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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923民初874号
原告:***,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被告:***,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太阳桥建材大市场7栋15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阳市赫山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阳市赫山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4月18日,被告中致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追加,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86079.9元,扣除被告中致公司已支付的180000元,尚需赔偿1206079.9元;2.判令被告***、***、中致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诉讼花费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中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中致公司系安化县农业农村局冷市镇冷家嘴社区土地整理项目(十二标段)建设工程的施工方,被告***是该土地整理项目河堤浆砌工程的包工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21年6月21日,原告***在施工现场遭挖掘机机械臂挤压,造成右上臂离断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锁骨、胸骨柄骨折,右侧第2-7肋骨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左上肢撕脱伤,左侧开放性桡骨骨折,左侧开放性尺骨骨折,左侧开放性第2、4掌骨骨折,左侧开放性掌指关节脱位。伤后,原告先后在安化县××镇卫生院、安化县人民医院、湘雅二医院、安化圣力骨科医院等医疗机构救治,共计花费治疗费用265593.44元。
2022年1月21日,湖南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上臂离断伤截肢术后致右上臂远端以远缺如,左上肢撕脱伤,左侧第2、4掌骨开放性骨折。左侧第5掌指关节脱位术后,左侧开放性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遗留左腕关节僵硬畸形,左手各指关节活动障碍,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误工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0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33000元。
经湖南佳满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假肢费用评估:原告***适宜配置普通型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此类假肢价格为35000元/具;此类假肢正常使用期为4年,配置年限可按12年计算,配置金额为105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为21000元;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20天,以后更换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1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食宿费另计;共计假肢装配费用126000元。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中致公司通过安化县××镇冷家嘴社区居委预付原告***治疗费180000元。
被告***在施工现场,没有采取可靠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挖掘机挤伤原告,原告无过错。原告作业时不需要用到挖机,所以不需要对挖机的驾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挖机启动时,机身转动,由于驾驶员对机身与原告的间距估计不足,才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致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应对原告的伤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工程施工项目的承包方,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管理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是挖机司机操作不当造成,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致公司辩称,1.被告中致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其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责任;2.被告中致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支付给原告***的18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地是施工工作场所,一般施工人员应优先让施工机械施工,本案中原告***未尽注意义务,明知有挖机在施工,也没有离开,即使背对挖机,挖机启动机器的声音应该也可以听到,故应承担主要责任;4.被告中致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其应当知晓原告***是如何出现在涉案工地的,被告***是挖机的所有人,也是侵权人,被告***是驾驶挖机的司机,被告***是无证上岗,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5.本案的案由应定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为宜,因为是被告***驾驶被告***的挖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的。
被告***辩称,1.原告***是涉案项目的承揽人,而不是提供劳务的受害者一方;2.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操作不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操作证已失效,被告***系被告***雇请的,因此,本案的主要责任应由直接造成后果的被告***、***来承担。同时,原告***本人作为项目的承包人之一,未尽到注意的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要求超过法律的规定。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的,其起诉的是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故原告***有选择权,现原告***已选择了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则挖机所有人***和驾驶人***就不是适格被告,请求裁定被告***退出本案诉讼或是判决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2.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应当先进行工伤认定,在获得工伤赔偿后再进行诉讼;3.被告***具有驾驶资质,正常操作挖机,没有过错,且系雇员,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本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的身份证复印件、中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
结果单;
3.工程中标名单;
4.工程承包合同首页;
以上第2-4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中致公司的诉讼
主体资格;
5.冷家嘴社区居委会关于***受伤情况说明,拟证明原
告***受伤的场所、原因和抢救过程;
6.***的医药费发票、救护车使用费收据、司法鉴定费、
发票、病历资料;
7.病历资料;
以上第6-7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在医疗机构、药店发生的治疗费用,因转院治疗发生的救护车费用,因司法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
8.安化县信访局财务管理制度,拟证明原告***住院伙
食补助费、陪护人员伙食补偿费、市内交通费计算标准;
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
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伤残鉴定后的护理依赖程度;
10.假肢费用评估书,拟证明原告***的假肢装配费用;
11.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诉讼花费的费用。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1-4、7、9、11号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开具该情况说明不在冷家嘴社区居委会的职责范围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6号证据,对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安化县××镇卫生院处方笺等票据,其他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安化圣力骨科医院的门诊收据,没有加盖公章,且无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湖南省长沙市急救中心开具的急救费收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有发生的必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8号证据,不属于证据范围,本院不予采信。第10号证据,虽被告方持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且经本院释明后,各被告均未申请鉴定,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夏某出庭作证,经审查,夏某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务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中致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合同上明确约定所有的责任,一切事故都与被告中致公司无关,由被告***一人承担;
