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环境保护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消除危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2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宁国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黄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安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晞,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环境保护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朱法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林,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国市甲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国市甲路镇甲路街。
负责人:邵萍,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凤晨,女,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国电环境保护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宁国市甲路镇人民政府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2021)皖1881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网公司和国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其有关确认其房屋坐落在案涉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的诉请未作认定和判决,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其脚屋拆除的具体原因,而径直认定基于环境和安全等共同因素,事实认定错误;3.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房屋拆除的原因除了工频、磁场、噪音等环境因素外,还应综合考量雷电、冰雪、地震等其他因素可能造成的安全问题;4.国网公司当庭举证后将有关报告收回,且并未向其提供复印件,举证质证程序不合法。
国网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产权人为丁家海,***和***均不在此居住,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房屋享有产权,故二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电力设施保护区和环保拆迁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国家经贸委和原国家环保总局相关批复中明确阐明,架空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设置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正常供电,房屋坐落于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并不能证明电力设施对案涉房屋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对***和***第一项诉请未作认定并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3.本案争议焦点是电力工程项目实施中是否对案涉房屋存在危险、构成侵权,***和***有关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其脚屋拆除的具体原因与本案没有关联;4.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原有房屋拆除的标准是环保因素中规定的环境影响因子,包括工频电场、磁场和声环境等因素,***和***称有关雷电、冰雪、地震、线路断裂等影响因素纯属其主观臆测,没有任何科学依据;5.一审中国网公司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举证,庭审时也将所有证据交法庭核对,因证据内容庞杂,只节选提交涉及本案部分复印件,但节选部分已足以证明其观点,***和***称一审举证质证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电公司辩称,1.同意国网公司答辩意见;2.案涉电力工程项目已通过有关部门环保环评等竣工验收,***和***称案涉工程侵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3.国电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案涉工程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更不是负责征收拆迁实施方,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国市甲路镇人民政府述称,同意国网公司和国电公司的答辩意见。
***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其房屋坐落在安徽绩溪抽水蓄能电站500KV送出工程架空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2.判令国网公司和国电公司消除高压电线对其家庭的环境和人身安全危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网公司和国电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和***系宁国市甲路镇庄村村吴村组村民。国网公司和国电公司分别是安徽绩溪抽水蓄能电站500KV送出工程的建设单位与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单位。该工程绩溪-河沥线路段途经***和***居住的房屋上方,工程建设过程中,其四间脚屋在宁国市甲路镇人民政府组织下予以拆除并作相应补偿,其余房屋未被拆迁。2019年11月25日,安徽鑫鼎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做出XDJC-2019-11156《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和***房屋工频电场强度为65.3v/m、工频磁场强度为0.1473μT,声环境为40.6dB(昼间)/38.8dB(夜间)。2019年12月18日,案涉电力工程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和***的两项诉讼请求均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电力线路保护区表格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电力线路与其房屋水平距离为0;2.拆迁区图片照片打印件3张,拟证明其主屋在该拆迁区域内,应当被拆除。国网公司、国电公司及宁国市甲路镇人民政府均未补充提交证据。国网公司对***、***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该组证据拟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国电公司质证意见为:1.同意国网公司质证意见;2.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宁国市甲路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1.同意国网公司和国电公司质证意见;2.证据三性由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来源于一审中国网公司所举证据,该证据已经过质证,且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为二审有效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一、二审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徽绩溪抽水蓄能电站500KV送出工程绩溪-河沥线路段于2018年开工,2019年竣工验收合格,案涉房屋于上世纪末修建。二审中,***称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其父丁江海。
又查明,案涉电力工程线路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导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79米,案涉房屋高6米左右。
本院认为,确认之诉系当事人对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以裁判的方式进行确认提起的诉讼,事实问题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对象。***、***于本案诉讼中提出的确认案涉房屋坐落在安徽绩溪抽水蓄能电站500KV送出工程架空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确认之诉的审理范围,一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主要争点为,***、***主张消除危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消除危险是指权利人请求相对人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对自己物权的真实的危险,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高压输电线路对***、***房屋构成危险,理由如下:其一,《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规定,系为保障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人民生活正常供电。相关规定对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作出了明确,并非***、***所称高压线路与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其二,高压线路与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应当根据国家电力行业标准《110-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确定,其中规定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500KV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9米。本案中,案涉电力线路距***、***房屋70余米,远超最低标准值。其三,原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评适用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函〔2007〕881号)明确,保护区范围内原有建筑物是否拆除应参照《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1998)中规定的输变电电磁环境因子推荐标准值。国网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工程项目对案涉房屋各项环境监测结果均低于规定的限值要求,且已竣工验收合格。***、***主张该电力线路对其和家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危险,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请二审亦不予支持。另,对二被上诉人有关***、***并非案涉房屋权利人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就此提出上诉,对此节抗辩意见,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含江
审 判 员 朱亚敏
审 判 员 汪令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万 潮
书 记 员 章奕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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