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721民初589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12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郾城区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凯威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迎宾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凯威钢构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凯威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28308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丈夫经西平县恒力运输信息部介绍到被告处拉电线杆。下午4点到被告处,原告在地上坐着等装车,这时被告的行吊突然启动将原告撞趴,原告的脚被行吊的鼓轮夹住碾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拨打了120,将原告送到西平红山医院救治,后原告在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原告虽保住了脚,但失去了3个脚趾。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因一直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凯威钢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该运输车辆的司机,其擅自进入厂区,违反了公司规定;原告进入厂区后在行吊近旁低头玩手机,且所站位置是被告行吊驾驶人员的盲区,故原告对自身受伤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原告***的丈夫经西平县恒力运输信息部介绍到被告河南凯威钢构有限公司拉电线杆。当日下午4点原告跟随丈夫押车到被告处,原告在其车头前、行吊轨道近旁等装车时,被被告的行吊撞倒,原告的脚被行吊的鼓轮夹住碾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拨打了120,将原告送到西平红山医院救治,当日转院到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至2018年11月5日,共计住院158天,花费医疗费59019.48元,被告已支付了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2018年12月28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申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87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61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起随其夫从事交通运输业。二人之子**出生于2006年1月13日。原告共兄妹2人,其父已故,其母亲魏丙如出生于1953年11月24日。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身份证、出入院证、病历、诊断证明、村委证明、医疗费单据及医嘱证明、伤残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员开启行吊前未观察周边环境,违反安全操作规定,导致原告受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着主要过错,故被告作为驾驶员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随夫从事运输多年,应明知靠近行吊轨道可能会产生安全隐患,却疏忽自身安全导致受伤,其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8371.48元;医疗费用有医疗票据等予以证明,予以确认,无医嘱及相关证据的不予支持;2、误工费:河南省运输业上一年度年职工平均工资55485元/年计算,即:55485元/年÷365天×212天=32436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夫,其有收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年职工平均工资55485元计算,按一人支持,即:55485元/年÷365天×158天=24018.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8天×50元=7900元;5、营养费:20元×158天=31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加盖镇政府公章的村委证明,证实其所在村委的土地被征收,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相关文件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证据不足,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按二十年计算。20年×12719.18元/年×20%=50876.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9211.52元×14年×20%÷2=12896.12元;儿子:9211.52元×6年×20%÷2=5526.91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10、鉴定费用:1610元。以上原告1-10项损失共201795.39元。被告应赔偿201795.39×70%=141256.7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3925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凯威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256.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原告承担832.2元,由被告承担19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