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

某某与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9444号
原告:***,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中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24486。
法定代表人:刘则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亮,员工。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755186X1。
主要负责人:欧安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峰,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枝,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源天工程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以下简称为中山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云,被告源天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亮,被告中山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峰、冼洪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源天工程公司、中山供电局向原告***赔偿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租赁了中山市港口镇下南村前进第七经济合作社的“大围鱼塘”,被告源天工程公司承包被告中山供电局的项目。2018年10月下旬被告源天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往原告***所承包的鱼塘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致使原告***所养殖的鱼苗遭受大批量毁损,经初步统计损失为10万元以上。被告源天工程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山供电局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承租的土地交付给被告源天工程公司施工,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源天工程公司辩称,1.施工过程中打桩会有少量的泥浆、污水产生,但已用泵及时抽走并用车运走,且工地与鱼塘中间隔着一条路,大概9米距离,泥浆、污水不可能流到鱼塘。2.即使有污水流入原告***的鱼塘,也不会造成鱼苗死亡,原告***应对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被告中山供电局辩称,1.本案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涉案施工地点距离原告***的鱼塘约9米,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侵权行为的存在,施工过程中也并不存在原告***所谓“往其鱼塘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的情况,即使施工过程中曾有水体流入原告***的鱼塘,亦仅有可能是桩机钻破施工现场泥土而产生的少量泥水,根本不可能影响鱼塘养殖。2.原告***无证据证实损害结果的存在。原告***仅提供一段视频拟证实损害结果存在,但该视频中存在多处自相矛盾的内容,且严重失实,过分采信和偏向原告***,证明力极低。原告***也未就其主张10万元的损失数额进行举证。3.原告***所谓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原告***的鱼塘确有鱼苗死亡,但仍不排除此乃日常养殖过程中因养殖饲料问题、养殖方法不当、天气原因、鱼苗病害等多种情形所造成的个别鱼苗死亡事件。4.被告中山供电局、源天工程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二者之间更无共同侵权的合意,原告***主张被告中山供电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本案为环境侵权纠纷,因环境污染致损而产生财产损害,但环境侵权作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其特殊性在于通过环境媒介产生侵权后果。涉案的鱼塘属于原告***封闭经营的场所,即便有泥水流入鱼塘,也不会对鱼塘及鱼塘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影响,不存在通过环境为媒介损害原告***财产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中山市港口镇下南村前进第七经济合作社(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鱼塘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大围鱼塘”(地名)内的鱼塘,面积59.60亩,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养殖鱼类、虾类或其他水产品之用;承包期限由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在合同期内,如供电公司需在乙方承包的鱼塘上或鱼塘附近架设供电设备(含高压线等),甲、乙双方均应服从;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3月31日,中山供电局与源天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中山嘉明横门电厂冷热电联产项目(3×39万千瓦)接入系统工程(第四标段)发包给源天工程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10月份左右,源天工程公司在***承包的鱼塘旁边筑建电塔桩基础的施工过程中,***发现鱼塘出现大量死鱼的情况。***与源天工程公司、中山供电局协商赔偿无果,遂于2019年4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上午组织各方当事人前往现场对涉案鱼塘及塔基进行勘查。现场所见,涉案鱼塘的水已被抽干,死鱼早已被清理。该鱼塘毗邻一个矩形的塔基以及案外人的鱼塘。该塔基现处于停工状态,按照源天工程公司施工的编号,四个桩基分别为D75-1、D75-2、D75-3、D75-4,其中D75-1、D75-2桩基与***鱼塘靠近,D75-3、D75-4桩基与案外人鱼塘靠近。经测量,塔基边长约10米,从***鱼塘外围至D75-1、D75-2桩基约距7.8米,至D75-3、D75-4桩基约距17.8米。源天工程公司表示:该工程是在2018年9月19日开始进场施工的,有时会因天气原因停工;根据监理日志显示,D75-4、D75-3桩基是最先开始钻孔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4日、10月12日,在D75-4桩基施工的过程中***就向其反映鱼塘出现死鱼并报警,10月27日被迫停工,至2019年3月才继续完成D75-1、D75-2桩基的施工。***表示:其不清楚源天工程公司具体开工时间,在源天工程公司对D75-3、D75-4桩基钻桩过程中,有部分泥浆水流入鱼塘中,2018年10月初***陆续发现鱼塘有死鱼,10月下旬出现大量死鱼,***遂报警,并通知电视台记者到现场采访报道;由于当时村委会和中山供电局都介入了,***以为会处理好,且其文化程度不高,所以当时没有就污水排放及鱼苗死亡的情况及时取证。
