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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仁寿某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仁寿县某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21民初1077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仁寿某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寿县某某医院,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仁寿某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仁寿县某某医院(以下简称仁寿县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仁寿县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机械租赁损失费用236,911.50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2,764.65元(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以236,911.5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5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管理人员工资损失费用1,355,8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31,322.09元(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以1,355,8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5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民工窝工工资损失费用626,444.36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9,777.13元(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以626,444.36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5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工人住宿损失费用131,4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1,570.32元(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以131,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5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钢管及扣件租金损失费用432,787.46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13,653.00元(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以432,787.46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9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塔吊租赁损失费用122,500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2,205元(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以122,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9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材料涨价的损失费用3,190,487.44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601,406.88元(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以3,190,487.4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1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该项金额暂合计:6,620,060.0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财评未评审部分的工程费用1,425,515.66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09,267.26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管理人员工资、钢管及扣件租金、塔吊租赁、工人住宿、材料涨价等损失费用2,272,081.3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财评未评审部分的工程费用1,047,363.69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89,570.6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土地纠纷村民阻工导致的工期延期索赔39,868.06元,资金占用费按LPR标准月利率0.36%金额为39,868.06元×1×0.36%=143.53元;2.设计调整基坑标高导致的工期延期索赔249,218.20元,资金占用费按LPR标准月利率0.36%金额为249,218.20元×2×0.36%=1,794.37元;3.施工许可证未办理造成的工期延期索赔409,348.96元,资金占用费按LPR标准月利率0.36%金额为409,348.96元×3.5×0.36%=5,157.8元;4.建设单位的专业分包单位倒排工期造成的工期延期索赔209,040.00元,资金占用费按LPR标准月利率0.36%金额为209,040.00元×5.1×0.36%=3,863.06元;5.因前述原因造成的摊销费用损失索赔370,449.94元,资金占用费按LPR标准月利率0.36%金额为370,449.94元×5.6×0.36%=7,468.27元;6.因环保检查导致的工期延期造成的工期延期索赔41,585.04元,资金占用费按LPR标准月利率0.36%金额为41,585.04元×1×0.36%=149.71元;7.因土地纠纷村民阻工、环保检查、基坑调整深度、施工许可证未办理造成工期延期导致后续所有的主材材料钢筋、水泥、砂、石、砖、砌块、预拌砂浆(干混或湿拌)商品砼及砼制品涨价,故造成损失:952,571.14元;资金占用费按LPR标准月利率0.36%金额为952,571.14元×18×0.36%=61,726.61元;8.已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索赔:非我单位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20个月10天(621天),导致工程款逾期支付,截止2020年12月14日收到工程进度款累计42,044,655.2元,2023年8月31日审计报告支付证书金额47,664,156元,已支付逾期金额5,619,500.8元,故已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索赔从2020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的约定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2023年8月31日的利息为509,267.26元,(5,619,500.8元×0.36%×25)=509,267.26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92,100元,以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仁寿县某医院、某乙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了《仁寿县某某医院第二住院部和门诊综合大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修建仁寿县某某医院第二住院部和门诊综合大楼建设项目,代建代管单位为某乙公司。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场施工,并按计划进度进行。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因土地纠纷造成村民阻工;室内正负零标高调整造成深基坑,根据相关法规,需对其护壁进行专项设计并经专家认证通过后由专业实施而停工;新征土地、消防审查等资料不齐致使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被县住建局书面责令停工等原因,造成工期延期,不能按时竣工。为此,原告多次口头、书面和采用会议汇报的形式,二被告在上报政府同意后先是将工期延长至2019年12月底。此后,因二被告的原因仍未能解决相关问题,致使工期一再延误,后经县委、县政府、县人大、县政协四大家领导在工地召开现场会,明确将工程工期调整为2020年11月30日。二被告明确表示,因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责任与施工单位无关。