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天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光楼301-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 上诉人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华池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重要基础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于华池县铁塔维护站工作担任网络维护员一职,于入职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成立后,上诉人按约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并按时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致电询问合同到期是否续约,后双方于202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续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故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成功续约,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因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向劳动者发出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请求的义务,且实际上也与被上诉人续签了《劳动合同书》,故上诉人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天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其与**天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于2021年12月31日终止;2.请求依法判决其不必支付**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日雇佣**天,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天被分配到华池县铁塔维护站工作,担任网络维护员,月工资2600元,由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天于2022年1月1日至15日在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场所上班,但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安排相应工作,后将办公场所门锁更换,导致**天无法履行劳动合同。**天于2022年1月19日向华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华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1日作出华劳人仲裁字[2022]第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解除**天与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天经济补偿金6500元;三、驳回**天的其他请求。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书,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天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21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天于2022年1月1日至15日在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场所上班,视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给**天安排相应工作,后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办公场所门锁更换,导致**天无法正常提供劳动。**天于2022年1月19日向华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华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天与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天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故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向**天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月×2.5个月=6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天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经济补偿金6500元;三、驳回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退付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019年9月1日,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天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报酬及合同期限等,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天在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新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签字,之后**天实际在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工作,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因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办公场所门锁更换,未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劳动合同解除,一审法院判处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天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