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泰来(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鑫泰来(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03民初5416号 原告:鑫泰来(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外海银河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泰来(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来公司)诉被告济南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能泰公司)、山东外海银河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外海银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外海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泰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14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1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二队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原告与莱茵艾佳电梯有限公司在《产品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开票信息提供过程的工作失误,误将该合同项下款项的货款114000元转入与原告素无任何经济、业务往来的被告名下。被告济南能泰公司只有一个法人股东,即山东外海银河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济南能泰公司、山东外海银河公司共同辩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汇款前涉案账户已被查封,被告无权支配账户内的款项,被告并未获益,也未使用案涉款项获得利息,因此无理由要求返还利息及本金;2、原告应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寻求案外人异议而不应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天津榆关道支行277871917129向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舜耕支行74070154740003310账户中汇款114000元,附言为货款。 庭审中,对于涉案款项的转帐经过,原告鑫泰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原告与济南能泰公司之间无经济往来。原告业务员***,在与山东莱茵艾佳电梯公司业务处理过程中,山东莱茵特电梯公司负责人***给其发了一个开票信息记载单位名称为济南能泰公司,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舜耕支行,账号:74070154740003310。其误将上述账户认为是山东莱茵艾佳公司发给其的付款帐户。后将该帐户信息发送至法定代表人***,***未经核实,即向被告济南能泰公司付款。后发现汇款错误,与被告联系,被告称帐户被查封了不能返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鑫泰来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山东莱茵艾佳电梯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及2018年7月5日向山东莱茵艾佳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000元付款回单。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 另查明,被告济南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山东外海银河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由银行转帐记录、产品买卖合同、付款回单及当事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以看出,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不当得利是作为一种债的发生根据而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表现为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一种以利益的不当变动为,返还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当得利的构成应具备以下要素:一是一方当事人因基于另一方当事人的给付而受益;二是一方当事人的此种受益使得他人受到损失;三是受损失的人所受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受益人受益无合法根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帐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2018年7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济南能泰公司转款114000元。原告提交与案外人山东莱茵公司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其主张因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款项错误支付于被告,其解释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济南能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外海银河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鑫泰来(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114000元。 二、被告济南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鑫泰来(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自2018年7月10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外海银河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济南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外海银河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