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81民初1003号
原告: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LPR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376.69元,共计暂为218376.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河北省霸州市××路××项目高层(二标段)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5502096.67元,后期调整为5366678.58元。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交付被告,被告尚欠20万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且经多次沟通无果,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宜园项目高层(二标段)门窗制作以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于工期、施工范围、质量标准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为:温泉新都孔雀城·宜园高层的塑钢及附属配件(包含但不限于主框料、胶条、玻璃、五金件等)的深化设计、采购、加工、安装、调试、成品保护及验收等工作。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非原告所述5366678.58元,涉案工程量并未完成。二、原告主张的款项无事实依据,原告并未提交结算单、被告签字盖章的施工进度付款审批表、验收证明或者第三方评估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评估报告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20万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且并未核实到被告主张20万工程款的相关情况。三、被告原告的涉案工程于2019年开始进行,于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发送催告函等主张该笔工程款,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依据毫不知情,被告对于涉案工程早已完成工程款的支付。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二款,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举证责任,根据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取得必须存在对价,故原告应当提供结算证明,验收报告等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且验收合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份,原告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河北省霸州市××路××项目高层(二标段)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5502096.67元。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2日,票据号码2301****2799,金额20万元,该票据到期后未能承兑。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温泉新都孔雀城宜园项目高层(二标段)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20万元。原告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原告现已经分别向持票人清偿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视为对票据追索权的放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违约责任标准未进行约定,本院酌定按照同期LPR标准,自汇票到期之日起,即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
二、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5.65元,减半收取2287.83元,由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