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平安高压调节阀门有限公司

上海平安高压调节阀门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20民初22446号 原告:上海平安高压调节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锐新。 原告上海平安高压调节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不予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诉处理。现原告明确不予交纳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平安高压调节阀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