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长宏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新乡市佳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7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佳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封丘县赵岗镇北常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封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长垣县浦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长宏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封丘县赵岗镇北常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佳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长宏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长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豫0727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佳鑫公司原审上诉请求。3、***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认为佳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时说的“交房价以前没有谈过租赁的事。后面又称,以前谈过,但没详细说,交了40,000元,疫情过后来找来找***谈租房的事情。并称,争议车间里有其公司的小东西,转款前就搬到里面了。”,的表述不一致,不能存在租赁关系错误。佳鑫公司认为,上述表述一致。交房价前没有和***谈过租房的事,其一是和***没有详谈;其二,不能理解成交房租时没谈租房事情,否则,佳鑫公司交付40,000元是为何!争议车间里有佳鑫公司转租金之前就搬进的小东西,这说明双方在交租金前谈过租赁房屋之事,否则,***不会让小东西搬进去,佳鑫公司后来也不会转给***租金40,000元。***与***的聊天记录也只能说明佳鑫公司交房租和要求返还房租的经过,其他问题无法证明。***与***,4的聊天微信与本案无关,因为该二人均不是佳鑫公司人员,所谈话内容不是佳鑫公司的意思表示,并且也没有授权。本案事实清楚,佳鑫公司证据充分,原审请求应当支持。佳鑫公司2019年12月10日成立,2019年12月17日向***妻子***转租赁费40,000元,在所租车间搬有小东西,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春节及疫情期间搁置。2020年3月份,发现***将佳鑫公司要租的车间租给了***,***有租给了做口罩的,佳鑫公司催要租金没人支付。2020年5月份佳鑫公司找***要求租赁车间签订租赁合同,***称和***签过了,并愿意与***签的合同要回撕毁与佳鑫公司签订,但一直没有履行。最终结果导致佳鑫公司交了租赁费40,000元钱,没有使用到所租车间。原审也认定了佳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佳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所以原审驳回佳鑫公司诉讼请求不公平。原审判决认为佳鑫公司和***之间没有租赁关系,***(***妻子)把40,000元交给了***,本案所涉车间是***建设的,新乡市长宏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不认可与涉案车间有关系,所租车间有没有交付给佳鑫公司使用。那么***所收佳鑫公司的40,000元更应该退还给佳鑫公司。而不是判决驳回佳鑫公司诉讼请求。综上,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佳鑫公司上诉请求。 ***、***、长宏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佳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等连带返还现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等连带赔偿损失。3、***等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佳鑫公司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夫妻关系。***与***,4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11月25日离婚。***在封丘县××常岗村建有车间用于出租。***、***,4等人原来租赁***所有的一个老车间用于生产。2019年11月份左右,***、***,4将设备搬到租赁***新建的一个车间(即涉案车间)。2019年12月10日,佳鑫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12月17日,***微信中通知向***提供的***银行卡交租赁费,***表示知道。2019年12月17日,***向***银行卡转账40,000元。2019年12月17日,***转账后,***即通过微信将***转给***银行卡后的转账凭证截图发给***作为缴纳租赁涉案车间的租赁费。***自认该40,000元租赁费***已经交付自己。2019年11月16日,***,4与***之间微信显示:***,4“。你现在是厂长了,责任重大”***“随时可以生产”***,4“厨房,电,气都安排好了吗。咱的房价啥时候交和国安说了吗?”2019年12月4日,***,4与***之间微信显示:***,4“***说让交房租呢?”***“嗯”2019年12月17日***在微信中发出:“中国农业银行长垣县支行6230521360023093078***,房东给的卡号,房租让转这上了”***微信中发出:“哦”2019年12月17日,***、***,4、***微信显示:***“杨总领着好好干吧!”