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7民初1633号
原告:陇县XX砖厂。
投资人:***。
被告:大秦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任董事长。
被告:***。
原告陇县XX砖厂与被告大秦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秦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县XX砖厂、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秦XX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县XX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砖款7405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104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设立的陇县曹家湾咸宜关村项目部供应红砖,结算后,原告出具了税票,尚欠砖款7405元。第二被告系该项目的直接经办经理。疫情之后至今,原告多次去第一被告公司索要,被告虽然承认拖欠事实,但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致纠纷产生。
被告大秦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案件事实和过程属实,被告***本人是大秦XX公司这个项目的施工员,所以给原告打的欠条,是职务行为,所欠原告的货款应该由被告大秦XX公司支付,不应由个人来承担。被告大秦XX公司当时没有收到工程款,所以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货款。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大秦XX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欠条、销货单,能够证被告大秦XX公司所欠货款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被告大秦XX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因陇县一号院工程需要,购买乙方烧结标砖,规格型号为240*115*53,每千块砖的单价为315元。甲方授权公司职工安X负责收货、接收乙方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公司职工***负责结算单据、处理索赔事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烧结标砖义务后,被告***作为被告大秦XX公司在陇县一号院项目的负责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大秦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陇县一号院项目部欠陇县XX砖厂陆仟玖佰叁拾贰圆伍角(6932.50元)。2017年9月23日经结算原告又向被告大秦XX公司补发烧结标砖1500块,价格计算为1500*0.315=472.50元,以上货款共计7405元,至今被告未支付,致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大秦XX公司与原告陇县XX砖厂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大秦XX公司在接收货物后,长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条款进行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秦XX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大秦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陇县XX砖厂支付货款7405元,承担违约金3000元,以上合计1040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大秦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大秦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