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利县鑫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慈利县鑫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21民初2746号 原告:慈利县鑫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龙岗村14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慈利县鑫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 原告鑫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鑫发公司支付货款58,5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8,58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至2021年4月,被告***到原告鑫发公司处共购买了8万余元的混凝土,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鑫发公司混凝土款58,580元,被告***向原告鑫发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21年10月30日付3万元,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未按约定付清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鑫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鑫发公司支付该笔货款。 原告鑫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货品签收单原件15张,拟证明原告鑫发公司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 证据2.《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鑫发公司货款58,580元,并约定被告***于2021年10月30日向原告鑫发公司付3万元,于2021年12月30日付清,未按约定付清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对原告鑫发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鑫发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鑫发公司混凝土款58,58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鑫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8,58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2021年10月30日付3万元,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鑫发公司支付该笔货款,至今尚欠原告鑫发公司货款58,5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鑫发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鑫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给被告***提供了其所需要的混凝土,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鑫发公司支付足额的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向原告鑫发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所欠58,580元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鑫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鑫发公司58,5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鑫发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并不明确,故原告鑫发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鑫发公司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酌定被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5%向原告鑫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鑫发公司支付货款58,58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7.4元,减半收取77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窗体底端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