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民终4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供电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1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供电局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支付三倍违约金171261.57元及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违约使用费用500元,合计171761.57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已书面确认其窃电行为,同意缴清应补窃电电费及违约电费,表明***知悉违约金的存在,其理应向某供电局支付三倍违约使用电费,现一审法院以***未确认金额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在窃电后向某供电局出具了书面《承诺函》,确认存在窃电行为,并承认窃电所产生的的应收电费和违约电费待供电局出具追补方案后,按时缴清。由此可知,***知晓违约电费的存在。虽***拒绝签收《客户窃电处理结果确认书》,但并不代表***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亦不能因此免除违约责任,现一审法院以***不知悉免除其违约责任,实属对窃电行为的纵容,未来可能引发更多窃电行为的发生,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供电营业规则》是部门规章,对每个公民均产生法律拘束力,***不知晓该规则不代表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亦不代表其无需遵守该规定,不能以“不知法者无罪”来进行定论,现一审法院认为***不知晓该规定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宪法第三十三条,“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从立法法内容上看,“法”应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条例。《供电营业规则》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及义务,对每个公民均产生拘束力,现一审法院认定***因不知法而对其没有约束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而错误认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应予以调整。另外,***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悉窃电行为带来的后果,亦知悉窃电行为是不被允许的,是错误的行为,现一审法院认定其不知悉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是法律适用错误,亦是在纵容所谓的“不知者无罪”之人,从而产生了一种错误的普法效果,并不利于法治建设,应予以调整。三、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窃电三倍违约使用电费性质是法定违约金,不应免除或调整,一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法定违约金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法定违约金具有强制性,只要一方违约,都必须按照规定向非违约方支付。《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所表述的“三倍违约使用电费”,是基于把窃电视为一种违反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行为,在规定窃电者必须补缴电费的基础上,还应承担支付补缴电费三倍的金额给供电企业的责任,这实际上就是以规章的形式,对窃电者违约时应给予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给供电企业作出规定,其本质属于法定违约金。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于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就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关于查处窃电行为有关问题的请示》[皖府法函(2002)66号]答复如下:“原电力工业部依据《电力法》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制定的《用电检查管理办法》《供电营业规则》,可以作为供电企业检查和处理窃电行为的法定依据。”故而《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具有法定依据,三倍违约使用电费性质并非供用电合同双方在合同内约定的违约金,而是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执行的强制性和惩罚性法定违约金,其目的在于打击日益猖獗的窃电行为,保护国有资产。现一审法院免除***承担三倍违约使用电费的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四、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违约使用费用与三倍违约使用电费并非属于同一违约金,不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未作处理存在事实和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是针对用户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行为设置的违约条款,其目的在于用户赔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的损失,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三倍违约使用电费性质是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执行的强制性和惩罚性法定违约金,其目的在于打击窃电行为,保护国有资产,两违约金的目的不同,且均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作处理,存在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辩称,一、本案案由为供用电合同,根据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规定,某供电局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违约金进行过约定,且所引用的《供电营业规则》得出的金额严重超出合理范围,明显显失公平。1.***在一审答辩状第一点详细阐述了本案《承诺书》的签署存在程序问题。一审中***也向法庭提出,某供电局的工作人员称有执法记录仪记录了当时混乱的场面,只是没有权限提供。某供电局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却完全不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个体差异,***作为一名63岁、老花眼、不懂普通话、只能用本地方言沟通的老人,一人面对若干某供电局的工作人员提出的诱导性条件即只要补缴少缴的电费就没事了,签署了《承诺书》。2.