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91民初759号
原告:合肥皖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皖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誉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皖誉公司车损16500元、贬值损失6221.6元、评估费1580元、车辆使用代替费1300元等合计25601.6元,***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10时50分,***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清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潭路滨湖前城门口附近时,与沿清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皖A×××××号小型客车又撞到***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致***受伤、皖誉公司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
***辩称:车子在维修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当时要皖誉公司提供发票,但是没提供,所以一直拖到现在,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责。
***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1、对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2、事故中另外两辆受损车辆,我司已经赔偿完毕,皖誉公司的车辆并没有实际维修,所以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诉请中的贬值损失以及车辆使用代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应由另外一辆车辆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的部分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10时50分,***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清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潭路滨湖前城门口附近时,与沿清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相碰,后皖A×××××号小型客车又碰撞到***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致***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后皖誉公司将皖A×××××号小型轿车送去维修,从***处租用小型轿车一辆,租期13天,租金共计1300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对皖A×××××号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0878.03元,皖誉公司对定损金额不予认可,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估损总值为16500元,皖誉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150元。另***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A×××××号小型轿车的市场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皖A×××××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9月12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市场贬值为6221.6元,皖誉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430元。
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合肥分公司已赔偿皖A×××××号小型客车损失41049元。皖誉公司表示放弃要求皖A×××××号小型客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租赁协议、定损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索赔申请书、维修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驾驶机动车辆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皖誉公司车辆受损。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皖誉公司对保险公司定损不认可,委托第三方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估损金额为1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皖誉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6221.6元,因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相应的评估费43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皖誉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车辆损失16500元、评估费115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300元,合计18950元。
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皖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皖誉公司和***的损失,因***损失已赔付,且未经本院处理,本案中不予计算其交强险比例。另因皖誉公司车辆损失已超过皖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皖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皖誉公司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皖誉公司剩余车辆损失14500元(16500元-2000元)、评估费115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300元,合计16950元,因皖誉公司表示放弃要求皖A×××××号小型客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权利,上述损失扣除皖A×××××号小型客车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的100元限额后,剩余部分应由事故全责方***赔偿。
因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合肥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对皖誉公司扣除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皖誉公司15550元(16950元-100元-1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3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负责赔偿。
皖誉公司主张***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未举证证明***存在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肥皖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肥皖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损失1555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肥皖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损失1300元;
四、驳回原告合肥皖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合肥皖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6元,被告***负担324元。公告费5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