2.保单,拟证明被告中致公司为该工地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中致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1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定被告中致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的事实;第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被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技能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拟证明被告***具有驾驶挖掘机的资质。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证件不在有效期限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致公司与安化县农业农村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安化县××镇××社区××村的“安化县2020年滔溪镇等15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十二标)”后,于2020年11月15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主要工程内容为:按图纸所示,完成全部工程的劳务、机械、材料,达到验收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中致公司仅向被告***提供了图纸,未派人员对涉案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中致公司进行结算并领取,再支付给被告***。
被告***雇请被告***对涉案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原告***等人进场做工,采取多劳多得的方式,以80元/立方米的标准包工,工资在被告***(受被告***委托)处进行结算,平均分配。被告***雇请被告***的挖掘机到现场进行施工,被告***聘请被告***驾驶挖掘机。
2021年6月21日下午,原告***和另一工人被安排在已经砌好的岩堤上用砂浆涂抹缝隙,当时工地上有一辆挖掘机停在他们身后的河滩上。被告***指挥被告***发动挖掘机作业,被告***在没有注意到原告***的情况下,挖掘机机身转动挤压到原告***,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化县××镇卫生院救治,当日转至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随后又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84天。
2022年1月2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上臂离断伤截肢术后致右上臂远段以远缺如,左上肢撕脱伤、左侧第2、4掌骨开放性骨折、左侧第5掌指关节脱位术后、左侧开放性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遗留左腕关节僵硬畸形、左手各指关节活动障碍,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误工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00日。”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建议:“1.***右锁骨、左尺骨内固定物存留,待骨折愈合完全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需18000元;2.被鉴定人右侧第2-6肋内固定存留,一般不考虑取出,如果出现内固定松动或明显不适,可考虑取出,费用约需15000元;以上建议供参考,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
2021年12月29日,湖南佳满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出[2021]假评字第24号假肢费用评估书,评估结论为:“被评估人***因挖土机砸伤致右上臂截肢及左手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后,适宜配置普通适用型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用于上臂截肢,自身力源肘关节,肌电信号控制手,双层树脂接受腔),其装配费用合计金额为126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致公司已支付原告***18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2.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赔偿?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一、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
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26792.59元,具体如下:
1.医药费265104.17元(原告***提供了安化县××镇卫生院票据8张,其中5张系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其中3张正式发票,金额为394.37元予以认定;原告***在安化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150477.28元予以认定;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的医药费102710.02元予以认定;原告***益汉大药房遵医嘱购白蛋白11522.5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安化圣力骨科医院的票据8张,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2.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主张的右侧第2-6肋内固定取出费用15000元,因鉴定评估一般不考虑取出,可待需取出时再另行主张);
3.残疾赔偿金503396.52元[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4866元×17年×(60%+3%+2%+1%)=503396.52元];
4.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00元;
5.误工费31572元(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4102元÷365天×213天=31572元);
6.护理费234961.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标,依其标准42081元÷365天×213天+42081元/年×10年×50%=234961.9元);
7.交通费5000元[20元/天×(16天+84天)+转院救护车费3000元=5000元];
8.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元/天×(16天+84天)=6000元];
9.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6天+84天)=3000元];
10.鉴定费3758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
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赔偿?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如下:
1.被告中致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中致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是转包人,被告***是实际施工人。
2.被告***雇请被告***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被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
3.原告***通过被告***进入工地施工,提供劳务,被告***的行为效力及于被告***,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4.被告***雇请被告***的挖掘机到现场进行施工,被告***的行为效力及于被告***,被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雇请被告***驾驶挖掘机,被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
5.被告***在驾驶挖掘机作业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系侵权人,原告***系受害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选择要求被告***、被告***、被告中致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故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给予补偿。被告***系被告***的雇佣人员,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明知挖掘机启动没有采取避让措施,应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被告中致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被告中致公司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90%,即1104113.33元(计算公式:1226792.59元×90%=1104113.33元),扣除被告湖南中致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80000元后,尚需赔偿924113.33元;
二、被告湖南中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500元,合计7500元;
上述两项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原告***负担316元,被告湖南中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负担2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