***,4“杨总领导有方呀,这吃不吃肉都给杨总说了”***“还是跟着你是总舵主吧,跟着我容易不上路”2020年1月22日,***与***,4之间微信聊天显示“***说我这里有十几万,这次交的房价,是钱吗?。”2020年3月2日,***微信中问“***人家厂里都开工了吗?咱啥时候开始干呀”***微信回答“有开工的,想开小友一去不都开了”2020年5月21日,***、***之间微信显示:***“***,他们做口罩的,两个月,多几天了,有该交钱了吧!你问他们啥时候给我”自2020年5月22日开始,佳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转账的40,000元是佳鑫公司租赁涉案车间的租赁费为由,要求***与佳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已经与***签订过合同,最终未与佳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发生纠纷造成诉讼。庭审中,佳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庭问话时开始称:交房价以前没有谈过租赁的事。后面又称:以前谈过,但没有详细的说,交了40,000元,疫情后来找***谈租房的事情。并称:争议的车间里有其公司的小东西,转款前都搬到里面了。另佳鑫公司未能证明长宏公司与涉案车间存在任何关系,长宏公司也不认可与涉案车间存在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佳鑫公司主张***转账给***银行卡中的40,000元是佳鑫公司租赁***所有车间的租赁费,仅提供了一份2019年12月17日***向***银行卡转账的凭证、2020年5月26日要求与***签订合同的谈话录音、2020年5月22日后要求***签订合同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在庭审中,佳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庭问话时开始称:交房价以前没有谈过租赁的事。后面又称:以前谈过,但没有详细的说,交了40,000元,疫情后来找***谈租房的事情。并称:争议的车间里有其公司的小东西,转款前都搬到里面了。佳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陈述内容不符合租赁的基本常理,不能证明佳鑫公司与***存在租赁关系。***也不认可与佳鑫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根据***、***、***,4之间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对***与***租赁车间的事情是知情的,是***通知后***转款40,000元的。***与***的微信记录显示也是***在***转款后即通过微信发送给***。另佳鑫公司未能证明长宏公司与涉案车间存在任何关系,长宏公司也不认可与涉案车间存在任何关系。***认可***已经将40,000元交付自己。综上,佳鑫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佳鑫公司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也不足以证明***转账的40,000元是用于佳鑫公司与***之间租赁车间的租赁费。故对佳鑫公司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租赁费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乡市佳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400元,由新乡市佳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佳鑫公司提交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系兴茂公司会计,***不是会计,***也不是兴茂公司职工;2、佳鑫公司监事***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佳鑫公司租赁所涉车间的事实。提交证据略,详见证据目录2、3、4。***等提交1、***,4朋友圈微信截图1-3页,证明原兴茂公司和佳鑫公司是一家公司,真正的合伙人还是***,4、***、***三人;2、微信截图4-6页,证明***的弟弟***于2019年10月31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招聘系***几人将设备搬进涉案车间;3、工程机械设备购销合同(打印件),证明***在多次合同中以兴茂公司会计身份出现;4、录音一份,证明***,4知道且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他人,佳鑫所说转租一事与***等无关是他们合伙人内部决定的事情。佳鑫公司申请证人***,4出庭作证,***,4称我原来照着***的头租赁过长宏公司的车间,与***没有关系,我与佳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来是夫妻关系,现在已经离婚。我与***、***三人合伙办了兴茂公司,租赁的***的车间,我们三合伙人于2019年8月31日正式解某,4,当时因我们公司内部出现矛盾,当时借用了***个人的银行卡,进行了新疆的滑县的一笔业务货款的转入,当时我与***是夫妻关系,使用的银行卡一直是我自己使用,***与兴茂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等质证称,对录音质证如下:2019年结算的,录音是2020形成的,内容应该是真实的,但内容证明不了想要证明的目的。对***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所证内容不属实,一审提交的微信截图,明确显示***是兴茂公司的会计,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该事实;对***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从未与***、***谈过租赁事宜,更不知道佳鑫公司的存在,证明不了佳鑫公司想要证明的目的;兴茂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应当在一审提交,其自己主观原因没有提交,二审不应予以认定,且工商登记仅是登记,证明不了实际合伙人的参与者,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截屏,足以证明兴茂公司合伙人中,***代表***,4在公司担任会计。