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平安高压调节阀门有限公司

上海平安高压调节阀门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1406号 原告:上海平安高压调节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谊盛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平安高压调节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阀门公司)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阀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雨、被告电建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阀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5764.0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FT968Y-25I”等型号最小流量阀及配件,并与原告分批次签订了《最小流量阀采购合同》及《最小流量阀配件采购合同》共22份。签订合同后,原告均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735764.01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电建泵业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仅应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载明的726764.01元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称的2009年5月21日的9000元费用并非双方买卖合同范围内的费用,被告不应支付。其次,原告提供的部分阀门有质量问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扣除10%的质保金即72676.4元后支付原告货款654087.6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电建泵业公司曾多次从原告平安阀门公司处采购最小流量阀,并与原告签订了《最小流量阀采购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9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张。该《对账单》载明“兹由上海平安高压调节阀门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进行对账,通过对账(于2019年10月31日止),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欠上海平安高压调节阀门有限公司购货款人民币726764.01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该货款,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阀门公司与被告电建泵业公司达成了买卖阀门的协议,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阀门,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6764.01元未付,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该货款。原告述称被告另欠原告2009年的货款9000元未付,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经对账已确认了欠款总金额726764.01元;故原告现主张超出此数额的9000元,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偿付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阀门有质量问题,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向原告支付货款726764.01元。由于原、被告未在《对账单》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偿还。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原告相应损失。原告现诉请被告自2018年12月28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即2020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超出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海平安高压调节阀门有限公司货款726764.0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9日起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上海平安高压调节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67元,减半收取计5684元,由原告上海平安高压调节阀门有限公司负担226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负担5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