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9672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鑫泰来(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产业创意产业园G栋1门3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鑫泰来(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2)津0105民初1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鑫泰来(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66757.19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后该院经(2022)津0105执保389号案件查封***、鑫泰来(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津0105民初13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并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9672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调解,被申请人已依约履行调解书载明之债务为由,申请法院解除对被申请人***、鑫泰来(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保全。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2)津0105执保389号对被申请人***、鑫泰来(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旷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