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7006号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755186X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亮智能技术(中山)有限公司【曾用名:深亮智能技术(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东一路32号3幢厂房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1BP8W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以下简称中山供电局)与被告新亮智能技术(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亮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供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2022年5月、2022年7月产生的逾期电费违约金,共计17583.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8月至11月电费365396.26元以及电费违约金42532.16元(以21002.61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22年9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90031.0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22年10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50000.1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22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如跨年度未清偿,未清偿部分违约金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2月20日,以每期电费的30%为上限)。诉讼中,原告明确2022年3月违约金数额是4868.77元,2022年5月份违约金数额是364.17元,2022年7月违约金数额是9.8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原告向被告用电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镇××路提供用电服务,用电性质为大工业。第5.1.1条约定原告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分类电价向被告一定计收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第5.2.1条约定原告拆表周期为每月一抄,抄表例日为每月的1号。第8.7条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缴纳2022年3月、2022年5月、2022年7月电费,且自2022年8月起,被告未缴纳电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3月、2022年5月、2022年7月产生的逾期支付违约金4867.77元、364.17元、12351.58元,共计17583.52元。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8月至11月电费365396.26元以及电费违约金42532.16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中山供电局就其主张及起诉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供用电合同(高压);2.企业信息;3.抄表记录、欠费信息、电费单、客户结算复核单;4.催收记录。
被告新亮公司辩称,一、中山供电局请求的2022年8月至11月电费总金额365396.26元,新亮公司予以承认。二、中山供电局请求的2022元3月、2022年5月、2022年7月的电费违约金共计17583.52元及2022年8月至11月违约金42532.16元,新亮公司不予认可。新亮公司在收到中山供电局的电费缴费通知后,积极和中山供电局沟通。新亮公司原来给予的方案是先行支付15万元,中山供电局新亮公司先行供电,等新亮公司做完订单收到货款后,再支付电费尾款,被中山供电局拒绝。新亮公司在中山供电局给予断电的情况下,自行发电进行生产自救,然后分期逐步解决电费问题。中山供电局是一家企业,更是一家国企,在关系国计民生的关键领域,是国家的支柱产业,起到稳定社会,并保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的作用。新亮公司在疫情大背景及芯片行业受美欧等西方国家的双重打击导致生产经营极端困难情况下,仍然进行生产自救,以求绝地求生。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驳回中山供电局的第一、第二项电费违约金和诉讼费的请求,关于所欠电费,新亮公司也会和中山供电局积极沟通,采取分期付款等办法,尽快支付电费,避免中山供电局的损失和国有资产的流失。这样既使新亮公司有能力支付,也便于维护中山供电局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亮公司未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深亮智能技术(中山)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变更为新亮公司(以下统称新亮公司)。
2019年5月29日,中山供电局与新亮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主要约定用电地址为中山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镇××路,用电类别为大工业用电,电费结算方式为供电方抄表周期为每月一抄,抄表例日为每月的1号,每月分次抄表;用电方应在日前结清当期电费,否则供电方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电费,不按上述期限足额缴交预购电费,供电方同样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缴付电费方式为赊销方式,划账,用户应在供电方发出缴费通知单后,通过银行划账方式一次性支付本月电费;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用电方逾期未交纳电费,供电方有权中止供电。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
中山供电局提交经新亮公司确认的电费通知单显示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应收电费为183367.83元,违约金起始日为2022年4月20日;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应收电费为189040.7元,违约金起始日为2022年6月21日;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应收电费为212958.36元,违约金起始日为2022年8月27日;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应收电费为221002.61元,违约金起始日为2022年9月28日;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应收电费为190031.01元,违约金起始日为2022年10月22日;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应收电费为150000.14元,违约金起始日为2022年11月21日;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应收电费为4362.5元,违约金起始日为2022年12月22日。
中山供电局提交经新亮公司确认的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显示2022年3月总电费为183367.83元,2022年5月总电费为189040.7元,2022年7月总电费为212791.39元,2022年8月总电费为220783.59元,2022年9月总电费为1990031.01元,2022年10月总电费为150000.14元,2022年11月总电费为4362.5元。
新亮公司辩称其方已经支付2022年3月、2022年5月、2022年7月的电费。中山供电局称2022年3月、5月、7月电费的实际支付时间为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中的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中山供电局提交经新亮公司确认的深亮智能技术(中山)有限公司欠费违约金计算明细显示,2022年3月违约金起始日为2022年4月20日,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为2022年5月6日,已收电费的违约金为1000元;2022年5月违约金起始日为2022年6月21日,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2022年6月22日,已收电费的违约金为378.08元;2022年7月违约金起始日为2022年8月27日,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为2022年9月26日,故诉求新亮公司支付2022年3月、5月、7月产生的逾期电费违约金、2022年8月至11月电费365396.26元以及电费违约金。新亮公司确认拖欠2022年8月至11月的电费金额365396.26元。
2022年12月20日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向新亮公司寄出的律师函主要载明:“贵司至2022年8月起未缴纳电费,经核算,贵司已拖欠2022年8月至11月电费365396.26元及因逾期未缴纳电费产生的电费违约金。请贵司在接到律师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山供电局一次性缴纳2022年8月至11月欠缴电费365396.26元以及电费违约金。”
诉讼中,中山供电局主张于2022年4月30日收到新亮公司支付的2022年3月电费100000元,于2022年5月5日收到2022年3月剩余电费83367.83元,于2022年6月13日收到新亮公司支付的2022年5月电费6955.64元,于2022年6月21日收到2022年5月剩余电费182085.06元,于2022年9月24日收到新亮公司支付的2022年7月电费212958.36元,于2022年10月15日收到新亮公司支付的2022年8月电费200000元,剩余电费21002.61元及2022年9月至11月电费合计365396.26元至今仍未收到。新亮公司明确确认拖欠中山供电局的电费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是供用电合同纠纷。因新亮公司明确确认拖欠的电费本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新亮公司应向中山供电局支付2022年8月至11月电费365396.2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新亮公司应否支付中山供电局2022年3月、5月、7月及8月至10月电费违约金。
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新亮公司拖欠中山供电局电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确认新亮公司已向中山供电局缴纳2022年3月、5月、7月电费,新亮公司确认中山供电局提交的深亮智能技术(中山)有限公司欠费违约金计算明细,故新亮公司应向中山供电局支付2022年3月、5月、7月至11月电费违约金。因中山供电局未举证证明因新亮公司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中山供电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合理原则,权衡当事人预期利益以及违约程度等因素,并结合中山供电局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及起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022年3月电费183367.8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4月29日止;以83367.8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5月4日止;以2022年7月电费212958.3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9月23日止;以2022年8月电费21002.6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022年9月电费190031.0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022年10月电费150000.1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每期电费的30%为上限。对于中山供电局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中山供电局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亮智能技术(中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支付2022年8月至11月电费365396.26元及违约金(以2022年3月电费183367.8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4月29日止;以83367.8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5月4日止;以2022年7月电费212958.3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9月23日止;以2022年8月电费21002.6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022年9月电费190031.0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022年10月电费150000.1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每期电费的30%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2元,减半收取3841元(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负担443元,被告新亮智能技术(中山)有限公司负担339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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