侵权责任的比例划分应当以各方责任主体的过错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为依据确定,综合考虑调查报告中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涉案架桥机的设计存在缺陷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审法院确定由合建重工公司承担本案事故6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合建重工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亦不予支持。关于仁盛建筑公司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仁盛建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分包无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混乱等过错,故其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合建重工公司的责任,故仁盛建筑公司主张由合建重工公司作为生产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审不予支持。至于长大公路公司及中交公路公司的责任比例,仁盛建筑公司主张该两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理不到位的过错属于消极行为,对事故发生没有原因力,故不需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仁盛建筑公司请求合建重工公司赔偿其购买涉案架桥机的损失103万元,因涉案架桥机的购买人为***,仁盛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购买架桥机的损失,故二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仁盛建筑公司和合建重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991元,由仁盛建筑公司负担47850元,合建重工公司负担25141元。
合建重工公司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仁盛建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仁盛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查明事实和认定事实均存在重大错误: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仁盛建筑公司对架桥机安装、使用、检测各环节的违规行为引起,而并非合建重工公司的设计缺陷。(一)合建重工公司生产的架桥机经国家权威部门检验,完全符合国家相关质量规定,且这一检测结论至今未被推翻。涉案架桥机是合建重工公司2005年生产的“样机”,该“样机”于2006年3月20日经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型式试验,并出具“06-z-0085”号型式试验报告,结论为检测结果均符合《架桥机型式试验细则》要求,型式试验合格。事故调查报告对“06-z-0085”号型式试验报告的结论予以了确认。以上型式试验报告证明涉案架桥机不存在设计缺陷,包括涉案事故发生部位的“球铰结构、球头焊缝设计”均符合技术规范。至今此类设计仍在行业内通行,参与事故调查的安全监督机构从未要求对同类球铰结构、球头焊缝的产品重新试验,以重新评估其安全性;也未建议对同类设计进行整改;更未下令“召回产品”等防范措施。故至今没有任何实质的监督和检测能推翻“06-z-0085”号型式试验报告的结论。而涉案架桥机属于《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特种设备,生产、安装、使用、检验、检测任何环节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要求,都有可能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发生。调查报告虽然认为产品设计存在缺陷,但涉案架桥机出厂使用已五年许,这一结论根本无法剔除产品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结构变化。而在多重因素共同作用下的责任区分中,“对设计的评判”唯有单独溯回到“对设计的检验”中。既然至今没有任何检测能推翻产品最初的设计合格结论,则原审不应枉下定论。(二)按照设计原理,涉案架桥机的球铰结构和焊缝设计并无引发涉案事故的缺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仁盛建筑公司违规操作引起。1、按照设计原理,正常吊梁作业时,吊梁作业载荷主要由其两侧活动楔块支座承担,球铰结构不承受该外载荷;按设计要求,每次过孔作业前,必须调整两侧活动楔块,保证吊梁作业时楔块与摇平滚底架底平面贴紧,架梁的自重载荷和吊梁载荷将由楔块传递,球铰结构也几乎不受载荷。2、事故发生的首要原因是仁盛建筑公司没有按设计要求调整活动楔块,致使楔块与摇平滚底架底平面间有间隙而不能承受载荷,造成此处受力发生急剧恶化,球铰结构额外承受了吊梁作业载荷。3、在按照设计要求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球铰结构不受外力、无需检查,因此球头焊缝设计成封闭在结构内的隐蔽焊缝并无缺陷。本案的关键在于:由于仁盛建筑公司的违规操作,使球铰结构违背设计原理,长期承受额外载荷。而原本无需检查的焊缝,因长期承受额外载荷而发生根本性变化,包括出现裂缝进入空气引起腐蚀。所以调查报告发现的球铰严重腐蚀并非生产缺陷,而是操作错误导致的恶化。4、使用中,台车与轨道之间长期存在严重啃轨现象,使前支腿及球头焊缝承受额外载荷。5、按设计,过孔作业仅允许12米轨道及轨道梁过孔,而实际操作是将自制的21米轨道及轨道梁、轨道梁护筒全部一起过孔,增加了球头焊缝承受的载荷。以上原因导致球头焊缝最终疲劳断裂。可见,所谓的“缺陷”完全是仁盛建筑公司未能按设计要求使用、没有专业人员维护保养,且“直接要求操作人员擅自盲目焊死”等一系列野蛮的操作造成的,并最终导致了事故发生。(三)事故发生的管理责任是仁盛建筑公司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和纠正等,未能排除安全隐患。架桥机作为大型起重设备,必须正确使用和定期保养维护,否则不能维持出厂设计的安全性。又正是因为特种设备关系重大责任,国家制订了相关法规,强制要求对架桥机进行定期检测和安装前检验,以期通过检验制度排除安全隐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架桥机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并且“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但仁盛建筑公司从未依规进行定期检验,而是对出厂已五年许,几经转手无法确认符合出厂技术规范的架桥机直接投入使用。