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7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久久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凯威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迎宾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靖江市久久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凯威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1民初38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靖江市久久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虽然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但“交货地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认为交货地点在被上诉人厂内,即认为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相符,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二、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看,被上诉人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其实质是请求解除合同,故被上诉人的诉请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上诉人所负有的交付产品的义务,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上诉人的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靖江市,靖江市人民法院是本案的唯一管辖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南凯威钢构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该合同是通过传真方式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传真属于信息网络,本案的《产品购销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还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送达至需方指定处需方厂内”,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需方被上诉人厂内即西平县,西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问题。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将设备送达至需方厂内并负责安装调试。并且,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合同履行地在需方即被上诉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根据上述案件情况,当事人起诉时能够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是被上诉人所在的西平县法院,故西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时 锐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