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7民初80号
原告: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兴华二路291号。
主要负责人:陈树生,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昭苏县喀夏加尔乡。
法定代表人:李先波,董事长。
原告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283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计18141.5元,由原告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熊建安
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
人民陪审员 胡苾岑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