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28292号
原告:***,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95X。
原告:崔勤发,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民乐十七队,公民身份号码440************974。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宇兰,广东**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燕,广东**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86X1。
主要负责人:谭跃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枝,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娟,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玉华,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2************338。
第三人:广东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新境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
法定代表人:邓某1。
原告***、崔勤发诉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以下简称为中山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崔勤发的申请追加了胡玉华、广东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通威饲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勤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宇兰,被告中山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枝、卢慧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玉华、通威饲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勤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山供电局立即停止对原告***、崔勤发经营的鱼塘的侵害行为;2.被告中山供电局向原告***、崔勤发支付青苗补偿款148970元。庭审中,原告***、崔勤发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崔勤发于2018年4月3日与第三人胡玉华签订了《鱼塘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崔勤发承包位于中山市******前进第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为***前进第五经济合作社)“后围、华生围”(地名)内的土地,面积合计45亩,用于经营水产养殖之用;承包期限由农历2018年1月1日起至农历2022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112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崔勤发对承包的鱼塘投资了大量资金进行建设、经营。2019年5月16日,被告中山供电局在没有对原告***、崔勤发的青苗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进行大规模施工,造成原告***、崔勤发承包经营的鱼塘严重财产损失的结果。
被告中山供电局辩称,1.其已取得下南村前进第五经济合作社的许可,建设塔基并进行占地补偿。第三人通威饲料公司与下南村前进第五经济合作社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涉案塔基所占的鱼塘属于第三人通威饲料公司承租,被告中山供电局已经委托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威恒输变电公司)向第三人通威饲料公司支付了青苗补偿款148970元。2.下南村前进第五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通威饲料公司均不承认与原告***、崔勤发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崔勤发并非收取该青苗补偿款的合法主体,也缺乏相应的权利基础。3.青苗补偿权利属于承包经营合同中所约定的条款,原告***、崔勤发若认为其有权享有青苗补偿权益,应该按照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8日发布《中山市公益性项目建设征收补偿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第3项第2点的规定,对第三人通威饲料公司、胡玉华另案起诉,而非起诉被告中山供电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崔勤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玉华、通威饲料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下南村前进第五经济合作社(甲方)与通威饲料公司(乙方)签订《承包鱼塘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后围、华生围、新益围、十八亩、廿四亩”(地名)内的鱼塘,面积116.60亩(其中“后围、华生围”面积45.10亩),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养殖鱼类、虾类或其他水产品之用;承包期限由农历2018年1月1日起至农历2022年12月30日止;在承包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将所承包的鱼塘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转包的,必须与甲方协商并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转让,转让后新的承包方必须接受本合同及要完善转让的手续;在承办期内,如国家或当地政府因建设需要征用乙方承包鱼塘面积时,属补偿土地补偿款的归甲方所有,属补偿乙方鱼塘青苗补偿款归乙方所有(按中山市港口镇当年适用的征地文件有关规定之对应类项目补偿标准补偿给乙方);在承包期内,如供电公司需在乙方承包的鱼塘上或鱼塘附近架设供电设备(含高压线等),甲、乙双方均应服从,供电公司因架设供电设备而占用上述鱼塘的,属补偿鱼塘面积的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属补偿乙方鱼塘经营损失的补偿款归乙方所有。
2018年4月3日,***、崔勤发(乙方)与胡玉华(甲方)签订《鱼塘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下南村前进第五经济合作社“后围、华生围”(地名)内的土地,面积合计45.1亩转让给乙方承包经营水产养殖之用;承包期限由农历2018年1月1日起至农历2022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为每年112750元;其余关于转包、占地补偿、青苗补偿等条款与前述《承包鱼塘合同书》一致。合同签订后,***、崔勤发以中山供电局在未对其支付青苗补偿款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16日开始进行D69塔基的施工,为此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2018年12月10日,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甲方)与下南村前进第五经济合作社(乙方)签订《220千伏逸仙至团结(嘉明)线路工程(港口镇)塔基占地补偿协议》,因该线路工程项目规划建设需要,需长期占用乙方位于D69位置的土地,甲方受中山供电局委托,作为代表与乙方就塔基占地补偿进行了约定。因D69塔基处在通威饲料公司承包的鱼塘用地内,2020年1月9日,威恒输变电公司(甲方)受中山供电局的委托,与通威饲料公司(乙方)签订《D69塔进场临时道路及塔基施工占用地青苗补偿协议》,约定参照《中山市公益性项目建设征收补偿的实施意见》(中府[2016]8号)的补偿标准,甲方向乙方支付青苗补偿款148970元。中山供电局港口分局、中山市***********作为见证单位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2020年2月20日,中山供电局委托威恒输变电公司将青苗补偿款148970元支付给通威饲料公司。
庭审中,***、崔勤发向本院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打印件一份,其表示是由中山市港口镇拆迁办通过手机发送给其,拟证实其损失金额。该《资产评估报告》于2019年10月17日由广东中正信德资产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载明:委托方为威恒输变电公司,被征收人为通威饲料公司,评估结果为D69塔基施工占用地青苗补偿在估价基准日2019年4月26日的资产评估价值为148970元。中山供电局对该《资产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本院询问,***、崔勤发表示:涉案鱼塘是通威饲料公司向下南村前进第五经济合作社承包后转包给胡玉华,再由胡玉华转包给其;胡玉华当时向其出示过胡玉华与通威饲料公司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故其相信胡玉华有承包经营权,但其承包该鱼塘未取得下南村前进第五经济合作社的同意;由于中山供电局建塔基时占用了***、崔勤发的鱼塘用地,需要清塘,***、崔勤发将生鱼清走了一部分,故其根据评估报告认定的D69塔基施工占用地青苗补偿估价148970元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山供电局在本案中提交了下南村前进第五经济合作社与通威饲料公司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书》复印件,***、崔勤发虽不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其认可通威饲料公司向下南村前进第五经济合作社承包了涉案鱼塘的事实,且该合同复印件与***、崔勤发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合同附件一致,故本院对该《承包鱼塘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通威饲料公司对涉案鱼塘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崔勤发未提交证据证实胡玉华对涉案鱼塘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其亦承认其承包该鱼塘未取得下南村前进第五经济合作社的同意,故中山供电局将青苗补偿款支付给通威饲料公司并无不当。***、崔勤发主张其为涉案鱼塘的实际承包人,要求中山供电局向其支付青苗补偿款14897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胡玉华、通威饲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勤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0元(原告***、崔勤发已预交),由原告***、崔勤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敏
人民陪审员 林东明
人民陪审员 吴进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泳瑜
书 记 员 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