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71民初5626号
原告:段某,男,199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唐某,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樊某,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某,女,1978年6月26日,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许某,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胡某,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聂某,男,200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叶某,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仁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龙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主要负责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段某、唐某、樊某、张某、许某、***、胡某、聂某、叶某(以下简称***等9人)与被告中山市某龙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某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以下简称中山供电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就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等9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山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第三人中山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9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履行中山市XX街XX幢和XX巷XX幢供电设施具备中山供电局抄表到户条件的基础设施服务;2.两被告共同履行中山市桂南大道9号XX别墅区XX街XX幢和XX巷XX幢具备中山某公司抄表到户条件的基础设施服务。事实与理由:经被告某丙公司多方宣传,,水电等基础设施完善。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各原告购买位于中山市XX街XX幢,XX巷XX幢。购买商品房时,被告某丙公司承诺水电到户。原告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后,被告将涉事房屋交付原告。原告相继入住后发现,别墅房内电压不足,电灯经常闪烁、变暗。直至2022年左右,部分原告购买新能源汽车后,无法正常安装充电桩、部分原告需要安装光伏用电设备却无法正常安装。经相关主管部门沟通得知,小区电力系统未由中国南方电网、中山供电局直接抄表到户,无法办理相应的电力设施,无法享有相应的电力收费优惠政策,且经五桂山城市建设和管理局督促并要求被告某丙公司与南方电网对接,但直至起诉前两被告仍未办理。关于供电问题,中山供电局提供永久解决方案是:小区发展商投资建设集抄系统,并进行安某、表箱等整改,具备抄表到户条件后由供电部门抄表到低压用户进行收费。原告与两被告沟通,被告某丙公司多次表示正在整改,但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整改。自原告入住以来,被告某丁公司以0.66元/度、2.3元/吨收取业主的水电费,且全部水电费用皆由被告某丁公司自行收取,并非相关部门及单位单独收取,从未出具任何水电费发票。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某丙公司承诺公共水、电设施于商品房交付时投入正常使用。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XX)第六条第6款之规定“买受人同意小区内所有供水、供电及视讯系统等公共配套设施,出卖人或经出卖人授权物业管理公报私有权自行移交给相关部门接收及维护管理,而无需再征得买受人同意”,由上述条款可知,被告某丙公司明知涉案小区未设置水电抄表到户的情况,向业主表示后续会移交给相关部门接收,但直至起诉时仍未办理,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山供电局、五桂山城市建设和管理局多次督促被告某丙公司对接南方电网,被告某丙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根据原告向中山市12345投诉,由中山市供电分局以短信的方式作出回复,需被告某丙公司投资建设集抄系统,并进行安某、表箱等整改,具备抄表到户条件后由供电部门抄表到低压用户进行收费,该抄表到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的业主手册可知,被告某丙公司聘请被告某丁公司提供涉案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手册第C章业主守则第21.2“电费、水费、煤气及其他费用请参考相关单位发出之收费标准”、第21.3“公共水电费有关费用依照中山物价局文件【中价(2022)92号】规定执行”,但从原告入住至今,由被告某丁公司收取固定费用的水电费,未依业主手册规定按照相关主管部门费用收取,且未法出具相应水电费发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被告某丁公司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经各原告多次向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主张涉案物业抄表到户的要求,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
