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2159号

原告(被告)**:,女,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南,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玲,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超,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

负责人:杨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萍,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人力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凉山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将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的(2021)川3401民初2562号原告通发人力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并入本案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南、唐晓玲,被告(原告)通发人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超、梁爽,被告联通凉山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余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发人力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法定节假日(五一节1天、端午节1天、国庆节1天、中秋节1天)加班工资5156.4元(月平均工资9345.7元÷21.75×4天×3倍);2、判令被告通发人力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784.15元(月平均工资9345.7元×9.5个月);3、判令被告通发人力公司补发克扣原告的工资7900.48元;4、判令被告联通凉山州分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月进入联通凉山州分公司实习并于10月与通发人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期限届满后又签订了2年的合同,第四次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通发人力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联通凉山分公司的营业厅从事营业厅销售工作,工资由统一薪酬与所得积分构成,统一薪酬为1650元/月,但需完成月度保底任务积分380分,如未完成任务积分,在基础薪酬中线性扣减,而实际积分=发展积分+拓展积分+维系积分+受理积分-负向扣罚积分,原告的工资系由用工单位联通凉山公司支付给通发人力公司后再由通发人力公司向原告发放,用工单位每逢法定节假日均安排原告加班,原告在五一节、端午节、国庆节、中秋节各加班了一天,但被告通发人力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被告通发人力公司应支付原告5156.4元加班工资(月平均工资9345.7÷21.75×4天×3倍),2019年,用工单位联通凉山分公司将积分进行了调整,由1分10元调整为1分3元,2020年5月,用工单位再次下调工资计算积分,由1分3元调整为1分2.5元,但这次的下调并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也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变相克扣原告的工资报酬7900.48元(15800.957积分×0.5元),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单方面提高劳动要求,以积分下调等方式大幅度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迫使原告不得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从2011年9月进入公司至今已有9年多的时间,被告通发人力公司应该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784.15元(月平均工资9345.7元×9.5个月),原告多次向通发公司和联通凉山分公司主张权益,两被告都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通发人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通发人力公司认为已在2020年12月进行补发,无需另行支付,原告要求通发人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系自行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通发人力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联通凉山分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联通凉山分公司辩称:联通凉山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联通凉山分公司与通发人力公司之间为业务外包关系,双方已经按照外包合同结算完毕至今的业务外包费用,联通凉山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通发人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42.11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积分工资7900.4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关于加班工资。被告于2019年9月自愿与我公司协商而续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第六条明确载明“甲方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根据乙方所从事的工种(岗位),确定乙方的劳动报酬。乙方月基薪为“按服务单位薪酬体系标准执行”,但不得低于工作所属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个人申明:本人已阅读本劳动合同全部条款,并知晓甲方相关规章制度,愿意遵照执行。”该合同被告本人签字盖章,并按捺指纹进行确认,被告代表我司向联通凉山分公司提供服务期间的薪酬构成为“岗位工资+津补贴+积分工资”,因申请人在5月1日、6月25日、10月2日各值班1天,共3天,若存在需要支付加班费相应标准已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结合《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四)款、《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之规定,被告的加班费基数本应为岗位工资820元,按此标准我司已于值班当月支付了一倍,且2020年12月又支付了339.3元的加班工资,故我司已足额支付了被告相应加班费(820÷21.75×2天×2倍),即使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35条规定“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最低工资1650元,扣除我公司于12月份已支付的339.3元,我公司仅需支付115.87元;2、关于积分工资差额。