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2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法定代表人:宋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居民,住铜川市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能铜川照金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迪辉,该公司综合管理部主任。
上诉人**连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州建筑公司)、***、华能铜川照金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照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4民初17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非陕西福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增公司),本案大量证据材料以及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均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福增公司并未参与,包括合同签订、施工等相关事宜。2.本案出现福增公司的名字源于借用了《施工合同》的合同版本,系笔误,与其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均由上诉人实际履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福增公司存在任何形式的委托代理关系。3.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追加福增公司为案件第三人,以查明事实,而不是简单地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耀州建筑公司、***辩称:**连上诉之理由,是其用了福增公司的施工合同,完全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也并非是笔误。事实是,耀州建筑公司依法招标获得了华能照金公司西川煤矿职工宿舍楼的土建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耀州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连是作为福增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该工程的劳务活动,此有其当时富增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本人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连始终是以福增公司的代理人与耀州建筑公司联系。另外于2015年1月13日,在耀州区人社局、公安局的主持下,耀州建筑公司与福增公司共同参与,最终对拖欠的劳务费作出确认,并已支付完毕,且实际已超付,并不存在拖欠**连任何劳务费的事项,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连的起诉正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妥当,应依法驳回**连的上诉。
华能照金公司辩称,依据《西川煤矿宿舍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西川煤矿2号宿舍楼工程结算报审表》《西川煤矿2号宿舍楼工程造价决算表》及银行往来转账记录相关证据,华能铜川照金煤电有限公司与耀州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已全部结清,并无欠款。
**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耀州建筑公司、***向原告**连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3067014.90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耀州建筑公司、***向原告**连退还20万元保证金;3、判令被告华能照金公司在工程款未付范围内向原告**连承担支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耀州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连向耀州建筑公司、***、华能照金公司主张工程款,则应证明其为“西川煤矿职工宿舍楼土建工程”实施施工人身份。但**连提交的《施工合同》上载明的承包方为陕西福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仅是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案涉合同上进行了签字。**连作为负责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上载明的乙方也为陕西福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另外,***提交的陕西福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耀州建筑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也载明,陕西福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连作为全权代表与耀州建筑公司洽谈一切事务。**连作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涉《施工合同》由**连签订并施工,工程已交付华能照金公司使用,工程款支付给**连。《施工合同》一方是**连,还是陕西福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需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以**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4民初174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贺晓华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康建军
二0二0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诗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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