诉讼中,段某等9人明确其基于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诉求是指两被告履行抄表到户、建立集抄系统等设施,由供电、供水部门直接落户到直接缴费人员,每个电表、水表对应到业主,由业主直接向供水、供电部门缴纳费用。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提供公共用水、用电,但没有明确何时接入原告所述中山供电局、中山某公司,由该两公司直接收取水费、电费,补充协议也没有任何类似表述。原告收楼超过五年,如认为被告违约应在诉讼时效内提出,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针对整个小区的基础设施提出要求,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组织业委会提起相关诉讼。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开发商,雇请的物业公司一直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费、电费标准收费,没有多收费,这在原告提供证据的供水、供电公司短信中有所反映,被告某丙公司在供水供电方面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代收水费、电费,物业公司是不愿意的,被告某丙公司就此与供水、供电公司多轮协商。供水方面原先是由于水压问题,无法满足条件,经过被告某丙公司与供水公司的各种努力,现已达到条件。供水公司承诺排期完成抄表到户。供电设施方面,主要是小区销售不及预期,二期销售缓慢,供电公司要求一期、二期电压设施全部建设到位才愿意接收,但由于二期没有业主,被告某丙公司暂无力建设相关设施。被告某丙公司已经采取各种措施使原告可以正常用水用电,目前水压、电压都没有问题。疫情之下,开发商运营困难,预计两年内可以完成相关设施的建设,希望原告可以理解开发商的难处。原告提出的建设光伏设施,开发商不反对,原告可以采取自发自用方式,可按供电部门提供的意见处理。
被告某丁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某丁公司应为第三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在购买涉案房产时是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某丙公司是否承诺水电到户、是否实际建设集抄系统,是否进行安某、电表箱等均与某丁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某丁公司不需要承担建设集抄系统等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某丁公司一直依规定收取水电费,未收取原告额外费用也未私自侵吞。某丁公司提供物业期间,只是中间方,因小区内未实行抄表到户,一直由某丁公司按表收取原告水电费后将此费用交于供水、供电方。某丁公司按0.66元/度收取电费、2.3元/吨收取水费均符合中山市水电费收取标准,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私自收取水电费、不按规定收取水电费、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等问题。因小区内每月所有电损、水损、公共用水、绿化用水都是由某丁公司承担,某丁公司没有截留,也没有要求业主承担额外费用损耗。综上,应驳回原告有关某丁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
第三人中山供电局述称,涉案小区现有电力设施未按规划完成配套建设,不满足“一户一表”的基础条件。按照供电设计规划,涉案小区应建设安装4台6**kVA变压器及其配套的低压线路,目前仅完成第一期2台6**kVA变压器的建设,第二期2台6**kVA变压器还未完成,不满足“一户一表”的基础条件。被告某丙公司用电设施属于用电方侧资产,需由用电方投资建设或改造,中山供电局无权对用电侧资产进行处理,原告权益受损与中山供电局无关。如需满足原告的诉请,需由被告某丙公司或其他投资方建设和整改小区的电力系统设施以达到符合用电规划后方可进行。涉案小区要实现“一户一表”供电条件,须完成二号电房的有关建设。
第三人中山某公司述称,1.XX别墅区为趸售表用户,该表系被告某丙公司2011年申请设立,水价按中山市发改和改革局核定趸售水价1.52元/吨计缴,期间被告某丙公司均按该标准按期缴纳水费,中山某公司按上述总表收取水费,未收到其他水表开户申请。2.根据《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新增建设项目用水必须安装表到户。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设施建设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的规定,XX别墅红线范围内供水管道及设施投资建设主体为被告某丙公司,代XX别墅供水管道及设施建设完毕且验收合格后,可根据相关政策将小区供水设施移交水务公司管理,直供水用户可申请开立水表。3.XX别墅属于小区范围内直供水用户,基于小区供水设施属于业主共有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须完成法定表决程序后才能移交中山某公司,具体要求如下:小区供水管道及设施建设完毕且通过验收的;对于小区供水管道及设施移交水务公司管理经小区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且取得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物业产权人或其委托人依据规定向中山某公司递交用表申请并签订供水服务协议;中山某公司装表实现抄表到户。中山某公司不是小区供水建设责任主体,小区采用趸售方式供水,对小区建筑红线范围内供水管网及设施情况并不了解。在符合上述接收条件的前提下,水务公司将按用水人申请开立水表以实现抄表到户。4.目前中山某公司未收到涉案小区供水管网移交申请、供水管网图纸,对其内部管网情况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丙公司是位于中山市五桂山镇的开发商,某丁公司是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单位。据某丙公司陈述,该小区分三期开发建设,一期至三期建成时间分别为2007年、2009年、2012年,其中一期是在2008年集中向业主交楼,二期、三期则为现楼销售,共计168户房屋,现已出售130户,业主入住率约为30%-40%,某丁公司系由某丙公司聘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2007年至2020年期间,段某、唐某、樊某和张某、许某、***、胡某、叶某分别向某丙公司购买了位于中山市XX街XX幢及XX巷XX幢的不动产;某丙公司向案外人出售位于中山市五桂山桂南大道二路9号“XX”别墅区XX巷XX幢的不动产后,聂某从案外人处购买了该不动产。段某等9人均已就前述各自所购XX别墅小区的不动产办理收楼手续并领取不动产权证书。
因认为某丁公司乱收物业费,段某等人就此通过“中山12345热线”向相关部门投诉,有关反馈信息显示:经了解,XX别墅是某丙公司开发并在2008年10月投入运行,一期电房规划投运变压器2*630kVA供小区一、二期约90栋别墅用电和公共物业用电(已正式通电),二期电房规划2*630kVA供小区三期约80栋别墅和配套设施用电(未正式供电);按照中经贸【2007年】400号文件要求,住宅小区需由发展商投资建设到集抄设备并与供电部门签订抄表到户的协议;由于当时发展商未能投资建设该部分设备,不具备抄表到户的条件,因此该小区采用的是供电企业抄录专用变压器总表,再由物业公司收取二级低压用户电费的运行模式;莲环北3幢别墅客户属于三期供电范围,目前仅通过一期电房临时进行供电,并不是供电企业的直接用户,也未签订正式的供用电合同;在供电系统未立户的情况下,建议采取的解决方案:1.永久方案,小区发展商投资建设集抄系统,并进行安某、表箱等整改,具备抄表到户条件后由供电部门抄表到低压用户进行收费,立户后进行光伏并网;2.临时方案,建议客户的光伏设备采用自发自用的方式暂不并网等
