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凯威钢构有限公司

靖江市久久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凯威钢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3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久久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凯威钢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迎宾大道路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靖江市久久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干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凯威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凯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1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靖江干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凯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江干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除尘器不能使用、**后仍不能正常使用、进出口废气不符合质量标准,不是事实。1、一审认定除尘器不能使用,进而又认定除尘器经检测进口、出口废气不达标,是自相矛盾。涉案除尘器经安装合格后交付被上诉人使用,除尘器工作状态正常,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如果不能正常使用,就不会存在除尘器正常工作后经过检测的事实。2、**后仍不能正常使用,是被上诉人的问题。涉案除尘器安装交付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上诉人也多次到场配合,但除尘器运转正常,并不存在需**的事实。至于其使用后存在的问题,那是工况条件问题,是被上诉人的问题,非除尘器问题。3、除尘器进口、出口废气问题。首先,除尘器进口废气不是上诉人所能控制,是被上诉人工作环境决定除尘器进口废气值。其次,被上诉人委托河南政检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测,证明上诉人的除尘器工作正常、经过除尘器工作之后的出口废气值达到国家规定标准限值。综上所述,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凯威公司辩称,1、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首先,因为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除尘设备在安装结束试用时,因设备设计存在缺陷,导致吸风力较小,本应该被吸收的烟尘大量四处飘散,形成无组织排放,达不到环保要求,不能正常使用。虽经多次(超过三次)**未见有明显改观,完全是上诉人产品性能均达不到合同质量和行业标准所造成的,该除尘器达不到环保要求,自然要经过检测才能证明,无自相矛盾之处。其次,上诉人多次到场**,但除尘器仍不能达到合同质量和行业标准,致使达不到除尘目的,属上诉人的过错责任所造成与被上诉人工况条件无关。再次,根据合同第1、6条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产品是为了除尘达到质量标准,否则被上诉人怎能花费约30万元购买上诉人的产品呢?但上诉人诉称:“不是上诉人所能控制……”这显然是依法不能成立的,更不存在工作环境决定除尘器进口废气值的问题。最后,被上诉人委托河南政检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的检测证明上诉人产品设备除尘器进口、出口废气不符合质量标准,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放弃重新鉴定。**(2019)133-1号检测报告为依据。此外,截止目前为止,上诉人仍未提供产品说明书、技术设计方案、电路配电图,以及生产环保产品设备的资质。综上,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凯威钢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要求退货,返还原告货款252000元及相应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应承担检测费及赔偿损失或违约金1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滤桶式锌烟除尘设备13.5×1.7-2米,牌号商标JJ,规格型号LT-184一套,总金额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252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中,设备运行效果未达到合同质量要求和行业标准,经原告要求,被告多次**,产品性能均未达到合同质量要求和行业标准。2019年4月18日,经原告委托,河南政检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政检测字(2019)J133-1号检测报告,经检测,被告的产品设备除尘器进口、出口废气不符合质量标准。在庭审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又自动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购买被告设备并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而被告供给原告的LT-184滤桶式锌烟除尘设备在原告使用过程中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多次给被告联系到西平**,被告也多次到西平进行**,但是仍然不能正常使用,后又经河南政检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经检测,被告的产品设备除尘器进口、出口废气不符合质量标准,现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及违约金等,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靖江市久久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河南凯威钢构有限公司货款252000元,原告河南凯威钢构有限公司将购买被告靖江市久久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LT-184滤桶式锌烟除尘设备一套退还给被告靖江市久久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的除尘器是否为合格产品。围绕该争议焦点,根据在卷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能够认定上诉人靖江市久久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交付案涉除尘器进行实际安装之时,该设备达不到合格标准,后经多次调试,仍未达到合格,不能正常使用。且根据河南政检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显示,案涉设备除尘器进口、出口废气不符合质量标准。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的除尘器为不合格产品。关于上诉人靖江干燥公司上诉称案涉除尘器工作正常,不能正常使用是被上诉人的问题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靖江市久久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靖江市久久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