抛开某供电局在本案取证过程存在欺骗行为,***承认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同意补缴电费,但没有同意缴纳某供电局提出的高额违约金,两份通知书都没有写明具体的违约责任,对于某供电局来说,上述通知属于格式文书、可以反复适用,在没有写明具体违约责任并履行说明义务时,不能视为***同意按照某供电局出具的追补方案缴纳电费及违约金。3.某供电局提供的《用户应支付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计算表》系其单方制作,缺乏事实依据,且得出的结论极不合理。某供电局自认已经找不到原始的抄表记录,按照《供电营业规则》及现场用电设备总容量计算得出欠缴金额。从某供电局提交的《用户实际用电设备及容量统计核查清单》,可以看出***的购置电器情况属于一般家庭,某供电局计算窃电期间每月电费约为(57087.19+8283.6)÷1560×30=1257元,合理的家庭使用电器情况却得出极不合理的电费金额。据统计,窃电期间之前的18个月月平均电费约为226.78元,窃电期间的51个月月平均电费约为159.3元,窃电期间之后的4个月月平均电费约为197.01元(2019年7月1日起电费单价降低),可以看出某供电局得出的窃电期间月平均电费1257元极其不合理,也缺乏事实根据。4.某供电局自行制作的《用户应支付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计算表》,存在后期处理的情况。这一点在一审答辩状1.3点中有作具体分析,不再赘述,明明根据《供电营业规则》计算的数字,却硬是作成表格,试问这样简单寻常的家庭电器,如何能使用到第三档的电费?如果某供电局称无法找到原始数据,这个“实际每月应收用电量”又是如何得出,很可能是将算出的“77969kwh”灵活地安排到各个月份、使得表格看起来专业,欺骗法院和***。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严守合同法原则,既不违反法律法规,也合情合理,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同时,批判了供电局这种打着“国有资产”名号、随意处理公民财产的行为。1.退一步说,在双方没有对违约金进行协商约定的情况下,某供电局提出按照《供电营业规则》计算违约金,但《供电营业规则》系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制定,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41条规定盗窃电能的,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即规定了上限而已,所以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而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审判,使得判决结果尽可能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在某供电局保持合理怀疑的同时,即使按照窃电前月平均电费226.78元计算,窃电期间51个月电费为11565.78元,三倍金额为34693.34元,合计46263.12元。这个金额也比某供电局计算出的补缴电费57087.19元少一万多元。所以***接受一审法院的判决,补交电费57087.19元,就是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从而愿意承担多出实际用电量的金额;2.***清楚,窃电前月平均电费不具有确定性,但是家用电器设备清单是得到某供电局认可的,那么以正常人的合理判断,某供电局得出的228848.76元无疑超出了合理范围,生搬硬套行政法思维来处理民事案件,得出结论明显有违民法典第六条的公平原则;3.双方在最开始进行沟通的时候,就是要求***补缴57087.19元电费即可,但某供电局为了达到某些非诉目的,不同意之前的方案,起诉到法院,又以国家资产为由,不同意调解;***的窃电行为是否要承担近二十万元的违约金,二十多万元对于一个普通老人意味着什么,从不在某供电局处理案件的考虑之中,某供电局这种处理公民财产的行为,造成“民生”在“国家资产”面前低头且对立的可悲景象。因此,对于一审判决的结果,即使***认为补交电费金额不合实际,由于缺乏原始数据,***也无法证明,但是***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愿意按照一审判决的内容如数缴纳。综上所述,本案系合同纠纷,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应支付违约金;如果某供电局引用《供电营业规则》,无疑是使用行政法思维和刑法思维处理民事案件,即便如此,《供电营业规则》的上位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了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即设定了上限,而对于具体的违约金,双方作为民事案件中平等的民事主体,并没有进行协商约定,某供电局也没有示明解释,所以一审法院不存在违法裁判,相反,该判决的结果,结合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双方的民法地位,考虑了补交金额本身超出实际使用范围,遵循了公平原则,因此,***认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贵院维持原判。
某供电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电费57087.19元,违约使用电费171761.57元,合计228848.7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1年10月19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其是中山市XX镇XXXX的业主,承认自己存在窃电行为,并承认窃电所产生的应收电费和违约电费待供电局出具追补方案后,按时缴清。
当日,***在某供电分局提供的《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客户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其存在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窃电行为。但在处理意见告知处,未见对***的处罚结果或者相关的赔付方案。
同日,在杭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山XX供电分局单相费控电能表疑似窃电分析报告》中提到,根据电表软件读到的窃电相关事件记录以及现场电表的状态,初步判断该电表存在窃电迹象。发生时间段预计在2017年07月02日11时31分08秒至2021年10月09日12时58分47秒。
2.某供电局提交了《客户窃电处理结果确认书》,载明***应支付电费57087.19元及违约使用电费171261.57元,两项合计228348.76元。但该文件并未送达给***签名确认,仅在本案起诉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该确认书中《(窃电)用户应支付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计算表》中分别载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9日的电价分别为11298.31元、11962.92元、33825.96元,合计57087.19元。
***提交其窃电前后每月用电量及费用拟证明其实际每月的用电量,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电费每两个月最低352.6元、最高786.82元(每两个月扣一次电费)。
至于***的儿媳***的证人证言及中山市港口镇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关于***、胡XX、***住址均在案涉中山市XX镇XXXX的证明,与本案关联不大。
