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中电建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电建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102民特26号 申请人:中电建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电建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以及证据材料等,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被申请人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及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涉案标的和双方争议均较大,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查期限。后被申请人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及利害关系人***撤回了异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3年1月22日,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圣达水电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同意股东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四川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变更名称为中电建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按出资比例向公司分别借款20800万元和20000万元。借款方承诺分别用其在四川圣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圣达水电有限公司的分红款以及股东拥有的该两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作还款的资金保证。 2013年1月23日,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圣达水电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金占用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资金2000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资金占用期限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资金占用费率同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资金占用费按季收取,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还本的,乙方有权对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甲方承诺以其在四川圣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圣达水电有限公司的分红款以及其拥有的该两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作为还款保证。 此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圣达水电有限公司依约向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出借了款项20000万元,而后者支付了部分利息。 2015年1月22日,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圣达水电有限公司(甲方)、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中电建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乙方将应支付给甲方的2015年1月22日签订《资金占用合同》项下的5000万元本金向丙方履行还款义务,期限一年(即2016年1月23日前还款),利息由甲方按甲乙双方合同约定收取后向丙方支付。乙方承诺向丙方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质押标的为乙方持有甲方44158536.38元的股权。 而同日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圣达水电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资金占用展期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2013年1月24日所签合同向甲方提供的20000万元借款中的5000万元展期至2016年1月23日。资金占用费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执行,计算方式和结息日以及逾期付款的责任与2013年1月23日《资金占用合同》约定一致。同时约定,根据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甲方承诺以其在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圣达水电有限公司的44158536.38元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应当在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 同日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中电建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持有的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圣达水电有限公司的44158536.38元股权作为借款本金5000万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的担保,质押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权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同日,双方至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股权的质押登记。 2016年4月14日,中电建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1、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质押给申请人的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圣达水电有限公司的44158536.38元股权;2、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借款本金5000万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另查明,***以本案所涉《资金占用展期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质押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将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圣达水电有限公司和中电建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资金占用展期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质押合同》无效。该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了***的起诉。后***于2016年7月12日申请撤诉,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本案被申请人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圣达水电有限公司签订《资金占用合同》,借得资金20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达成《资金占用展期合同》,将尚欠资金中的5000万元展期至2016年1月23日。同时,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圣达水电有限公司与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及本案申请人中电建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由本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偿还5000万元的义务,并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圣达水电有限公司的44158536.38元股权作为借款本金5000万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的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质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 现被申请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本案质押股权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时,被申请人及案外人***一度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案外人更另案就合同效力提起诉讼。但被申请人及案外人已经撤回了异议申请并撤回另案诉讼。由此本案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圣达水电有限公司44158536.38元的股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电建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6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 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