佳鑫公司又称我方提交的证据,均是客观真实的,也均是本案所涉的兴茂公司以及合伙经营三人的直接当事人,对合伙关系和兴茂公司的经营情况均是了解的,***等所提出的质证意见,均是猜测,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及佳鑫公司与原兴茂公司及合伙人有任何关系。***等又质证称一审卷宗明确显示我方的意见,佳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其想证明的目的。佳鑫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是***,4本人发表无法证明,第2页内容明显不真实,有我方提供的佳鑫公司和兴茂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可以证明,二者系两个公司,且证据1也不能证明***、***、***,4在发布该信息时系合伙关系,由***,4出庭作证和提供的散伙录音证明,2019年8月份已经解某,***,4所发布信息,既不是佳鑫公司职工,与佳鑫公司也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否是***所发,无法核实,且佳鑫公司成立日期是2019年12月10日,而该信息发布日期是2019年10月31日,与佳鑫公司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内容不真实,从购销合同书所显示的***系电子打印,并非***本人所签署,故不能证明***对该购销合同签名的真实性,***本人也不知道该购销合同的事情;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应当由***,4认可才能够确定是否是其录音,从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佳鑫公司对本案所涉车间进行转让的事实,***,4也没有受佳鑫公司任何委托,且***,4与***已经离婚,即便该录音相对方系***,4,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等又称涉案车间的转租行为是***作出的,一审中,我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0年5月21日向***要过转租的租金,说明其知道并认可***的租赁及转租行为,出租人已经向***提供了租赁物。我方提交的证据1有三个电话,分别有***,4、***、***,这足以说明,佳鑫公司和兴茂公司实际股东有***,4和***。关于我方提交的证据3,下面的账号是***本人的,刚好和2019年12月17日,***向***转涉案房租账号一致,足以证明,***系代表***,4作为兴茂公司的会计,给我方转账的。佳鑫公司又称***,4的证人证言及提交的录音均是真实的,证明了***与其证人三人合伙和原兴茂公司无任何关系,三人合伙解某,4于2019年8月31日,该时间解某,4,三人已不再租赁***车间使用,本案所涉4万元是***于2019年12月17日所支付的佳鑫公司租赁费,录音时间和证人告知***的解某,4时间虽然不一致,这是因为证人解某,4时间是2019年8月31日,解某,4后来录音时间是2020年8月20日,这与合伙人的解某,4并无矛盾。***等又质证称证人没有告知我解某,4的事情。证人与***有特殊的关系,证人效力应当审核,证人所说内容不属实,证人所说兴茂公司三合伙人,***,4、***和***没有解某,4,其说借用***银行卡号不属实,据我方了解,***一直代表***,4作为合伙人身份经常在兴茂公司出现,经常负责公司日常支出,其就代表公司会计的职务,证人所说佳鑫公司,我方从未听说过,不知道佳鑫公司的存在。本院认为,佳鑫公司、***等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且非二审新的证据,其证明目的无法实现,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佳鑫公司是否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问题。佳鑫公司上诉称一审未予认定其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有误,二审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佳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其一一审中,佳鑫公司仅提供了2020年5月26日其要求与***签订合同的谈话录音等,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其二庭审中,佳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庭询问时陈述前后不一,所述内容也不符合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且***对与佳鑫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也不予认可,相反提交的证人证言等恰证明了***对***与***租赁车间一事是知情的,***转款也是在***通知后进行的等事实。另佳鑫公司也无证据能证明长宏公司与案涉车间存在关联关系等。故一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定佳鑫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转账的4万元应否返还佳鑫公司的问题。由之上可知,既然佳鑫公司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那么其要求将转账的4万元予以返还就无从谈起。故一审驳回佳鑫公司的诉求并无不当。佳鑫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佳鑫公司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新乡市佳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温双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