2019年7月,我公司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协商一致按照岗位工资+津补贴+积分工资计算劳动报酬,其中积分单价为3元/分,并且我公司已告知过员工该积分单价将随客户单位根据业务发展情况进行调整时而变化,因受疫情影响,2020年4月,客户单位对积分单价进行了调整,将积分单价由3元/分下调至2.5元/分,我公司收到通知后于当月便向员工进行宣贯,并给予了一个月的异议期,在此期间,我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三条规定,我公司自2020年6月开始以积分单价2.5元/分的标准为员工计发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同时结合《劳动部关于印发《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三条(4)规定,我公司也不存在无故克扣劳动者报酬情形,公司无须补发积分工资差额,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我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月基薪为按服务单位的薪酬体系执行,但并没有明确约定所谓的薪酬体系包含哪些明细。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范围的解释可以明确:工资总额的计算原则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故此劳动报酬包括的范畴包括但不限于奖金、津贴、补贴等,以上均属于实际发放的工资范畴。所以劳动者基于正常工作所获得的全部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均应当计入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而不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工资作为计算基数;2、关于被公司单方面下调的积分工资差额。用工单位或是用人单位单方面下调积分行为实质是变相降低劳动者工资报酬,如果没有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程序,其行为违法,损害劳动者权益,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差别工资应当依法补足。通发人力公司诉称:其收到下调积分的通知后便于当月就向员工进行了宣贯,并给予了一个月的异议期。仲裁庭审结束,公司均未有举证证明自己给劳动者一个月异议的期限,其下发的《会议纪要》也没有该内容的告知。实质上劳动者发现自己的工资待遇降低后,向公司领导层电话询问提出过异议,单位领导说是省公司统一行为,不予理睬,反馈多次无果。不得已在诉讼时效期限提起仲裁。在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均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给与了劳动者一个月时间且劳动者一个月内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情形下,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故此其认为不应当支付积分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提交的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通发人力公司、联通凉山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提交的社会参保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件、联通集团全国通讯录截图,通发人力公司认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但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作为通发公司的员工,在联通公司的营业厅提供相应服务的情况下,联通完全有可能出于方便进出等原因为其制作相关证件,联通凉山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业务外包合同中已经明确通发人力公司外包业务人员工作地点,为便于联络必然会将通发人力公司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予以记载,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本院对工作证件、联通集团全国通讯录截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以此证明系联通凉山分公司员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提交的2019.12-2020.11交易详情、薪资查询截图,通发人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联通凉山分公司认为与己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4、**提交办公系统截图、联通凉山分公司值班表、钉钉打卡记录,通发人力公司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联通凉山分公司认为与己无关,该证据能证明**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五一节、端午节、国庆节)值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提交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通发人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会议纪要所反映的积分调整系联通联通凉山分公司基于与通发人力公司的外包合同约定调整,与原告没有关联,联通凉山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6、**提交的联通凉山分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通发人力公司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联通凉山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没有出现**信息,不知道原告是从何处找来的联通凉山分公司内部管理的截屏,此外,也不属于与通发人力公司营业线业务外包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微信群成员且来源存疑,本院不予采信;7、**提交的2020.5-2020.11积分表,通发人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联通凉山分公司认为与己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8、通发人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联通凉山分公司,劳动报酬是按服务单位联通凉山分公司的薪酬体系执行,用工主体单位是联通公司,通发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联通凉山分公司无异议,并认为原告非劳动派遣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9、通发人力公司提交的2020年节假日值班表,**认为系单方制作,如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则应以办公系统的截图为准,联通凉山分公司认为不清楚通发人力公司的管理,不予质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劳动节、端午节、国庆节的值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0、通发人力公司提交的《中国联通凉山州分公司第17次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联通凉山分公司下调积分的制度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行为,联通凉山分公司无异议,该证据与**提交证据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11、通发人力公司提交的《业务外包协