而当架桥机运到涉案现场时,按《国家质检总局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规则(tsgq7016-2008》之规定,仁盛建筑公司应当向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但仁盛建筑公司首先是明知自己不具有架桥机安装资质,仍组织人员完成了安装。其次,其委托省特检进行现场检测也根本是走过场。事故调查中发现事故发生部位的活动锲块调整螺栓锈死,也即每次过孔作业必须调整的部位,居然已完全丧失功能,但其根本未要求省特检对该重要部位进行任何检测。如此严重的故障未能预先排除和纠正,终究导致事故的发生。综上,涉案架桥机的安装、使用、检验多个环节都存在严重错误。仁盛建筑公司对安全责任的漠视酿成了本案的大祸。而省特检及涉案工程管理方、监理方等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即使合建重工公司按客户要求出具其指定规格型号的合格证,但这与本案的损害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虽然涉案架桥机变更过合格证,但仅仅是因为客户对架桥机的吊装从原来的150吨提高到160吨要求。客户将架桥机拉回工厂,合建重工公司对配件进行了更换,并对负荷进行了重新验算,涉案架桥机完全符合160吨的吊装要求,合建重工公司应客户要求按160吨吊装规格出具了新合格证。导致新合格证上的产品型号与原始出厂型号不相符合。但这一行为并不足以引起涉案事故的发生:1、改装后的架桥机起重量确实增加了,从技术的角度讲,其安全性能增加。所以不管合建重工公司按160吨还是150吨标注产品合格证,架桥机的安全性并未比原来降低;2、架桥机新合格证的型号为jqiii160-40(最大起重量160吨),与设计说明书中的“起重量不超过150吨”,虽然矛盾,但150吨还是160吨起重,两者只有“四套摇平滚配件”的不同,操作方案并无区别。所以,涉案架桥机从2009年6月改装后即在金华沪亭南路a8公路二标工地上使用,不存在不具有可操作性的问题。事故调查报告中“导致专项操作必然存在问题,不具有可操作性”的结论明显缺乏依据。3、如上已述,本案发生事故的原因系仁盛建筑公司未按设计要求调整前支脚球铰两一侧锲块等,球铰结构额外承受了吊梁作业载荷等,长期错误操作导致球铰结构断裂发生事故,也即事故发生的错误操作与按150吨还是160吨起重量操作无任何关联。所以,尽管架桥机的产品资料有瑕疵,这属于管理不规范的范畴。事故调查报告建议对合建重工公司以及相关负责人予以行政处罚,合建重工公司已承担责任。而对于民事赔偿,仅在生产者的过错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才应承担责任。但合格证的不规范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合建重工公司也不应为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产品质量法》明确对产品“缺陷”做出了定义,涉案架桥机并不符合该“缺陷”定义,本案没有适用缺陷产品责任的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生产者对投入流通时尚不存在的缺陷不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而架桥机属于“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形,如gb/t3811-1983《起重机设计规范》。且涉案架桥机在出厂的时候,符合以上标准,本案自始至终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它不符合任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调查报告中所谓的“设计缺陷”确实不属于《产品质量法》定义的“缺陷”,适用《产品质量法》的处罚没有法律前提。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架桥机在2006年出厂投入流通时,各项检测结果均符合《架桥机型式试验细则》要求,引起本案损害的缺陷确实尚不存在。原审却未适用该条法律认定合建重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明文规定。三、原审对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更加缺乏事实依据,判决严重不公。由本案的事实可见,涉案架桥机的设计符合《起重机设计规范》(国标gb/t3811-1983),且经型式试验,符合《架桥机型式试验细则》要求,产品完全合格。出厂后5年,其历经三个高速公司项目建设均无故障。而架桥机作为大型起重机,绝对需要正确的安装使用,以及定期的修护检测。但本案的使用人仁盛建筑公司是一家没有任何资质的劳务分包公司,其操作人员也不具备专业水平。事故调查报告已查明其一系列错误操作及不规范管理,故本案事故发生的实质是人祸,仁盛建筑公司不可推卸地应该承担绝大部分责任。事故调查报告虽然增加了合建重工公司的责任,但这是一份行政管理部门对事故的处理调查报告,着眼点在于快刀斩乱麻地确定所有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即使不能说其完全错误,但至少这不是一份细致、专业的技术鉴定报告,其结论不严谨。事后特种设备安全检测行业内多名权威人士对本案架桥机事故发生部位进行技术评审,专家意见均是其符合国家《起重机设计规范》,设计安全(见jqivl50-40架桥机前支腿球铰部位设计评审意见)。“技术的归技术、管理的归管理”,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代替对架桥机专业的技术鉴定。原审既未考量涉案架桥机的国家标准和型式试验结论,也未采纳专家意见,首先对合建重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已是定性错误,其次,在没有任何证据,包括事故调查报告也从未认定合建重工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判决合建重工公司承担60%的主要责任,这一责任比例更加是没有任何依据、判决严重不公。
