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千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某某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4民初2911号 原告:昆明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1006.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201元(大写:壹万捌仟贰佰零壹元整);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补签《帕塔拉国际康养社区KCD2018-10号地块建设项目临时用电改迁、抢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帕塔拉国际康养社区KCD2018-10号地块建设项目临时用电改迁、抢修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昆明市度假区环湖东路捞鱼河公园对面,合同工期为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20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价为91006.4元,合同价款在结算资料审核完成后次月一次性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任意一方怠于履行本合同义务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因项目为原告先施工后补签合同,原告在以上合同补签之前已经实际按照被告施工要求自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对前述工程项目施工并按期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及监理公司对项目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实际使用。之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实际使用。之后原告与被告与2020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并共同出具《工程结算确认书》,双方最终结算确认金额为91006元。结算确认后原告按约将发票金额先开具给被告。但是后续截止目前被告并未按照结算金额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006元。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资料、工程结算交接单、工程结算报审汇总表及明细表、拨付款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7月23日,原告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帕塔拉国际康养社区KCD2018-10号地块建设项目临时用电改迁、抢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帕塔拉国际康养社区KCD2018-10号地块建设项目临时用电改迁、抢修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昆明市度假区环湖东路捞鱼河公园对面,合同工期为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20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价为91006.4元,合同价款在结算资料审核完成后次月一次性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任意一方怠于履行本合同义务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原告与被告与2020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并共同出具《工程结算确认书》,双方最终结算总价为91006元,被告在发包人处进行签章。原告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91006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确认书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明确了结算总价为91006元,根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和交付工程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9100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结合合同约定,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已经违约,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006元; 二、被告昆明某某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8201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昆明某某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