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783民初2310号
原告:***,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风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芦岗乡再制造产业园创业大道北段28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45U5Y96D。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襄垣县恒祥焦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夏店镇白草坪村。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3701166759L。
原告***诉被告风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巨工程公司)、***、襄垣县恒祥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焦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实习)、风巨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恒祥焦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45450.6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农历正月十八,***受风巨工程公司和***的雇佣,到恒祥焦化公司位于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恒祥焦化厂从事防腐保温工作。因施工现场脱硫塔楼梯脚踏板存在缺口,导致***从楼梯上跌落受伤。***受伤后,随即被送到山西省襄垣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十万元,但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虽然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推脱不管。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风巨工程公司辩称:本案与风巨工程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对风巨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祥焦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恒祥焦化公司承包有防腐保温工程并雇佣***在工地从事防腐保温工作。2022年6月9日在××队长***拉喷涂机的气绳,后来地面上的机器出现了故障,***让***下去看看怎么回事,***从脱硫塔爬梯往下下的时候,由于爬梯和平台衔接处缺了一块脚踏板,加上***手没有抓牢爬梯扶手,脚一滑就摔到爬梯下边的另一个平台上,***受伤后由***用车将其送至襄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也到了医院,***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等,住院147天(2022年6月9日-2022年11月3日),花去医疗费161978.71元。***称其中***垫付131500元,自己支付30478.71元,***给付生活费2900元。庭审过程中***给***的微信回复中表示“请专家费用、外面吃住等杂项、医生的辛苦费、业主补偿费等大概有20万元左右。还有外面买营养药等”。***住院期间***和其妻子共同陪护***20天左右。
2023年3月6日,经***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致胰腺部分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致肠部分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出院后误工期拟定为15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818元。
本院认为:***受***雇佣从事防腐保温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为***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在工作中从事故发生地点经过过,知道该地点缺少一块脚踏板,但***从脱硫塔上下来的过程中未尽到完全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事发过程、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自身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还要求风巨工程公司、恒祥焦化公司和***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6197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7350元(50元×147天);营养费计款2940元(20元×147天);误工费计款42560.1元[143.3元×(147天+150天)];护理费计款20238.96元(137.68元×147天);残疾赔偿金计款300172.86元(38483.7元×20年×39%);交通费计款2940元(20元×147天);鉴定费按发票计算1300元;鉴定检查费1818元;***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两个八级级伤残、三个九级伤残,请求15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款556298.63元。***承担80%的责任,计款445038.9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31500元,给付的生活费2900元,***还应当赔偿***310638.9元。***要求护理费计算时间应包括出院后误工期间的时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恒祥焦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在给***的微信回复中称***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及给付的费用合计有20余万元左右,但***一直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10638.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承担2783元,***承担1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户曌辉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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