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与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4046号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主要负责人:谭跃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枝,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娟,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以下简称中山供电局)与被告***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费本金30406.54元(其中《417》确认表的电费本金为16509.15元,《554》确认表电费本金为13897.39元)以及偿还从拖欠电费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417》确认表的违约金,自2019年2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554》确认表的违约金,自2019年2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1999年7月15日分别签署了编号为302********417《低压客户用电档案资料确认表》(用户编号:032********18063,以下简称《417确认表》)、编号为302********554《低压客户用电档案资料确认表》(用户编号:032********18062,以下简称《554确认表》),就客户基本资料、用电信息资料、缴费信息资料等进行了确认,其中《417确认表》约定用电类别为商业用电,《554确认表》约定用电类别为住宅用电。自供用电关系形成之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电力,被告同时履行缴付电费的义务,但从2019年2月20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电费,暂计至2019年12月1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5期电费。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或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17确认表》《554确认表》(确认表背面均附有《低压客户用电条款确认书》)《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电费通知单》《系统欠费情况表》《欠费停电通知书》及送达照片等作为证据。
经查,被告于1999年7月15日签署的《417确认表》《554确认表》均显示用电客户户名为被告***,用户编号分别为301997018063、301997018062,地址均为西罟村西罟大道15号,用电类型分别为商业用电、住宅用电。
《417确认表》所对应用户编号为032**********063的《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电费通知单》《系统欠费情况表》显示被告2019年2月、3月、4月、5月、6月用电费用分别为2023.27元、2622.5元、3344.99元、3065.58元、2841.05元,共13897.39元。
《554确认表》所对应用户编号为032**********062的《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电费通知单》《系统欠费情况表》显示被告2019年2月、3月、4月、5月、6月用电费用分别为2003.24元、3129.37元、3945.2元、3810.77元、3620.57元,共16509.15元。
上述《电费通知单》载明用电周期均为前一个月,缴费期限均为当月19日前。
《低压客户用电条款确认书》第8.7条载明: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供电方催交电费无效的,可以按规定停止供电。
《欠费停电通知书》及送达照片显示,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在被告处张贴送达《欠费停电通知书》。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20年5月20日,涉案电表所在房产的买受人李贤祥因需要用电自愿代被告支付了所欠电费的所有本金及部分违约金,其中417表已付违约金为679.98元,554表已付违约金为913.48元。原告主张李贤祥自愿代被告付费,对于李贤祥已支付部分原告不再向被告重复主张,剩余违约金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417表的违约金12184.87元、554表的违约金5520.67元,共计17705.54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署《低压客户用电档案资料确认表》,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电力,双方构成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在用电后有及时付费的义务。本案,原告提供《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电费通知单》《系统欠费情况表》《欠费停电通知书》及送达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拖欠电费,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逾期不支付电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现除原告自认的案外人李贤祥于2020年5月20日自愿代被告支付的所有电费本金及部分违约金外(417表已付违约金为679.98元,554表已付违约金为913.48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继续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定如下:案涉《低压客户用电条款确认书》虽约定逾期交付电费的违约金计付方式,但该约定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酌情将逾期交付电费的违约金调整为以欠费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鉴于《电费通知单》载明的缴费期限均为当月19日前,故本院以前述查明的欠费为基数,从该月20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止,其中417确认表共计违约金为3572元、554确认表共计违约金为4214元,扣减原告自认案外人李贤祥代付的部分违约金,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违约金如下:417确认表3572-679.98=2892.02元,554确认表4214-913.48=3300.52元,以上尚欠的违约金共计6192.54元,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质证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支付违约金6192.54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负担407.5元,被告***负担407.5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阮明俞
审判员  黄宏图
审判员  高嘉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盘嘉浩
邓小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