段某等9人认为,某丙公司作为开发商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丁公司未按业主手册约定向中山供电局移交、中山某公司移交用电、用水抄表到户的设备设施构成违约,遂提前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二、段某等9人提交了有关某丙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的有关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某丁公司作为XX别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的业主手册。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系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公共水、电设施于商品房交付时投入正常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XX)第六条第6款约定:买受人同意小区内所有供水、供电及视讯系统等公共配套设施,出卖人或经出卖人授权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自行移交给相关部门接收及维护管理,而无需再征得买受人同意。2.业主手册中用水、用电、用气管理规定第一条约定:凡属物业公司管辖范围内的供电、供水系统(即供电局、某乙公司向本小区供电、供水总表以内的)由物业公司管理;供电局、某乙公司、管道煤气抄表到户的,由供电、供水、某甲公司相关部门管理,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经上述部门或物业公司许可,不得介入管理。经核对有关合同文件,未见对供水供电“一户一表”或“抄表到户”有明确具体的约定。
段某等9人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某丙公司承诺涉案小区内所有供水供电等公共设施由某丙公司自行移交相关部门,其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公共水电设施交付时投入正常使用,应当是指已由相关部门接收并达到“一户一表”;其在收楼后三四年发现开发商实际没有完成水电抄表到户,一直有就此沟通,但某丙公司未能解决;水压、电压不稳的状况,在沟通过程中,某丙公司称未抄表到户、设施未完善。
某丙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没有达到“一户一表”的条件,某丙公司承诺将来某一日达到该条件并自行向供水供电部门移交无需经过段某等人同意,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应视为段某等人明知某丙公司会在将来不确定的某一天移交,现某丙公司基于现实情况,条件没有成就,且已经采取相关措施使得段某等人权益没有受到侵害,某丙公司已尽合同注意义务;涉案小区供水抄表到户需由开发商做的工作已完成,只是需要等水务部门完善后续手续。
另,诉讼中,某丙公司明确,其认可需就涉案商品房完成有关供水供电“一户一表”的设施建设,只是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期限;对于XX别墅区销售、交付至今未能解决抄表到户的问题,主要是销售问题,涉案楼盘建设成本高,但销售价格、进度不及预期,开发商亏损严重;现其对于完成有关供水、供电设施完成“一户一表”建设,除因其资金困难外,应该没有其他障碍。
三、某丙公司提交了部分其就XX别墅小区缴纳水、电费用的发票等凭证,拟证明其按期足额向中山供电局、中山某公司缴纳涉案小区电费、水费,且承担该小区内污水处理费,并未额外收取段某等人电费、水费。
四、中山供电局提交了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以及部分的用电规划图、竣工图,据此主张因开发商未按规划建设变压器,涉案小区不具备抄表到户的条件。供用电合同(高压)签订于2008年7月20日,注明用电地址为中山市,变压器容量为1260kVA,天龙隔离开关上桩头为产权分界点,10kV隔离开关(不包括隔离开关)往电源侧属供电方,10kV隔离开关(包括隔离开关)往负荷侧属用电方等。规划图、竣工图显示XX别墅区规划建设4台6**kVA变压器,但实际按现状形成的竣工资料显示仅建设完成2台6**kVA变压器即仅完成一号配电房的建设。
中山供电局陈述,涉案小区1号电房建设完毕,但2号电房没有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现在的供电方式是从1号电房通过临时高压电缆向原来2号供电房的供电范围进行临时供电;本案段某等并非与其直接订立合同的用户,而是通过开发商用电的二级客户;如由业主与其签订供电合同,属于居民用电,收费标准为0.61元/千瓦时(阶梯式收费);本案XX别墅区是由某丙公司直接与其签订供电合同,照工业用户收费,收费标准为0.7元/千万时(非阶梯式收费)。
五、中山某公司明确,开发商是该供水管网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新建小区是统一由开发商将小区供水管网设施移交中山某公司,并与中山某公司签订二次供水协议。中山某公司在庭后书面回复中称,“新小区”“旧小区”系其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小区具体供水情况、竣工时间、接收程序作出认定,XX别墅区属于小区内直供水用户,不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移交管理,应适用《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及《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实施细则》(中府办规字〔2020〕8号)的相关规定;按照《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十条“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原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由供水企业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所需费用由企业筹集或者在水费中适当筹集的办法解决”,以及《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本细则实施前已竣工验收或投入使用的住宅供水设施,需移交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业主同意后,由供水企业按现状接收并进行管理、维护和改造,相关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镇街供水主管部门汇总满足前款条件的住宅供水设施的情况,报市供水主管部门。