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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阿克苏地区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927民初904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 被告:阿克苏地区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喀尔巴格路英买里小区3区四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阿克苏地区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阿克苏地区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绘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新城路9号1号楼11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新疆绘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阿克苏地区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绘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阿克苏地区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绘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正在自行调解,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院于2022年8月9日通知原告***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在通知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未足额缴纳,应当按撤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