现场勘查当天,在涉案鱼塘附近的另一鱼塘旁边有一桩基础正在施工,各方当事人确认该正在施工的桩基与涉案桩基的工程技术、工艺流程基本一致,本院对此拍照、录像进行取证。现场所见,一方面,灌注桩在往田地钻孔过程中会产生泥土泥浆,泥土泥浆通过导流孔顺着排水沟汇集在泥浆池,泵机根据泥浆池的液位抽走泥浆,通过管道输送到类似于油罐车的工程车中;另一方面,混凝土泥浆从混凝土搅拌车中通过输送管道灌注到桩基中,在此过程中会溅起少许泥浆并溢出灌注桩,但由于泥浆流动性不高,溢出后便在桩基周边逐渐凝结。***表示:源天工程公司施工期间有台风、经常下雨,如果泥浆漫过平地就会流入鱼塘里;且源天工程公司在每次施工停工时都需要清洗混凝土泥浆的输送管道,混凝土泥浆就会排入鱼塘中。源天工程公司、中山供电局表示:下雨时工程是停工的,不存在雨水将泥浆冲入鱼塘的情况;灌注混凝土的管道是需要清洗,但不是分节清洗,污水会流入泥浆池中,不会渗漏出来;即使有少量混凝土流出来,也会在短时间内凝结,D75-3、D75-4桩基的位置距离***的鱼塘达17米以上,而距案外人的鱼塘非常近,但案外人的鱼塘都没有出现死鱼的情况,所以泥浆流入***的鱼塘致损是不符合常理的。
诉讼中,***提交了电视台就死鱼事故进行采访报道的视频,其称是2018年10月27日左右在网上发布的,具体采访时间不清楚。据采访视频显示,***的鱼塘边漂浮着一些灰白色的鱼苗尸体,旁边的塔基已停止施工;记者对施工方“林先生”电话采访,对方表示正与***协商赔偿问题,但最终要以鉴定结果为准。源天工程公司对该视频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中山供电局对该视频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是:1.视频中主持人说鱼快要丰收了,但事实上鱼塘边漂浮的均是鱼崽尸体,并非可供出售的鱼,也无法看清鱼的品种;2.该视频0分55秒中***说施工后2、3天就出现死鱼,1分03秒出现了一个经过剪辑的画面,该画面内容极度不清楚,也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3.该视频1分23秒中反映鱼塘原本养了3万斤左右的鱼,画面中出现“3万斤鱼的样子”的字样,而1分28秒记者陈述现在大概只剩下5000斤鱼时又剪辑了同样的画面,只是标注换成“5000斤鱼左右的样子”,1分36秒***自述应该死了万把斤鱼,数量上与报道内容有严重出入;因此该视频内容偏离客观事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另外,***的代理律师向本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分别向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大南派出所、中山市港口镇下南村民委员会调取与死鱼事故相关的资料,除大南派出所提供了涉案鱼塘现场照片外,并未取得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大南派出所提供的照片予以确认,但该照片并无反映污水排放及鱼苗死亡的情况。
关于***主张的损失10万元,其明确该数额为事故发生后,其按照捞起来的死鱼重量和同等规格的鱼类价格估算的,具体情况如下:1.鲩鱼原有4万多条,每条几斤到十几斤不等,死鱼约2万斤,批发价约6~6.5元/斤;2.鲮鱼原有3万多条,鱼苗买回来时每条1、2两左右,至事故发生时已经养殖了1年左右,死鱼约4千斤,批发价约8~10元/斤;3.鲫鱼鱼苗买回来时1斤有300多条,养殖了1年左右,死鱼约1千斤,批发价约6元/斤。***提交了微信截图、饲料对账单拟证实其购买了鱼苗及饲料,并表示其于2017年11月8日支付7417元购买了鱼苗49440条;饲料对账单为其与中山市港口镇益骏水产生态养殖场签章确认,显示***在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购买饲料4180包,总金额459800元。经询问,***表示其承包的鱼塘共100余亩,涉案的鱼塘面积约7亩。另外,***提交了中山市农业信息网发布的价格信息表拟证实鱼苗的价格。源天工程公司、中山供电局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属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还是一般侵权纠纷;二、源天工程公司、中山供电局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环境污染是人类在生产生活中,向环境排放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使得环境化学、物理、生物等性质发生变异,从而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破坏了生态平衡或者危害了人类正常生存和发展的条件;一般是指工矿企业等单位所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噪音、震动、恶臭排放或传播到大气、水、土地等环境之中,使人类生存环境受到一定程度危害的行为。本案中,***主张源天工程公司向其承包的鱼塘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但从实地勘查的情况来看,塔基在施工过程中,即使有泥浆溢出,其成分也主要是田地中的泥土以及灌注所用的混凝土,其本身并非有毒有害的污染物,不会导致环境质量下降,故本院认定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主张源天工程公司、中山供电局承担侵权责任,应举证证明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即源天工程公司及中山供电局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源天工程公司及中山供电局主观上有过错。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属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污染行为人仅对减免责任的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过失等),以及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并未免除污染受害人对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主张赔偿损失,应首先举证证明源天工程公司、中山供电局实施了向其鱼塘排污的行为。从现场勘查的情况可以看出,在塔基施工的过程中即使偶有少量灌注的混凝土泥浆混合泥土泥浆溢出,但由于泥浆流动性不高,在短时间、少范围内就会凝结,对周边鱼塘的影响并不大。另外,由于争议的D75-3、D75-4桩基距离***的鱼塘较远,反而与案外人的鱼塘很靠近,***主张泥水在下雨天时漫过平地流入其鱼塘,却未对案外人的鱼塘造成影响,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其次,***在死鱼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保全、固定证据,例如委托有关部门对水质进行采样、将死鱼送检等,在没有任何样本可供鉴定的情况下,源天工程公司、中山供电局无法举证因果关系不存在,妨碍举证的原因在于***一方。再次,鱼苗死亡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养殖饲料问题、养殖方法不当、天气原因、鱼苗病害等都可能出现损害后果。综上,***主张源天工程公司、中山供电局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敏
人民陪审员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泳瑜
书 记 员  钟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