市供水主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向供水企业下达年度接收计划。供水企业应按计划与业委会(居委会)办理接收手续。镇街供水主管部门应监督落实本辖区内的接收工作。本细则所称住宅供水设施是指住宅配建的且为居民家庭水表前的供水设施”,XX别墅小区属于“旧小区”;其接收小区供水设施维护管理的前提是,其收到供水管网移交申请及小区供水管道建设等相关资料后查实小区供水设施已建设完毕且已竣工验收,目前其未收到相关申请及资料,无法核实XX别墅区建筑红线内供水管网的建设情况;如XX别墅区建筑红线内供水管网未满足竣工验收标准,则应完成供水设施建设并竣工验收后再移交;因考虑到小区供水设施的整体改造及共有财产的处理,小区内供水管网及设施需整体移交,其无法接受小区供水设施部分移交。
中山某公司陈述,开发商向其移交小区供水管网前,是以趸售用水水价计缴水费,水价为1.52元/吨;移交小区供水管网后,是以居民用水计缴水费,水价为1.6元/吨阶梯收取。
本院认为,根据段某等9人主张的诉因,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按照段某等9人的陈述,其本案诉求的“抄表到户”,是指业主供水、供电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目的在于实现其可直接与中山某公司、中山供电局建立用水合同关系、用电合同关系。本案中,涉案小区实际上是由中山某公司、中山供电局分别向某丙公司供水、供电后,由某丙公司管理小区内的二次供水、供电,并由某丙公司通过某丁公司向段某等业主收取水费、电费。某丙公司作为开发商、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是其主要合同义务,供电、供水设备设施是影响商品房居住使用的基础配套设备设施,现某丙公司确认其需就涉案商品房完成有关供电、供水“一户一表”的设备设施建设,但因其资金困难未能完成有关设备设施的建设工作,即其未完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供水供电设备设施建设安装义务,某丙公司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涉案小区配套的公共供水、供电设备设施以及商品房附属设备设施的供水、供电设备的建设责任主体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受某丙公司聘请作为前期物业公司入驻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据此对有关公共供水、供电设施提供维护、保养、管理等服务,但建设安装供电、供水设备设施不属于某丁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段某等9人诉求某丁公司就此承担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关于段某等9人有关供电抄表到户设备设施的诉求。中山供电局提交的供用电合同(高压)以及用电规划图、竣工图显示,某丙公司应按涉案小区用电规划图建设2号电房,但其实际并进行2号电房变压器等设备设施的建设施工,导致XX别墅小区现不具备供电抄表到户的条件。现某丙公司明确除其资金困难外,涉案小区实现供电抄表到户并无其他障碍,故某丙公司应按照涉案小区供电设备设施规划完成2号电房的有关供电设备设施建设安装工作,以满足段某等9人对其房屋供电抄表到户的基础条件。本案现有证据并未直接反映某丙公司继续按照原规划要求完成变压器建设会对其他业主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或按照现有管理规范要求继续建设该供电设备设施属于需经全体业主表决通过方可实施,段某等9人基于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提出该诉求,主体适格。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完成供电“一户一表”的时间,某丙公司经段某等催告后仍未完成有关变压器等相关供电设备设施建设工作,诉讼时效应自段某等人就此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段某等9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段某等9人有关供水抄表到户设备设施的诉求。如前所述,某丙公司未完成供水设备设施满足“抄表到户”建设工作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但因涉案小区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多年,按照现行的供水管理规范要求,如有关供水设施需移交中山某公司维护和管理,依法须经业主同意后办理有关移交手续,而本案中中山某公司明确因考虑到小区供水设施的整体改造及共有财产的处理,小区内供水管网及设施需整体移交,其不接受小区供水设施或供水管网的部分移交、不接受供水管网的部分移交。某丙公司至今未有向中山某公司移交小区供水管网设施,现有证据未能反映涉案小区供水管网的实际建设情况,开发商出售涉案小区后大部分业主也已相应领取了不动产权证,段某等9人主张某丙公司就其房屋有关供水设备设施完成有关抄表到户的建设施工,该项诉求的实现可能涉及到涉案小区整体供水方案的改造甚至重做(不同于供电设备设施系按原规划继续施工的情况),该建设施工直接影响小区其他业主的权利,在无证据显示已经全体小区业主依法定程序表决通过的情形下,本院对段某等9人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龙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段某、唐某、樊某和张某、许某、***、胡某、叶某、聂某就位于“XX街XX幢及XX巷XX幢、7幢的商品房建设安装具备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抄表到户条件的供电设备设施;
二、驳回原告段某、唐某、樊某、张某、许某、***、胡某、聂某、叶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某、唐某、樊某、张某、许某、***、胡某、聂某、叶某负担50元,被告中山市某龙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段某、唐某、樊某、张某、许某、***、胡某、聂某、叶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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