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符合劳务派遣形式特征,联通凉山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2、通发人力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单,**认为非本人签字,系伪造,联通凉山分公司认为不清楚,不予质证,经当庭核实,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名系通发人力公司员工代签,本院不予采信;13、通发人力公司提交的“8月积分、9月积分、2020年10月积分、11月积分”,钉钉聊天截屏,**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通发人力公司已告知员工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能推定员工认可单位单方面下调积分的行为,联通凉山分公司认为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14、通发人力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工资明细表,**无异议,联通凉山分公司认为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该证据予以确认;15、通发人力公司提交的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通发人力公司、联通凉山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6、联通凉山分公司提交的。《四川联通营业线经营业务外包合同》、2020年市场线经营性外包结算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恰好证明了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通过协议约定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用工单位将相关费用支付给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派遣员工,由于用工单位的过错,导致用人单位少支付费用给员工,双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通发人力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与通发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通发人力公司安排**从事通信生产与经营工作,工作地点为联通凉山分公司,2019年9月6日,**与通发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通发人力公司安排王蕾从事市场营销工作,合同履行地为联通凉山分公司;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根据从事的工种确定劳动报酬,月基薪按服务单位薪酬体系标准执行,但不得低于工作所属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及社会保险、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经济补偿与赔偿等。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20年5月1日(劳动节)、2020年6月25日(端午节)、2020年10月3日(国庆节)、2020年10月4日(国庆节调休)在合同履行地联通凉山分公司值班,通发人力公司向**实发工资分别为:1月10925.01元、2月6285.98元、3月8160.86元、4月6972.38元、5月5340.29元、6月9854.43元、7月9997.89元、8月8639.78元、9月5544.1元、10月8572.67元、11月4779.98元、12月5348.1元,月平均工资为6868.46元,其工资基本构成为:岗位工资820元﹢综合补贴300元﹢艰苦地区津贴190元﹢交通补贴320元﹢积分工资﹢奖励﹢加班补贴,其中月基本工资为1630元。(岗位工资820元﹢综合补贴300元﹢艰苦地区津贴190元﹢交通补贴320元),2020年12月通发人力公司支付**加班费339.3元。2020年12月11日,**以私自下调积分单价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通发人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追索加班工资等劳动争议仲裁,2021年3月10日,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市劳人仲案字〔202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通发人力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20年法定节假日工资2842.11元;二、通发人力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积分工资7900.48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通发人力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5月23日,联通凉山分公司(甲方)与通发人力公司(乙方)签订《四川联通营业线经营业务外包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营业线经营业务,具体为移动和宽带业务;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业务外包地点为凉山州行政区域内;乙方按照规定完成营业线经营业务量的前提下,甲方根据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业务外包费用;乙方从业人员由乙方招聘或委派,乙方负责与全部从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奖金、购买社会保险;乙方所有从业人员出现的劳动争议和纠纷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不得将矛盾转嫁给甲方,乙方所有从业人员出现的劳动争议和纠纷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由乙方负责制定其从业人员的考核和薪酬核算方式;营业线业务外包费用﹦(营业线积分量×营业线业务外包单价)×(1﹢业务结算系数)×营业线考核得分,380分为月度保底任务积分,标准单价暂定2.5元/积分,浮动暂定7.5元/积分;甲方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结算数据、考核成绩等以外包费用结算单的形式提供给乙方以及违约责任等。2019年11月6日,联通凉山分公司与通发人力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协议》,协议约定了期限、佣金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2020年4月29日,联通凉山分公司以总经理办公会议形式决定自2020年5月1日起,通发人力公司营业人员积分下调0.5元/分,按照2.5元/分进行核发,不超过3元/分。通发人力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自2020年5月起通发人力公司按2.5元/积分计发**积分工资,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总积分为15800.957。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通发人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2、通发人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积分工资问题;3、通发人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4、联通凉山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

