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28067号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755186X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乔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884号之62幢商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9384833X。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以下简称中山供电局)诉被告中山市乔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山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供电局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本金16180.61元及违约金(以当月拖欠的电费为基数,从各期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超过应收电费本金的30%,按应收电费本金的30%收取,暂计至2023年4月23日,逾期违约金暂计2811.9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1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XXXXXXX的《供用电合同(临时)》(以下简称:“《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用电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乡××村××,用电类别为房屋建筑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电力,被告同时按时履行缴付电费义务。但被告自2022年9月20日起拖欠电费,暂计至2023年4月23日,被告拖欠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共6期电费本金16180.61元,以及拖欠2022年8月、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共7期逾期违约金2811.96元,暂共计18992.5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缴,但无果。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供用电合同》第9.7条约定,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综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中山供电局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0月-2023年3月期间的电费本金16180.61元。
原告中山供电局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供用电合同(临时)》(合同编号:03XXXXX3);2.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3.电费通知单;4.短信催缴记录;5.欠费停电通知书;6.现场催缴照片;7.营销系统收费截图;8.收费记录;9.营销系统欠费截图;10.电费及逾期违约金计算明细表;11.南网在线公众号记录截图。
被告乔盛公司辩称:1.被告和案外人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约生效后,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便进厂施工,并已经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所诉供用电合同项下的用电地址的实际使用人为韶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因此,电费及逾期违约金不应由被告支付,请求法庭依职权追加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没有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且合同文本中没有加粗加黑的提示,因此,该违约条款由于没有明示及加重了被告的义务,应当归于无效;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电费支付的方式中,双方选择了划账,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划账的具体日期,因此对违约金的起算点是无法确认的。
被告乔盛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工作联系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9,被告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021年11月16日,中山供电局(合同供电方)与乔盛公司(合同用电方)签订《供用电合同(临时)》(户号:0XXXXXX5),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临时用电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乡××村××,电价分类为房屋建筑业,用电计量采用安装计费电能表,供电方抄录人员现场抄录,抄表例日为每月的1号,每月分次抄表,因特殊原因供电方不能按时抄表的,可以提前或延迟。供电方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分类电价,向用电方定期计收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电价或其他收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用电方应在前结清当期电费,否则供电方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电费,不按上述期限足额缴交预购电费,供电方同样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缴付电费的方式为:赊销方式中的划账,用户应在供电方发出缴费通知单后,通过银行划账方式在每月前一次性支付本月电费。用电方需变更用电时,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供电方营业场所办理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用电方逾期未交纳电费,供电方有权中止供电[违约责任条款的内容均系加粗加黑,乔盛公司在“用电方声明:用电方已详细阅读和理解本合同条款(包括合同中加粗体条款和加*号条款部分),并与供电方已就全部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处签字盖章确认]。供电方依法出具的用电检查结果通知、违约用电通知、电费通知甲、催缴电费通知、停电通知等文书,用电方应当签收;拒绝答收的,供电方可以采取邮寄、公告、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电话、递交联系人、留置等方式送达。本合同自供、用电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后,若用电方继续用电且双方没有异议,本合同继续有效……。上述供用电合同落款处供电方加盖有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公章,用电方加盖有中山市乔盛服饰有限公司公章。上述供用电合同签订后,中山供电局依约向乔盛公司供应电力。乔盛公司亦依约交电费至2022年7月,之后存在拖欠电费的情况。中山供电局提供的《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载明:用户名为中山市乔盛服饰有限公司,用电地为广东省中山市××乡××村××,该用户应缴纳2022年8月份电费为3185.85元、2022年10月份电费为2763.36元、2022年11月份电费为2693.12元、2022年12月份电费为2627.92元、2023年1月份电费为3391.17元、2023年2月份电费为2353.87元、2023年3月份电费为2351.17元,抄表日期分别为2022年9月1日、2022年11月1日、2022年12月1日、2023年1月1日、2023年2月1日、2023年3月1日以及2023年4月1日。中山供电局均已向被告发送电费通知单、欠费停电通知书,通过短信、现场张贴等方式进行催缴。原告的电费通知单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有记载即为次月的2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乔盛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向中山供电局支付2022年8月电费3185.85元,尚欠2022年10月份电费为2763.36元、2022年11月份电费为2693.12元、2022年12月份电费为2627.92元、2023年1月份电费为3391.17元、2023年2月份电费为2353.87元、2023年3月份电费为2351.17元,以上合计尚欠电费16180.61元未支付。庭审中,中山供电局陈述按照交易习惯,当月的电费在次月1日抄表后,并于抄表月的19日之前缴纳,当月电费违约金的起算点从次月的20日计算。乔盛公司陈述对于电费的缴纳中山供电局一直与其沟通,后乔盛公司再向案外人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缴。中山供电局已经对案涉用电地址采取了停电措施,停电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临时)》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22年10月-2023年3月期间的电费16180.61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22年10月份电费为2763.36元、2022年11月份电费为2693.12元、2022年12月份电费为2627.92元、2023年1月份电费为3391.17元、2023年2月份电费为2353.87元、2023年3月份电费为2351.17元,以上合计尚欠电费16180.61元未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费16180.61元。因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电费,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案涉合同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约定,但根据实际情况考量,按其约定方式计算违约金实属过高,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较为适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分别以每月应交的电费为基数,分别从次月的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其电费的交费时间未约定及违约条款无效的抗辩,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被告已经按电费通知单支付部分电费,视为双方对于电费的交费时间进行了约定并达成一致即当月电费于次月19日前支付,同时案涉合同对于违约责任条款的内容均采用加粗加黑,且被告在合同中“用电方声明:用电方已详细阅读和理解本合同条款(包括合同中加粗体条款和加*号条款部分),并与供电方已就全部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处签字盖章确认,故原告已经履行了特别说明及告知义务,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追加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申请,因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同时亦不符依职权追加被告的情形,故本院对于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第六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乔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支付2022年10月-2023年3月期间的电费16180.61元及违约金(分别以每月应交的电费为基数,分别从次月的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负担24元,由被告中山市乔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被告中山市乔盛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13元一并迳付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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