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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某某医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91民初913号 原告: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欠付合同价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2023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为被告提供环评服务,服务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万元的发票,被告一共支付了9万元服务费,截至目前,被告仍有10000元合同价款未支付。原告期间多次联系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另外,某研究院于2018年1月24日名称变更为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现被告拒不付款、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医院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某某医院(甲方)与原告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乙方,曾用名某研究院)签订《技术合同书》,约定:一、项目名称:某某医院南京市江宁区XX西路XX号环境影响评价项目;二、项目标的技术的内容、范围、形式和要求: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章文件和技术导则,对某某医院江宁区XX西路XX号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审查。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本合同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在某某医院履行,履行方式为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四、价款、报酬及其支付方式:合同总金额为10万元(包括环评编制、环境质量现状监测、评审会议费用),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合同签订生效3日内,付款比例为合同额的60%,即6万元,第二期为报告书评审通过后,在报告书最终版本出版前,付款比例为合同价款的30%,即3万元,第三期为在报告书最终版本出版并协助甲方完成上报审批的手续后,付款比例为合同价款的10%,即1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6万元,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提供环评服务,并形成《某某医院医疗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提交被告,被告已完成上报审批手续,但至今尚欠原告尾款1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医院签订的《技术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已按约向被告提交《某某医院医疗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协助被告完成上报审批手续,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0000元未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服务费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某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