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

中山某有限公司、宋某某等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1民初6077号 原告:广东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负责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 被告:宋某,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广东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某某分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宋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本金274935.6元;2.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拖欠电费产生的逾期违约金(其中2023年12月欠电费135600.84元,计算至2024年5月30日违约金为35527.42元;其他逾期违约金,以2023年12月仍拖欠部分电费85600.84元、2024年1月欠电费82285.02元、2024年2月欠电费43060.97元、2024年3月欠电费37669.12元、2024年4月欠电费26319.65元为基数,分别自2024年6月1日、2024年2月26日、2024年3月20日、2024年4月20日、2024年5月20日起,按照2024年12月31日前每日2‰、2025年1月1日起每日3‰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4日为63726.97元);3.被告宋某对被告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用电类别为大工业用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电。自2023年12月其,被告某公司开始拖欠电费,暂计至2024年6月4日,被告某公司拖欠电费本金274935.6元,违约金暂计63726.97元。被告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某作为唯一股东,应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广东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某某分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7月14日,广东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某某分公司作为供电方,某公司作为用电方(电话XXX),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主要约定:用电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用电性质为大工业用电1-10kV;基本电费按月计收;用电方应在供电方缴交电费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前结清当前电费;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还约定了电费计价依据与方式等事项。 2.诉讼中,广东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某某分公司主张电费金额系按照基本电费、电度电费计算生成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并依据该复核单向某公司收取电费;确认某公司已结清2023年11月之前的电费,但某公司拖欠自2023年12月起的电费未付。广东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某某分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向宋某平台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为XXX)发送电费通知单、用电地址现场厂房张贴实施欠费停电通知单等方式向其催收电费,其中电费通知单显示:2023年12月应收电费135600.84元,违约金起始日2024年1月21日;2024年1月应收电费82285.02元,违约金起始日2024年2月26日;2024年2月应收电费43060.97元,违约金起始日2024年3月20日;2024年3月应收电费37669.12元,违约金起始日2024年4月20日;2024年4月应收电费26319.65元,违约金起始日2024年5月21日。实施欠费停电通知单显示:截止至2024年3月28日,合计欠费284907.99元(含违约金23961.16元);落款日期为2024年3月28日,宋某在上面签名确认。 2024年4月30日,广东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某某分公司停止供电。2024年5月30日,宋某向广东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某某分公司支付了2023年12月电费50000元。 3.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宋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广东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某某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广东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某某分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向用电地址供应电力的义务,某公司亦应按约履行及时缴纳电费的义务。广东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某某分公司主张某公司拖欠电费274935.6元,有其提供的客户抄表结算复核表、电费通知单、实施欠费停电通知单等证据为证,且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亦在实施欠费停电通知单上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广东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某某分公司据此主张某公司支付电费274935.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违约金问题。广东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某某分公司主张对逾期未缴电费,未跨年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二、跨年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因某公司拖欠电费的行为确实给广东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某某分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故案涉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并结合某公司的违约过错程度,对逾期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自各期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即以135600.8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以85600.84元、82285.02元、43060.97元、37669.12元、26319.65元,分别自2024年6月1日、2024年2月26日、2024年3月20日、2024年4月20日、2024年5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宋某的责任问题。根据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宋某作为某公司唯一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应对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公司、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某某分公司支付电费274935.6元; 二、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某某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5600.8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24年5月30日止;以85600.84元、82285.02元、43060.97元、37669.12元、26319.65元,分别自2024年6月1日、2024年2月26日、2024年3月20日、2024年4月20日、2024年5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宋某对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13元,合计8593元(原告广东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某某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某某分公司负担1510元,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宋某负担7083元(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中山市富之源磁性电子有限公司、***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东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某某分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即视为履行。债务人汇款时,应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本案案号及款项性质。 户名广东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某某分公司账号2011002509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营业部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罚款、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