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3月20日变更为2020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完工,于2020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于2023年5月16日经仁寿县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由于本次工期的延误导致原告在人、材、物等多方面的损失和众多合同构成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8,693,862.76元。其中,机械租赁费用损失费239,676.15元、管理人员工资损失费用1,387,172.09元、民工窝工费损失636,221.49元、钢管及扣件租金损失费用446,440.46元、塔吊租赁损失费用124,705元、工人住宿损失费用132,970.32元、材料涨价的损失费用3,791,894.32元。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因财评未评审部分的工程费用1,425,515.66元,以及原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509,267.26元。前述费用,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但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果。综上事实,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因财评未评审部分的工程费用被告依法亦应当支付,同时,对逾期付款被告也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上述所请,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某乙公司、仁寿县某医院、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载明,项目发包人为仁寿县某医院,为案涉项目的业主。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代建代管单位,仅具有代建代管义务,不具有款项支付义务。《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6条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7.5.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也并非付款主体,因此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某甲公司索赔期限已届满,丧失了索赔权利。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9.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见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延长工期的权利。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某甲公司本次以工期延误主张索赔,而案涉工程原定工期为2019年3月20日完工,发生工期延误的事由至今已长达4年多之久,早已超过《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索赔期限,某甲公司的索赔权利已丧失,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并非全部由发包人造成,某甲公司不能按照整个工期延误的期限计算损失。案涉工程原定工期于2019年3月20日完工,此后各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长工期至2020年11月30日,延长工期共计621天,但其中部分工期延误是由某甲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其对整个工期延误期限计算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因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时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前提,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损失。某甲公司本次主张工期延误损失,但并未提交工期延误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发放凭证、机械租赁、房屋租赁等等的费用支付凭证,因此不能够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以及实际发生的金额,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某甲公司应对财评未评审的工程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某甲公司主张财评未评审的工程费,案涉工程在工程施工完成后重新进行了财政评审,财政评审中心系根据相关规范、图纸以及踏勘现场后进行评审,原则上应与客观发生的工程量一致,若某甲公司认为财评结果存在遗漏或错误,应针对财评未评审的工程量提交相应施工的证据来予以证明,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六、发包人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条约定,完成工程进度的4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完成工程进度的6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完成工程进度的8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完成工程进度的10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其余工程款在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质保金5%,质保期两年,质保期过后,无息返还。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于2023年5月16日做出,发包人随即支付至工程审定金额100%,发包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仁寿县某医院辩称,一、本案原告主张工期延误责任完全在被告方,证据不足。(一)原告方在诉状中主张的工期延误原因,只有原告方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诉状中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工期延误原因:1.“因土地纠纷造成村民阻工”,被告方认为是什么土地纠纷,是被告原因还是村民无理阻工,若村民无理阻工,被告对停工没过错,则原告应向被告承担无过错违约责任,以及停工的起止时间,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2.“室内正负零标高调整造成深基坑,根据相关法规,需对其护壁进行专项设计并经专家认证后由专业实施而停工。”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对正负零标高调整的事实和停工的起止时间均负有举证责任;3.“新征土地、消防审查等资料不齐致使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被县住建局书面责令停工等原因,造成工期延期,不能按时竣工。”被告方认为原告方现有证据并没有住建局要求停工的书面依据,被告方应举证;且原告方同样应举证证明因此停工的起止时间。(二)关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二被告明确表示,因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责任与施工单位无关”。原告此主张来源于其证据综合卷第102页《关于仁寿县某某医院第二住院部和门诊综合大楼建设项目工期延期的情况说明》、103页《回复》。对此,被告方认为:1.原告是向仁寿县某医院和某乙公司两个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而《回复》只有某乙公司,仁寿县某医院并不知情。该《回复》对仁寿县某医院不具有约束力。2.从《回复》内容来看(“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2.2条,因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责任与施工单位无关。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将工程竣工日期调整为2020年11月30日”),仁寿县某医院认为:(1)“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发包方原因,一种是第三人原因。该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工期延误是发包人原因造成。(2)若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原告工期延误,某乙公司在此回复“造成的违约责任与施工方无关”,此回复本身就违反了合同违约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3)某乙公司应对该《回复》进行说明,某乙公司是代建代管单位,若工期延误施工方无责任,那责任方就是某乙公司或第三方,若责任在某乙公司则某乙公司对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方只能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其停工的停工损失,除被告原因导致其停工不能正常施工外,因自身施工进度延误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其停工了多少天(停工起止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20个月完全是被告方原因造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索赔时间和程序索赔,已丧失索赔权。