3.经查,某供电局称其方人员***发现用电用户***的窃电行为后,立即向中山市公安局XX分局东街派出所报警,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该派出所发函询问有否对***的窃电行为进行定性或立案处理,均未得到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某供电局与用户***成立供用电合同纠纷。***承认其在2017年7月2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而达到窃电的目的,由于实际使用的用电量已无从统计,某供电局根据其电能表内部数据及电能表掉电期间的掉地记录核算***应付电费57087.19元,***以其非窃电时段的用电量及电费拟证明其实际用电量,一审法院认为,***提交其非窃电时段的用电量及电费等数据不具有参考性,***采取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方式达到其窃电的目的,至于窃电是为了减少自己的电费还是窃作他用,我们无处得知,因此其以非窃电时期的用电量及电费来计算窃电期间的用电量及电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向某供电局支付电费57087.19元。关于违约使用电费。首先,某供电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对窃电行为的确认书,***承认自己存在窃电行为,也同意产生的应收电费和违约电费待供电局出具追补方案后,按时缴清。某供电局提交的《客户窃电处理结果确认书》,载明***应支付电费57087.19元及违约使用电费171261.57元,两项合计228348.76元。但该文件并未送达给***签名确认,因此,不能视为***确认该处理结果。其次,某供电局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的第二款“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除应拆除私增容设备外,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私增设备容量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及第五款“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者,属于居民用户的,应承担每次5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的规定,要求***承担三倍违约使用电费171261.57元与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500元违约使用电费。某供电局并未举证用电用户***知晓《供电营业规则》的内容,或其已对第一百条关于违约用电者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向***作明确提示,因此,该条款无法对***产生法律拘束力。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供电局支付电费57087.19元。二、驳回某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32.73元(某供电局已预交),由某供电局负担3548.73元,***负担1184元,并直接向某供电局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某供电局提供的《用户实际用电设备及容量统计查核清单》显示,2021年10月19日,***与某供电局用电检查人员共同确认***用户有以下用电设备:1.容量为0.05KW的奈科照明1台;2.容量为0.03KW的照明6台;3.容量为1KW的抽油烟机1台;4.容量为1KW的洗衣机1台;5.容量为0.1KW的电冰箱1台,容量为1.1KW的空调2台;6.容量为1.5KW的电热水壶1台;7.容量为2KW的电热水器2台;8.容量为0.3KW的电视机1台。当事人双方均确认的***用户《电费缴纳明细表》显示,***用户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平均电费支出为226.78元/月,2017年7月至2021年10月窃电期间的平均电费支出为159.30元/月。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某供电局的上诉内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窃电金额的问题;二、***应否支付每次5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以及应当支付的总金额。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某供电局提供的《客户窃电处理确认书》系其自行制作,该确认书所得出的***窃电57087.19元电费的数据,没有充分合理的事实依据,且未经***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提供的其在2016年1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电费交纳明细表》,某供电局对电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没有证据显示***在其窃电期间存在大量增添用电设备的行为,且因无法查找***在该期间的实际窃电费用,本院参考上述《电费交纳明细表》所反映的***历史电费支出来推算其窃电金额,即以其窃电前18个月正常用电费用的平均值226.78元/月与窃电期间抄见用电费用的平均值159.30元之间的差额作为基数,乘以窃电时长51个月(2017年7月至2021年10月)计算其窃电金额,据此得出***的窃电金额为(226.78元/月-159.30元/月)×51个月=3441.48元。
关于焦点二,《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第5项规定“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者,属于居民用户的,应承担每次5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属于其他用户的,应承担每次50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应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除了应当支付窃电电费本金3441.48元外,还应当承担5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和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10324.44元(3441.48元×3倍),共计为14265.92元。一审认定***支付电费57087.19元,超出了***理应支付的数额,但由于***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愿意承担超出其实际窃电费用的费用,结合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的事实,本院视其自愿向某供电局支付57087.19元电费。《供电营业规则》已对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及窃电行为如何进行惩罚性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对***具有约束力,一审以某供电局未尽到向***告知义务为由,认定该规则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供电局的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理应支付的电费金额并未超出一审认定的数额,故本院维持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5.23元,由某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