仁盛建筑公司与***共同答辩称,一、涉案架桥机存在缺陷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140号刑事判决载明“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首先合建重工公司生产的架桥机存在严重锈蚀,未能按原设计的要求…焊缝制造缺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合建重工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问题,而该判决至今未被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应当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审没有做司法鉴定的问题,仁盛建筑公司与***认为,本案没有必要做司法鉴定:事故调查报告分析了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与产品质量缺陷的因果关系,合建重工公司对事故调查报告是确认的,而且原审中也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事故发生后涉案架桥机就已经由***作为废品处理完毕,根本不具备再做鉴定的条件。故本案还是应按照事故调查报告以及上述刑事判决对本案责任进行划分。二、合建重工公司主张涉案架桥机经检验合格,该主张不能作为有质量缺陷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存在设计考虑不周的问题,并且事实上也引起了事故的发生,所以并不能说通过了试验合格就认为在实际使用中一定不会发生事故。三、合建重工公司主张涉案架桥机出厂已经有五年了,事故的发生是因架桥机的现状所致,但事实上2009年5月期间,饶国军与合建重工公司一起修改了涉案架桥机的相关参数和资料,合建重工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四、关于仁盛公司主张的产品缺陷责任问题,应属无过错责任,即在因产品缺陷造成事故的情况下,受害者既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权利,即使产品的缺陷是由销售者的过错所造成的,生产者同样也需要承担责任。在确定过错属于销售者造成的之后,生产者先行赔偿后可以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即使过错是饶国军修改了系数而造成的,合建重工公司作为生产者也应当予以赔偿。五、涉案架桥机断裂的原因是球头焊缝断裂所致,调查报告也认定在生产时使用封闭的结构才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断裂,这与它的设计具有根本的关联性。
饶国军答辩称,一、饶国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中仁盛建筑公司仅起诉合建重工公司,合建重工公司经法院准许追加饶国军为共同被告,依据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饶国军作为第三人更合适。同时,饶国军并非此交易行为中唯一的销售者。其次,仁盛建筑公司并没有起诉饶国军,在其提交的《关于追加被告的意见》中,已明确“饶国军作为产品销售者,仁盛建筑公司有权选择不将其列为被告”,足以表明仁盛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放弃对饶国军的追索权。因此,无论本案是产品生产者的产品质量问题还是仁盛建筑公司操作问题,饶国军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仁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从饶国军处购买的架桥机符合行业和技术规范,即使不符合行业和技术规范,饶国军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根据饶国军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涉案架桥机在发生事故前,在饶国军使用过程中,已经过上海市建设机械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即此架桥机在饶国军转让前是合格的,至于转让后是否合格,饶国军不得而知。(二)即使不符合行业和技术规范,饶国军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饶国军从合建重工公司处购买此架桥机时相关手续齐全,饶国军作为一名自然人,并没有专业技术和能力去检测购买的设备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只有从相关技术检测部门出具的证件知晓设备是否合格,且饶国军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并没有对架桥机进行改动和损坏,根据产品质量法,因产品质量侵权的,销售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饶国军从合建重工公司处购买设备时,合建重工公司向饶国军出具了此设备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文书,即使该文书是伪造的或设备质量有问题,饶国军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为相应的技术文件和设备均来源于合建重工公司。(三)本案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不应套用刑事部分的责任划分。本案事故调查报告未涉及民事赔偿部分,仅就刑事责任部分做了相关建议,且对于事故责任划分具有一定的盲目性。综上,饶国军作为销售者之一,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交公路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案由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纠纷,但是中交公路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的设计者、制造者、供销者、运输和仓储者,不是因为涉案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纠纷的当事人,在涉案产品的设计、制造、供销、运输和仓储以及使用等任何环节都不存在导致涉案产品产生缺陷行为的过错,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中交公路公司为赔偿责任主体没有法律根据,请求再审纠正一、二审对中交公路公司责任的认定。
长大公路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再审查明,对原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因事故架桥机是一台样机,故合建重工公司向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申请型式试验。2006年3月20日,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了型式试验报告,报告编号为06-z-0085,试验结论为:该产品经送样检验,所检项目的检测结果均符合《架桥机型式试验细则》要求,型式试验合格。