本案原告就工期延误索赔时间和程序应适用《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9条的约定。1.通用条款第19条关于“索赔”有如下约定:19.1承包人的索赔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2.按上述约定,原告方应在索赔事由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发索赔意向通知,然后第二个28天向监理发正式索赔报告,被告方至今未见到原告方严格按上述约定向监理方发出的索赔通知和报告。3.双方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没有就索赔时间和程序做出与上述通用条款19条不一致的约定,因此本案原告的索赔时间和程序应适用通用条款19条的约定。4.按通用条款第19条的约定,原告未按约定索赔,现已丧失索赔权利。三、关于原告主张财评未评部分索赔,答辩人认为,原告方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索赔工程确属原告已完成施工工程,而财评中心未财评未支付工程款。待查实后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四、关于原告主张已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索赔,《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按进度支付。完成工程进度4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完成工程进度的6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完成工程进度的8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完成工程进度的10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其余工程款在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质保金5%,质保期两年,质保期过后,无息返还。根据上述约定:1.按“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价款80%”,因此47,664,156元×80%=38,131,324.8元,已支付42,044,655.2元一应38,131,324.8元=超支3,913,330.4元;2.按“其余工程款在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被告现应付原告工程款47,664,156元×95%-42,044,655.2元=3,236,293元;3.质保金5%,即47,664,156元×5%=2,383,207.8元是不计息的。因此,原告主张未付款5,619,500.8元自2020年12月21日起计息至2023年8月31日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一)被告仁寿县某医院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合同 2017年2月,仁寿县某医院(项目业主)与某乙公司(项目代建代管单位)签订《委托代建代管合同》,约定仁寿县某医院将位于仁寿县某地的仁寿县某某医院第二住院部和门诊综合大楼建设项目委托给某乙公司代建代管。 (二)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仁寿县某医院、某乙公司的合同 2017年9月20日,被告仁寿县某医院(发包人)、被告某乙公司(代建代管单位)与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就仁寿县某某医院第二住院部和门诊综合大楼建设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仁寿县某某医院第二住院部和门诊综合大楼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主体结构为钢结构,总建筑面积为18791.58平方米,其中包括门诊大楼、住院大楼、食堂、中心消毒供应房、中心供氧房、污水处理房、地下室;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40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52,555,819元。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2.6条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第7.5.1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6)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7)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因发包人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确保实际工期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需要修订施工进度计划的,按照第7.2.2项(施工进度计划的修订)执行;第16.1.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违反第10.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4)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交货日期延误或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的;(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8)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发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有权暂停相应部位工程施工,并通知监理人。第16.1.2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6.3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17.1约定,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第19.1条约定,承包人的索赔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否;第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按进度支付;完成工程进度的4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完成工程进度的6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完成工程进度的8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完成工程进度的10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其余工程款在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质保金5%,质保期两年。质保期过后,无息返还;第12.4.4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第16.1.2条(5)约定,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由双方协商解决;第16.2.1条约定,承包人违约的情形承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9)无视监理人事先的书面警告,公然忽视合同规定的义务;(10)工程暂停后监理人提出复工要求,无正当理由未能按规定复工;(11)未提出合理原因拒绝执行变更的;(12)拖欠民工工资造成不良影响的,工程款未专项使用、给工程造成影响的;(13)不积极配合发包人作为业主的与本工程用地范围相邻的其它工程的施工工作;(14)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交结算资料的;(15)违反其他重要合同条款的规定;16.2.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违反合同第16.2.1(5),承包人工期延误的,逾期一日按每天10,000.00元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三十日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违反合同第16.2.1(2)、(4)、(9)、(13)、(14)、(15)的,发包人可处承包人每次2万元的违约金,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还应赔偿相应损失,包括发包人的保全、公告、公证、律师代理费等;违反除上述条款外的其他条款的,发包人视情节轻重可处以2万元至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还应赔偿相应损失,包括发包人的保全、公告、公证、律师代理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4月26日,仁寿县某医院(甲方、业主单位)、某乙公司(甲方、代建代管单位)与某甲公司(乙方、总承包单位)签订《总承包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为分包单位提供总承包管理和协调,并同时提供现场配合管理服务,包括配合服务及协调责任,3.1约定,除上述约定外的配合内容外,分包单位需其他配合服务时甲方会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配合,乙方须积极协调、配合;3.2乙方应积极配合分包方的合理工作要求,使其各项工作顺利开展,不得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不合理要求除外),若不配合将扣除乙方每天3%总承包服务费至乙方配合止;3.3分包方入场后,乙方因合理统筹安排双方工期,需按合同约定时间协调、配合完成建设任务。