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利县鑫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慈利县鑫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8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利县鑫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龙岗村14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所湖南省慈利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慈利县鑫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821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1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系案外人***的授权委托人。2021年左右,***承包了两处私房建设工程,***雇佣上诉人为其从事看管施工现场及材料购买、签收等工作,并给上诉人支付相应报酬。***与上诉人一起到被上诉人处购买混凝土,上诉人受***委托对混凝土进行了签收。***于2021年10月23日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诉人在***的授权下才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本案欠条。上诉人已经向将***诉至***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鑫发公司答辩称:本案混凝土的送货单、欠条都是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被上诉人只认可与上诉人存在交易。 鑫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鑫发公司支付货款585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858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鑫发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鑫发公司混凝土款5858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鑫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858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2021年10月30日付3万元,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鑫发公司支付该笔货款,至今尚欠原告鑫发公司货款58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鑫发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鑫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给被告***提供了其所需要的混凝土,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鑫发公司支付足额的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向原告鑫发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所欠58580元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鑫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鑫发公司585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鑫发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并不明确,故原告鑫发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鑫发公司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酌定被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5%向原告鑫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鑫发公司支付货款5858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557.4元,减半收取778.7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案涉欠款应当由***偿还。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该份欠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偿还鑫发公司的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来说就是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于2021年10月26日向鑫发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收款人签字一栏落款为“***”,该欠条的内容表明***才是与鑫发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为本案欠款的欠款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其仅是受***委托从事相关事务的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自称已经以***为被告向法院进行了起诉,因此其与***的纠纷不能成为其不支付鑫发公司货款和逾期利息的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宾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