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

某某与广东电网责任有限公司中山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3606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平四三、四队,公民身份号码442************593。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江,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勇,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86X1。
法定代表人: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枝,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电网责任有限公司中山供电局(以下简称中山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江、杨德勇,被告中山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峰、冼洪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山供电局向***赔偿因中山供电局架设高压电线导致***的人工搬运与机械搬运花木之间的差价损失共673614元;2.请求判令中山供电局向***赔偿鉴定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于2011年4月1日与中山市******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上网村经联社)签订了多份《承包土地合同书》及《承包鱼塘合同书》,约定将上网村北侧1社四十亩、倾二地“承包”给***用于开展种养殖活动。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后,在承包合同约定的相关地块种植了秋枫、盘介子等花木植物。2016年,中山供电局通知***,称因建设500KV文山变电站的需要,需要在***承包的土地上空架设高压电缆,并需要在***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缆支架。同年2月7日,中山供电局委托中山市民众镇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民众镇征地拆迁办公室)与***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书》,中山供电局仅就架设电缆需要的高压电线架占用了***承包土地及***种植的花木、所搭建的建筑物部分进行赔偿,并未对架设电缆占用了***承包土地上空部分进行赔偿。***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500KV的电缆至少要与建筑物保持8.5米的距离,以形成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在中山供电局架设电缆之前,便已经在涉案的承包土地上种植有“秋枫”、“盘介子”等植物,该等植物的种植期生长高度为7米,收成时高度可达十几米,重达3-4吨。架空电缆形成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将涵盖***所种植的相关花木,因涉案花木价值较高,收成后重量大、高度较高,依靠人力难以将其收成、移植,因此,人力搬运的成本相对吊机搬运的损失成本高很多,变相造成了***的重大经济损失。现中山供电局在***租赁的土地上方架设电缆,以未破坏***种植的花木为由拒绝对***进行赔偿,但其行为已经造成了***的经济损失。***认为,中山供电局架设电缆的行为虽是为了公共利益,但其架设电缆后未对***需要搬迁、砍伐的花木进行必要补偿的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鱼塘合同书(一);2.承包鱼塘合同书(二);3.承包土地合同书(一);4.承包土地合同书(二);5.承包土地合同书(三);6.资产评估报告;7.评估费发票;8.拆迁补偿合同书;9.农用地承包合同。
中山供电局辩称:一、***未按约搬迁苗木,即使存在损害结果亦应自行承担。2018年3月5日,中山供电局委托广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就因涉案架空线路施工占用土地及所形成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的青苗补偿事宜与***签订《500KV狮洋至桂山解口入文山(上稔)站线路工程(中山2段)青苗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青苗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电力公司就施工占用土地及形成的电力设施保护区所及范围向***作青苗补偿,***负有迁移苗木及对危害线路安全运行的高杆植物或违章建筑进行砍伐、清拆,使其符合《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之义务。青苗补偿协议书签订后,电力公司如约支付青苗补偿款,***也于民事起诉状中确认。本案中,***未对涉案架空线路塔基下苗木进行搬迁违反青苗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即使产生损害结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上述违约行为,中山供电局保留追诉权利。(二)***关于“未对占用了原告承包土地上空部分进行赔偿”之主张,背离客观事实且缺乏法律依据。***无权对承租土地的上空空间行使权利。***主张其自2011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承租涉案土地用于种植花木并签订多份《承包土地合同书》和《承包鱼塘合同书》,其仅在租赁期内对涉案土地享有地上用益权,没有土地上空权。法律并未设置任何赋予土地承租人对土地上空空间行使权利的规定。(三)本案无侵权行为或损害结果。***提出的人工搬运费用并未产生,在该事实前提下,人工搬运与机械搬运花木之间的差价损失为原告臆造而来,没有事实基础。中山供电局依法开展项目建设,自始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四)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包括***在内的任何人不得种植危害线路安全运行的高杆植物或实施任何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2016年4月19日,中山供电局委托民众拆迁办与中山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网村委会)就占用涉案土地等事宜签订《补偿协议书》。期间,中山供电局依法开展建设活动,涉案土地范围内的架空线路边线向外水平延伸2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之区域为电力设施保护区。(五)涉案架空线路的建设标准远超法定标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500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7米。经实地测量:涉案塔基A29-塔基A30之间架起的线路走廊中导线最低点对地面的距离为32.5米,导线最低点与已有树木净空距离为25.9米,测点所在树木高度6.6米。塔基B129-塔基B130之间架起的线路走廊导线最低点对地面的距离为34.5米,导线最低点与已有树木净空距离为27.9米,测点所在树木高度6.6米。涉案架空线路的建设标准远超法定标准,不影响相关权利人在合法前提下进行种养。(六)***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上网村经联社等签订的五份《承包鱼塘合同书》、《承包土地合同书》均于2019年12月31日后租期届满,***已非涉案土地的合法承租人,缺乏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涉案《资产评估报告》因“人工搬运”费用并未产生、缺失备查文件而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中山供电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500KV狮文甲乙线N78、N80、500KV桂文甲乙线N129-N131现场测量情况;2.500KV狮洋至桂山解口入文山(上稔)站线路工程(中山2段)青苗补偿协议书;3.补偿协议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日,上网村经联社、中山市民众镇北则2社(甲方,发包方)与中山市******平四队(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北则2社倾二地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面积97.28亩,承包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用于种养殖。上网村经联社、中山市******北则第二经济合作社在甲方处盖章,***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确认。同日,上网村经联社、中山市民众镇北则1社(甲方,发包方)与中山市******平四队(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北则1社四十亩、倾二地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面积34.55亩,承包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用于种养殖。