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平安高压调节阀门有限公司

上某某能包装材料厂与上海平安高压调节阀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20民初5133号 原告:上**能包装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平安高压调节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能包装材料厂与被告上海平安高压调节阀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上**能包装材料厂在收到本院签发的诉讼费预交通知书后未能按期交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能包装材料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 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