2014年4月4日,温州合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浙江合建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庭审中,合建重工公司申请对涉案架桥机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若有缺陷可能导致的后果进行司法鉴定。仁盛建筑公司及***主张,事故发生后,架桥机部分掉落到海里,打捞上来后已经不齐全,也没有使用价值,***将架桥机当废品处理了,现已无法鉴定。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架桥机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及产品缺陷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提供者承担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产品缺陷主要分为三种:设计缺陷、制造缺陷、产品警示说明不充分的缺陷。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人民政府牵头,市、区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了调查,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技术原因包括六点,其中有:“3、球头焊缝被设计成封闭在结构内的隐蔽焊缝,使用中无法检查。”“4、球头焊缝设计考虑不周,没有采用更为有效降低应力集中的焊缝形式,焊缝也存在制造缺陷……”调查报告认定的间接原因包括五点,其中:“5、合建重工公司作为事故架桥机的设计制造单位,设计制造的架桥机存在缺陷,并在补办产品合格证时出具不真实的产品合格证,致使架桥机实际规格型号与设计说明书不符合,导致专项操作方案必然存在问题,不具可操作性。”该调查报告认定了涉案架桥机存在设计、制造缺陷。一审中,合建重工公司对该调查报告予以认可,未申请鉴定。再审中,其主张该调查报告并非一份专业的鉴定报告,结论不严谨,不能代替对架桥机专业的技术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合建重工公司在一审中未申请鉴定,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本案事故发生距今已近四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已无法提供涉案架桥机实物进行鉴定。故合建重工公司在再审中申请鉴定,理据不足,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事故调查报告已认定涉案架桥机存在缺陷,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调查报告的情况下,对该事故调查报告应予采纳。另外,合建重工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包括:涉案架桥机出厂时,产品完全合格,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故调查报告中所谓的“设计缺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定义的“缺陷”;涉案架桥机在出厂投入流通时,各项检测结果均符合《架桥机型式试验细则》要求,引起本案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本院认为,在事故调查报告已经认定涉案架桥机存在缺陷且已实际发生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合建重工公司提出的涉案架桥机符合相关国家、行业标准的主张,不构成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充分抗辩。事故调查报告中也明确了涉案架桥机的缺陷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合建重工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调查报告也予以确认。故合建重工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产品责任,理由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建重工公司作为涉案架桥机的生产者,其生产设计的架桥机存在缺陷,且其在补办产品合格证时出具了不真实的产品合格证,致使架桥机实际规格型号与设计说明书不符合,导致专项操作方案必然存在问题,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仁盛建筑公司在涉案架桥机的安装、进场过程中均没有按照相应的资质和专业技术的要求进行,其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却进行劳务分包,安全生产管理混乱,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也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长大公路公司和中交公路公司在本案中负有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理不到位的责任。因此,综合分析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原审酌定合建重工公司承担60%的责任,仁盛建筑公司承担20%的责任,长大公路公司和中交公路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关于合建重工公司再审中提出的即使其按客户要求出具指定规格型号的合格证,但这与本案的损害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主张,本院再审不予采纳。
至于中交公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审判决虽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但因为仁盛建筑公司未对其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故原审并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其次,再审中,中交公路公司仅在答辩中提出上述主张,并未就此申请再审;最后,中交公路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未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故本院再审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合建重工公司的再审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绿叶
代理审判员 李 力
代理审判员 乐 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 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