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4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
法定代表人:田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6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通发公司向***支付2019年11月工资2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通发公司承担。二审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通发公司支付2019年11月工资2500元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于2019年8月20日入职通发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客户代表工作,***按照职责要求完成工作任务,达到质量标准,试用期为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入职以后一直兢兢业业工作,认真负责,业绩自入职以来越来越好。2019年11月19日,通发公司以***试用期工作不合格、不适应工作为由单方面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但通发公司所举证据如《投诉成立事件》等文件均只能证明***存在被投诉及被通发公司约谈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存在应当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通发公司未能举证其相应的内部规章制度已告知***,且就相关内容对***组织过培训。***的工作岗位为客服代表,收到客户投诉是不可避免的事情,不能因受到投诉就认定***工作不合格、不能适应工作。相反,***工作一直非常努力,所得的工资收入也在增加,是完全能够胜任该份工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发回重审或改判。
通发公司辩称,***在通发公司从事客户代表工作,主要负责西南区域联通用户提供电话业务宣传、咨询、办理、信息查询和高质量用户存量维系工作,即妥善处理相关客户的需求、询问及日常业务问题的解决,并做好服务工作的记录和反馈。通发公司会不定期进行抽查服务情况,以确保员工能及时纠正偏差,提供优质服务。通发公司在核查***2019年10月通话情况时,在发现***存在未按流程受理、工单记录错误、难以理解客户诉求、引起客户不满等的情况下与***沟通交流,有效告知了***的问题所在,***也进行了确认。再次培训后,***业务能力仍存在各种问题,甚至在2019年11月引起客户升级投诉。通发公司再次与***沟通后,***认识到自己处理问题不当,并于2019年11月19日自行主动以“不符合录用条件”办理工作交接。而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也认可其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只是因为通发公司未提前1个月告知而认为违反法律规定。通发公司解支付除与***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在职期间的月均工资为2496.87元,其主张赔偿金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通发公司支付***2019年11月工资2500元;2.通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0日,通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客服代表工作,乙方应当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完成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试用期自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止;乙方月基薪按用工单位标准计算。
2019年9月1日,通发公司制定了《西南区域呼叫中心绩效工资核算办法》,规定新上岗员工第2-3个月基础产量为750件/月,超过基础产量按1.1元计件单价核算。2019年9月20日,通发公司对***等新员工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工资方案等规定。***2019年9月的工资为2142元,2019年10月的工资为4474.29元,2019年11月的工资为874.33元。***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594元、补助300元及按计件核算部分。
2019年11月19日,通发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因***不符合录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同日,通发公司与***进行了离职交接。
2020年2月1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相同。2020年4月20日,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通发公司支付***2019年11月工资差额1394.67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西南区域呼叫中心绩效工资核算办法》、培训签到表、《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离职交接结算单;工资表;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与通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现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认定如下。
一、关于2019年11月是否足额支付工资问题。***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594元、补助300元,以及超过基础产量750件按1.1元计件单价核算的部分,通发公司的2019年11月工资中没有岗位工资和补助,应当补齐。对于***主张的计件部分,其主张2000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通发公司主张1427件,依据也不充分,因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应补齐工资差额1394.67元,对于通发公司属于终局裁决,故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1月的工资差额为1394.67元。
二、关于是否违法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结合通发公司提交的《10月录音沟通交流表》、王婷出具的《新员工***服务指标情况说明》、***被投诉的电子邮件、《关于***态度投诉沟通情况》《***质检情况说明》《投诉成立事件》,能够相互印证***服务态度、服务意识差;业务掌握差,执行力差;沟通能力差,***在《投诉成立事件》备注了同意解除,故通发公司以***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单方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充分,属于合法解除。***主张通发公司违法解除,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通发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11月工资差额1394.6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通发公司提交了一份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已将一审判决的工资差额转账支付给***,***对此予以确认,因***已撤回关于2019年11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故通发公司的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一审经质证的《新员工***服务指标情况说明》、2019年11月13日谈话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成高劳人仲案[2020]00558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经当事人双方认可,申请人试用期期间未达到被申请人单位录用条件”。2.2019年11月11日,通发公司对***的工作完成数量、服务质量的达标情况进行了分析梳理,出具了《新员工***服务指标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自9月22日上台电话实习至今仍不具备报告工号条件,具体情况主要包括满意度、解决率、服务质量、投诉、业务考试等五项关键指标不达标。同年11月13日,通发公司与***进行谈话沟通,告知***工作服务存在的问题,包括在服务态度、服务意识、业务掌握能力方面不符合要求,***表示知晓其在通发公司的岗位职责以及工作考核的相关指标要求(满意度、问题解决率、服务质量、投诉、业务掌握程度等),并在谈话记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通发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通发公司提交的《新员工张服务服务指标情况说明》和2019年11月13日谈话记录可证明***知晓其工作的岗位职责、考核指标和相应要求,也知晓其试用期间的工作不达标,且***在一审中对其试用期间工作未达到考核指标没有提出异议,结合***在仲裁中认可其试用期间未达到通发公司的录用条件,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在试用期间不符合通发公司的录用条件,通发公司以***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主张通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进而要求支付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唐健
审判员 孙睿
审判员 郭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雷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