1、关于通发人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2020年5月1日(劳动节)、2020年6月25日(端午节)、2020年10月3日(国庆节)、2020年10月4日(国庆节调休)被通发人力公司安排在联通凉山分公司值班,5月1日、6月25日、10月3日、为法定休假日,通发人力公司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10月4日为国庆节调休日,通发人力公司未安排**补休,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月基本工资为1630元,工作所属地最低工资标准为1650,应当以1650元为基数计算,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通发人力公司应当支付**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为682.75元(1650元÷21.75天×3天×300%)、休息日工资报酬为151.72元(1650元÷21.75天×1天×200%),合计834.47元,扣除已支付的339.3元,尚应支付495.17元;

2、关于通发人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积分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联通凉山分公司下调通发人力公司营业人员积分单价,通发人力公司自2020年6月起按新的单价(2.5元/分)计发6月25日积分工资,6月25日与通发人力公司约定月基薪按服务单位薪酬体系标准执行,劳动报酬属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应当协商一致且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通发人力公司未提交下调积分单价计算积分工资已经与**协商一致的相关证据,通发人力公司应当支付因积分下调减少的积分工资7900.48元(15800.957分×0.5元),因此,**要求通发人力公司补发积分工资790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通发人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784.15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规定,通发人力公司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员工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以通发人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通发人力公司约定薪资按服务单位薪酬体系标准执行,联通凉山分公司下调通发人力公司营业人员积分单价,通发人力公司按新的单价(2.5元/分)计发王蕾积分工资,系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通发人力公司与**对积分工资下调存在争议的情形下,通发人力公司就争议部分工资未支付的行为,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以通发人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要求通发人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1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联通凉山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联通凉山分公司与通发人力公司签订《四川联通营业线经营业务外包合同》、《业务外包协议》,通发人力公司承包联通凉山分公司营业线经营业务,通发人力公司完成营业线经营业务量后联通凉山分公司支付业务外包费用,本案中,**与通发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工作岗位由通发人力公司安排,工资由通发人力公司支付,联通凉山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通发人力公司经营性外包费用,联通凉山分公司作为通发人力公司的服务单位,**在联通凉山分公司所从事的工作系通发人力公司安排,其提供的劳务属于通发人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与联通凉山分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要求联通凉山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工资报酬495.17元;

二、被告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积分工资7900.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被告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毛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樊菲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第二组:社会参保证明、《劳动合同》、联通集团全国通讯录截图。证明原告与被告通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通发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联通公司工作,原告是被告联通公司的员工,被告联通公司是用工主体,原告的工作年限为9年半;

第三组:2019.12-2020.11交易详情、薪资查询截图。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9345.7元;

第四组:办公系统截图、联通凉山分公司值班表、钉钉打卡记录。证明原告**在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25日(端午)、2020年10月3日、2020年10月4日国庆节(法定节假日)有加班行为,被告应当按照3倍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加班费;

第五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单方面下调通发营业厅人员的积分单价,并将原告排除在增量分享和收入保证等其他激励分配方案之外,其行为属于单方面减少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降低工资待遇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没有做到与其他同岗位同工种的员工同工同酬;

第六组:中国联通凉山分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公司负责人杨发明代表公司在微信群中许诺:在2020年1月份每人兑现5000元年初激励,但是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发放这5000元的年初激励,被告单方撤销原告奖金的行为属于克扣原告工资待遇的行为;

第七组:2020.5-2020.11积分表。证明被告联通凉山分公司单方面下调积分单价导致原告2020.5-2020.11的工资待遇减少7900.48元(总积分15800.957×0.5元=7900.48元),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补足支付。

二、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劳动合同》(最新版本)。证明**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涉案员工自愿遵循我司确定的薪酬体系确定劳动报酬;

第二组:2020年节假日值班表。证明原告**2020年值班情况:劳动节、端午节、国庆节各值班1天,共计3日;

第三组:《中国联通凉山州分公司第17次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与我公司外包积分结算单价按2.5元/分进行调整,我司据此与员工进行沟通,员工均未提出异议,双方达成按2.5元/分结算积分的一致意向;

第四组:《业务外包协议》,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作为我公司客户之一,双方除在移动业务和宽带业务外,在市场线等业务也存在友好合作;

第五组: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单,证明公司明确告知员工,若对薪酬待遇支付,劳动纪律考核,工作岗位调整,违规违纪处罚等现场管理事项未提出异议,即视为认同有效;

第六组:8月积分/9月积分/2020年10月积分(定板)/11月积分(定板)、钉钉聊天截屏,证明1、2020年6月起公司根据含涉案员工在内的员工意愿,调整工作积分至2.5元/分,员工均未提出异议,该调整行为系公司与员工与协商一致的真实表现;2、涉案员工从2020年6月起一直按2.5元/分的积分单价接受公司考核;

第七组: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工资明细表,证明1.我公司足额发放涉案员工工资,并在12月发放了2020年加班费;2.涉案员工月均工资:7595.00元。

第八组:仲裁裁决书与送达回执,证明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结果后,有效期内提起诉讼。

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四川联通营业线经营业务外包合同》原件一份、2020年市场线经营性外包结算表12张(复印件),证明联通公司与通发公司之间是业务外包关系,与本案四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联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外包费用。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