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30民初36号
原告: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城内振堂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107561756P。
法定代表人:李兴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沙河市,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如,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之妻。
被告:***,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沙河市,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被告***之父。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三建公司)与被告***、**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河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提供被告在香港枫源国际有限公司100%的股份作为借款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编号SA字2018S001号),该借款合同规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实际借款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2‰,逾期加罚50%,实行固定利率,在借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被告***以其在香港枫源国际有限公司持有的100%的股份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比例为75%。同时,为了确保被告***按期归还借款,其父被告***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规定:被告***为被告***借款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了200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均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提出要求在续展半年的借款期限,原告为了支持被告,同意了被告的续展期限要求。续展期限到期后,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外,尚欠1042万元的本金未能偿还,给原告资金周转带来很大困难,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如辩称,原告要求的利息按照12‰计算,自民法典实施及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为4倍LPR,所以自2020年8月20日后,应当按照4倍LPR计算。原告主张我方违约无事实依据,实质上应是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约定出借人民币3000万元,实际只出借2000万元,造成我方逾期损失。关于***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本案涉及***以本人的股权进行质押,为物保,***是以个人的保证方式进行担保,属于混合担保的情形,根据有关规定,混合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就债务人本人提供的物保进行追偿,在无法受偿的范围内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如,并未表示承担共同债务的意思,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如承担保证或者还款责任,所以**如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虽是***的合法妻子,但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的日常支出,因此**如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8年12月26日借款当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4万元,请求法院从本金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编号:SA字2018S001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2‰,逾期加罚50%,实行固定利率,在借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质押财产价值为***在香港枫源国际有限公司持有100%的股份,质押比例为75%,被告***、**如在合同签了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签订的SA字2018S001《抵押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含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2018年6月26日、27日原告分别向***账户转款人民币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在香港枫源国际有限公司持有的100%的股份及公司收益以及此公司在邢台钢铁有限公司26%的股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了《抵(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对于前期借款(2000万元)进行延期,延期还款日期至2019年12月26日,合同其他内容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与2018年12月26日内容一致的《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另查明,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420000元,利息偿还至2020年12月20日。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河***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代理合同、新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诉讼财险保全责任保险费收费凭证、律师所收费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请,未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如作为被告***的妻子,在2018年6月26日《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对借款的确认,2019年6月26日《抵(质)押借款合同》中,虽然其只在抵(质)押人配偶处签字,但2019年6月26日《抵(质)押借款合同》是对原借款期限的延期,故其仍应当对此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庭审中称,在借款当日偿还原告240000元利息,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支付的保全费、诉讼财险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4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全费、诉讼财险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代理费1260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之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20元,减半收取计42160元,由被告***、***、**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