分包方须严格按甲方总工期及乙方合理统筹安排的工期进行施工,若因分包方原因影响乙方,其损失由分包方负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20年,被告仁寿县某医院(发包人)、被告某乙公司(代建代管单位)与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变更履约保证金形式,将原履约保证金现金5,255,581.9元,按90%替换为履约保函4,730,023.71元,剩余10%仍以现金形式担保;二、原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3月20日变更为2020年11月30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在2020年11月30日��工,导致工期延误的仍按原合同执行;三、其他未尽事宜,仍按原合同执行。 二、工程开工、竣工及审核付款 合同签订后,监理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原告发送《工程开工令》,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 2020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已实际完工。2020年12月21日,完成正式验收。 2020年12月2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2023年5月16日,四川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仁寿县某某医院第二住院部和门诊综合大楼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核结果为:项目原竣工结算送审金额52,805,011元,审定金额47,664,156元,审减金额5,140,855元,审减率9.74%。 三、工期延误原因及提交索赔 2020年5月6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具《关于仁寿县某某医院第二住院部和门诊综合大楼建设项目工期延期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项目在2017年11月开工后,因土地纠纷造成村民阻工;室内正负零标高调整造成深基坑,根据相关法规,需对其护壁进行专项设计经专家认证通过后由专业实施而停工;新征土地、消防审查等资料不齐致使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被县住建局执法大队书面责令停工等原因,造成工期延期。后贵单位上报政府,经同意将该工程工期延长至2019年12月底。按此要求,本工程应在2019年12月底竣工验收,但该项目实际施工中,由于业主分包的多家专业分包单位原因,该工程根本无法达到工期要求。如空调专业分包单位因建设单位未按约支付进度款,于2019年8月停工,在2020年3月复工,中间长达7个月;电梯、ICU、手术室等专业分包单位从中标至今,有的长达一年多时间未进场施工,如:ICU、手术室专业分包单位在2020年5月才进场施工,现不知何因又停工;新增污水处理专用设备、供电系统等至今仍未到位等等,已严重造成总包单位有关后续工程一直无法实施,我公司虽多次采用口头、书面、会议汇报的形式,但至今仍未解决,客观上已给总包单位造成较大的损失(工期、经济等)。2020年4月30日,县委、县政府、县人大、县政协四大家领导在工地召开现场会议,明确该工程工期调整为2020年12月30日。综上所述,现特请贵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该工程实际情况,将该工程工期调整为2020年12月30日,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发放我公司为谢!” 2020年6月2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仁寿县某某医院四川仁寿某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仁寿县某某医院第二住院部和门诊综合大楼建设项目工期延误的报告〉的回复》,载明:“贵公司《关于仁寿县某某医院第二住院部和门诊综合大楼建设项目工期延误的报告》,收悉,经监理单位、代建代管单位、建设单位研究确定,现回复如下。一、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2.2条,因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责任与施工单位无关。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将工程竣工日期调整为2020年11月30日。二、请贵公司加强施工组织,务必按约定工期完成。”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均陈述,在报送案涉项目的审计结算资料时,原告方提出过索赔并询问是否报送索赔的相关资料,后因审计机构要求对有争议的部分不要报送审计。 四、鉴定情况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损失鉴定,本院予以同意,并委托四川某某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9月27日,某丙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为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和选择性意见三部分。确定性鉴定意见包括:确定性鉴定意见(一)“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损失”1,277,925.15元及确定性鉴定意见(二)“因财评未评审部分的工程费用”1,047,363.69元。确定性鉴定意见(一)包含:1.土地纠纷村民阻工导致的工期延期索赔39,868.06元,2.设计调整基坑标高导致的工期延期249,218.20元,3.施工许可证未办理造成的工期延期409,348.96元,4.建设单位的专业分包单位倒排工期造成的工期延期209,040.00元,5.因前述原因造成的摊销费用损失370,449.94元。确定性鉴定意见(二)包含:住院部和门诊综合大楼等附属工程1,030,663.74元、调差16,699.95元。 推断性鉴定意见:因土地纠纷村民阻工、环保检查、基坑调整深度、施工许可证未办理等因素造成工期延期,从而导致所有的主要材料(钢筋、水泥、砂石、砖砌块、预拌砂浆(干混或湿拌)商品砼及砼制品)涨价,金额为952,571.14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合同工期内按实际进度应调差费用1,521,663.92元-合同工期内按计划进度应调差费用1,134,553.51元+合同工期外按实际进度应调差费用565,460.73元)。 选择性鉴定意见(“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1.因环保检查导致的工期延期12,831.71元,2.因环保整治造成材料商混和砖砌体无法进场造成的工期延期22,220.00元,3.因环保检查导致的工期延期造成的塔吊租赁费用损失6,533.33元。 鉴定费192,100元,已由原告某甲公司预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仁寿县某某医院第二住院部和门诊综合大楼建设项目工期延期的情况说明》《仁寿县某某医院四川仁寿某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仁寿县某某医院第二住院部和门诊综合大楼建设项目工期延误的报告〉的回复》《审核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某丙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某甲公司主张的财评未评审部分的工程款1,047,363.69元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2,272,081.34元应否支持?2.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损失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3.二被告的责任承担形式? 对于焦点一,二被告称合同约定“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认为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索赔即丧失索赔的权利。本院认为,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一定时间内提交索赔意向通知及索赔报告,并在索赔报告详细说明索赔理由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延长的工期,但合同专用条款同时约定“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由双方协商解决”,从效力上看,专用条款应当优于通用条款进行适用;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因被告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本身具有持续性,贯穿整个施工过程,原告某甲公司客观上也无法做到在索赔事项一经发生就向被告发出索赔通知并还需详细说明索赔金额和延长的工期,况且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就工期延误问题的往来函件可以看出,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曾多次向某乙公司提出工期延误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损失及工期顺延,双方进行沟通协商后,也据此签订补充协议将工期进行顺延。