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皖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合肥皖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621民初1号 原告:合肥皖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惠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5642075E(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涡阳县三星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744891598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皖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07589.45元,利息从2017年1月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从2013年11月开始一直从我公司购买空压机配件,及维修业务,双方采用传真等方式签订合同,并通过物流直接发货,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也如约支付货款,但被告自2016年3月起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不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07589.45元。 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截止2017年7月7日共拖欠原告货款、工程款及质保金计207589.45元。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上述资金,被告使用违约手段,继续占用本属于原告的资金已达数月,且被告占用上述资金没有任何正当性,从而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及标准,故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从原告开始向被告要求还款的次日主张逾期违约金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的标准予以主张。 综上,因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对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及货款数额无异议。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7年1月开始计算无合法依据,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举证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查明如下事实: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1月始因购买合肥皖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空压机配件及维修业务产生业务来往。经结算,至2017年7月7日,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合肥皖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工程款及质保金计207589.45元。 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本案被告共欠原告207589.45元未有给付,事实清楚。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合肥皖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7589.45元及利息(以207589.4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被告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