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1民初4597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XX(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XX(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XX(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XX,女,汉族,1993年7月10日生,该××员工,住该××。
原告***诉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义务;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暂计503000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65371.3元(以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24日为65371.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568371.3元。
原告庭前将诉请变更为: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义务;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70474.98元;3.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9631.64元(以970474.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1倍进行计算,自2024年1月27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10日为9631.6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XX项目部经理***达成合意,约定***承接XX公司XX项目建设工程中1#、2#钢结构储棉大棚工程的劳务施工作业,实际施工地点位于西安市灞桥区××路,施工期间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依据实际施工量由XX公司与案外人XX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前承接了XX公司的其他项目工程,故XX公司未与***签订该工程项下的施工合同。2016年4月,***完成了工程作业,并将工程报价表发送至XX公司,但XX公司一直未能进行工程结算。2017年1月25日,***与XX公司XX项目部经理***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明确了施工事实与结算细节,后XX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土方工程款,但仍有部分尾款未向***支付。现工程已实际交付并使用,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承包XX有限公司发包的XX集团厂区建设项目1#-6#原成库、1#、2#机修房及案涉的1#、2#钢结构储棉大棚工程整体转包给了门X、***(曾用名***),原告与门X、***签订了钢结构合同,此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钢结构合同作废,原告与门X、***形成了合同关系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1.0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13601.07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