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927民初904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
被告:阿克苏地区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喀尔巴格路英买里小区3区四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阿克苏地区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阿克苏地区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绘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新城路9号1号楼11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新疆绘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阿克苏地区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绘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阿克苏地区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绘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正在自行调解,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院于2022年8月9日通知原告***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在通知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未足额缴纳,应当按撤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