故对二被告主张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索赔即丧失权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意见中的具体鉴定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因本院已在前文中对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程序提出索赔即丧失索赔权利的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故针对被告在鉴定意见中提出的相同抗辩,本院不再重复说理。 对确定性鉴定意见,包括:确定性鉴定意见(一)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损失1,277,925.16元,确定性鉴定意见(二)因财评未评审部分的工程费用1,047,363.69元,原被告对该两项确定性意见的鉴定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辩称确定性鉴定意见(一)中建设单位的专业分包单位倒排工期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系原告作为总包方的管理责任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该部分涉及的分包单位均系与被告建立的合同关系,原告虽对整个工程项目有配合服务、协调的责任,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因原告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管理义务导致,况且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若该损失系因分包单位自身原因造成,也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对推断性鉴定意见即材料调差952,571.14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合同工期内按实际进度应调差费用1,521,663.92元-合同工期内按计划进度应调差费用1,134,553.51元+合同工期外按实际进度应调差费用565,460.73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按照整个施工期内的材料按实调整2,087,124.65元(具体计算方式:合同工期内按实际进度应调差费用1,521,663.92元+合同工期外按实际进度应调差费用565,460.73元);被告方认为合同约定材料价格不作调整,即便调整也仅能在合同工期外延误的工期进行调差即565,460.73元。本院认为,合同对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应仅针对工程进度按原合同约定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而本案中,确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并不适用该条款的约定,对被告认为应仅对合同期外调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鉴于合同对原计划工期内不调差的约定,对原告要求按照整个实际工期调差的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按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的材料调差的差额,再加上合同工期外按实际进度调差的金额的鉴定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合同约定,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选择性鉴定意见即因环保检查及环保整治造成的损失合计41,585.04元。原告认为该部分损失系政策性原因造成,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认为环保检查及环保整治导致的工期延误并非被告原因造成,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首先,环保检查和环保整治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列明情况,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未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其次,环保检查发生在2017年11月(时间为3天),环保整治发生在2018年11月(时间为6天),均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原施工期内,且时间不长,双方均认可该项环保检查及环保整治系针对一个区域的常规行为,原告作为一个专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期间可能发生的涉及环保的政府例行行为有一定的预期,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情形。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未纳入审计的工程款为1,047,363.69元,原告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为2,230,496.30元(确定性意见1,277,925.16元+推断性意见952,571.14元)。 对于焦点二,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系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的工程款,但认为因工期延误导致付款节点也相应顺延,给原告造成了实质上的工程款逾期,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所涉及的工程款系合同约定的审计完成后应当支付的部分,被告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并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在审计未完成的情况下,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尚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就未确定的工程款进行支付显然不合理。其次,工程虽存在工期延误,但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提交结算资料及审计等均存在不确定因素,具体时间并不能确定,也就是说即便按原计划施工的情况下,也无法对审计完成的具体时间进行明确;再次,某甲公司已就工期延误损失进行主张,工期延误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已获得相应的权利救济。故对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损失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工期延误的损失问题进行结算,系通过本案中鉴定的方式进行确定,合同也并未就损失金额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况且在损失的基础上再主张损失本身也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仁寿县某医院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某乙公司为代管代建方,该两方在案涉工程中系委托代理关系,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仁寿县某医院享有和承担,这也符合三方合同对工程款及工期延误损失均由发包方仁寿县某医院承担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仁寿县某医院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并对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仁寿县某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47,363.69元; 二、被告仁寿县某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损失2,230,496.3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37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75元,由被告仁寿县某某医院负担15,962元;鉴定费192,100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561元,被告仁寿县某某医院负担74,539元,由被告仁寿县某某医院将应负担的鉴定费74,539元直接支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