上网村经联社、中山市*******则第一经济合作社在甲方处盖章,***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确认。2015年2月17日,上网村经联社、中山市******沙头1社(甲方,发包方)与中山市*********队(乙方,发包方)签订承包鱼塘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沙头1社周余围鱼塘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面积22.571亩,承包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用于种养殖。上网村经联社、中山市******沙头第一经济合作社在甲方处盖章,***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确认。同日,上网村经联社(甲方,发包方)与中山市*********队(乙方,发包方)签订承包鱼塘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沙头1社周余围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面积8.803亩,承包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用于种养殖。上网村经联社在甲方处盖章,***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确认。2017年3月16日,上网村经联社、中山市民众镇北则1社(甲方,发包方)与中山市*********队(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北则1社四十亩、顷二地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面积23.09亩,承包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用于种养殖。上网村经联社、中山市*******则第一经济合作社在甲方处盖章,***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确认。
2016年4月19日,上网村委会(甲方)与民众拆迁办(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因建设500KV文山输变电线航的B129、A29两个塔基和电缆槽,需占用上网村北则2队的土地约2.034亩,双方达成占地补偿协议,乙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占地补偿款169093元;该地块占用后,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关按协议约定在上述土地建设塔基和电缆槽;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2018年2月7日,民众拆迁办(甲方)与***(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合同书,约定:甲方因500KV文山变电工程建设需要,需拆迁乙方位于中山市*******则2社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建筑面积为710.09平方米),按第三方评估价格,补偿款为133.7446万元,该款包含建筑物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及一次性搬迁费;乙方在收到拆迁补偿款后30日内清理好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否则甲方对乙方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有权施工;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该合同书的附表“***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显示:项目名称为活动板房、简易星铁棚、松皮棚、遮光棚、碎石地、水泥、地砖、花基、铁丝网、铁门、铁门柱、广告牌、喷头、PVC水管、搬迁费用,总值1337446元。
2018年3月5日,电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青苗补偿协议书,约定:就A29、B129、A30铁塔塔基基础施工、铁塔组立施工、铁塔架线施工、进场临时道路铺设作业进行补偿,补偿范围为塔基永久占地的青苗补偿、鱼(虾)塘干塘补偿、施工临时用地的青苗补偿、施工临时道路的青苗补偿、施工占用耕地、施工临时道路、施工临时占地等的复耕补偿。根据附表《补偿明细表》,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补偿青苗补偿款711409元;乙方收到青苗赔偿款后,按双方约定其补偿标的物的清理工作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大力支持甲方的工作,协助处理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并协助甲方或督促有关农户对危害线路安全运行的高杆植物或违章建筑进行砍伐、清拆,使其符合《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该合同的附表《补偿明细表》显示,补偿范围为A29、B129、A30塔基永久占用地、临时施工用地(含施工便道),补偿种类、数量、单价包括:1.花木青苗:单价44500元/亩,补偿数量7.0451亩,合计313507元;2.碎石路:单价75元/㎡,补偿数量600.5㎡,合计45038元;3.生鱼塘:单价10000元/亩,补偿数量31.374亩,合计313740元;4.花木场租金:单价1100元/亩/年,补偿数量7.0451亩,补贴一年,合计7750元;5.鱼塘租金:单价1000元/亩/年,补偿数量31.374亩,补贴一年,合计31374元;以上合计711409元。2018年2月9日,电力公司向***支付上述青苗补偿款,2018年3月12日,***向电力公司出具了上述补偿款的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但其认为只补偿了铁塔占地的费用,而架空线路横跨其60多亩地。中山供电局主张,根据青苗补偿协议书中补偿明细表记载,补偿面积已经接近40亩地,补偿范围涵盖了架空线路完成后形成的电力设施保护区。
2020年2月28日,中山市*******则第一经济合作社、上网村经联社(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农用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网村北则第一经济合作社顷二地总面积62.92亩的土地出租给乙方,该地块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中山市*******则第一经济合作社、上网村经联社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在乙方处签名。
***提交中山市梵亚资产评估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中山供电局架设电线后,其无法采用吊机搬运花木,需要改用人工搬运花木,采用人工与吊机搬运花木之间的差价为673614元,并由此产生鉴定费用8000元。庭审中,***称已经进行花木人工搬迁并产生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山供电局应否向***赔偿因搬迁苗木导致的额外损失以及鉴定费。根据电力公司与***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书的约定,电力公司已向***支付相关补偿款711409元,***也确认收到该款项。虽然***主张该款项只补偿了铁塔占地的费用,并没有补偿架空线路横跨的地区,但补偿明细表显示,花木青苗、碎石路、生鱼塘合计的补偿数量约为39亩地,已经远超过塔基的占地面积,显然并不是只补偿铁塔占地的费用。结合青苗补偿协议书中“乙方应大力支持甲方的工作,协助处理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并协助甲方或督促有关农户对危害线路安全运行的高杆植物或违章建筑进行砍伐、清拆,使其符合《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的约定,本院采信中山供电局的主张,认定电力公司已就架空线路下覆盖的区域进行补偿。另外,***在庭审中陈述已经产生搬运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其是否已进行搬运,采用人工搬运还是采用吊机搬运,费用多少,无法确定;即使***确实产生了搬运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书的上述约定,***负责相应的清理工作,所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关于要求中山供电局向其赔偿因加设高压电线导致人工搬运与机械搬运花木之间的差价损失67361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8000元也应由***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16元,减半收取53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 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浚欢
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